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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的为原告与北京市朝**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该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经查,原告所持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均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故该《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因此,该协议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点亦不在北京市东城区,《补充协议》中载明的签约地点并不属实。另,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中路西侧×××小区,且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亦约定纠纷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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