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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曾**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连翠(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中路西侧观筑庭园小区x室业主,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维护我方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840.03元,并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我已经交纳了原告主张期间的物业费用,我不能重复交纳。该期间的物业费用我已经交给了观筑庭园物业公司,原告应当向该公司主张,具体观筑庭园公司什么时候撤离小区我不清楚。原告主张期间往后的费用我都交给原告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中路西侧观筑庭园小区x室业主,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该期间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虽称已经交纳原告主张期间的费用,但该费用并非向原告交纳,如法院采信该意见,将导致服务的实际提供者蒙受损失,亦不利于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连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一三年十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千八百四十元零三分;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连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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