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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秦**、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秦**、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秦**、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唐**,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芝诉称:被告秦*云系王**之妻,被告王**、王**系王**之子女。2015年7月1日,我乘坐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63公里加600米时,适遇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我受伤。事发当日,王**被送至北京**医院救治。2015年7月4日,王**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李**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9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18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579.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王**、王**辩称:第一,被告秦**系王**之妻,被告王**、王**系王**之子女,王**父母已经去世。第二,我们认可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对交通队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我们同意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第三,我们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的50%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休假诊断书与其实际病情严重不符且休假时间明显过长,故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写明误工天数及扣发工资数额,故我们亦不同意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第五,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我们不同意赔偿。第六,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轻微,且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我们不同意赔偿。第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仅同意按照50元标准计算。第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我们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云系王**之妻,被告王**、王**系王**之子女,王**父母已经去世。2015年7月1日11时35分,李**驾驶登记在刘*(李**之岳父)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内乘原告、赵*、刘**、李**,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63公里加600米时,适遇王**驾驶三轮摩托车(使用其它车辆号牌为:京BL×××)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王**、李**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赵*、刘**、李**受伤(除原告外均另案处理)。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伤,住院治疗9日。2015年7月4日,王**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李**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79.03元。

2015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李**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因王**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6177.19元(李**已垫付15000元),其中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每日150元。同时,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书显示休假期间为10周。原告提供了加盖公章与证明出具主体不一致的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日工资为150元,交通事故期间不发工资。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休假期间及日工资标准均过高。

另查,王**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及伤者李**、赵*、刘**、李**均同意在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翟**、赵*、刘**、李**、李**的顺序依次使用。

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9829.03元,其中医疗费109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6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李**驾驶的车辆与王**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李**及其乘车人受伤,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已经死亡,故王**法定继承人秦**、王**、王**应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投保交强险,应视同王**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故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王**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天数明显与其所受之伤的伤情不符,故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之伤并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至于日工资标准问题,本院按照此次交通事故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故应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所受之伤已致骨折,应给予一定的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王*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翟**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秦**、王**、王**在继承王*才遗产范围内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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