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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金**责任公司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5)包*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的原因是综合的,其中被申请人也有过错。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在银行未批准贷款且未及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被申请人现在既不配合办理银行贷款,也不采取其他方式付清剩余房款,且该情况已持续4年之久,已经造成严重损失。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金**司与李*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按揭贷款不能按照购房人申请的数额和贷款年限发放贷款的可能性进行了充分的预见,并约定了购房人可选择的三种处理方式及购房人不按约定的方式处理时金**司将享有合同解除权等。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金**司明确告知了李*不能贷款的原因及与李*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过协商,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现金**司单方面要求李*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房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诚实、公平的交易规则,对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包头市金**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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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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