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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限公司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1时,张**乘坐杨*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丰台区西三环主路管头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威视公司的司机陈**驾驶的车号为×××轿车相撞,交管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威视公司系车辆的车主,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张**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威视公司和太平**公司赔偿张**2015年10月12日前的医疗费2076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营养费18561元,2015年1月8日前的误工费32500元,2015年10月12日前的护理费107000元,交通费3087元,器具费18170元,鉴定费10

450元,残疾赔偿金70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

524元,后续的护理费1095000元,长期营养费365

000元,后续器具费63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00862.55元,扣除先予执行的40万元,要求赔偿3200862.5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威**司辩称:张**主张的数额过高,护理费应考虑一人的费用,我公司已给付张**现金一万元,对误工费、营养费应有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否则不认可;对长期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同意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太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11时10分,张**乘坐杨*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丰台区西三环主路管头桥由北向南行驶时,威视公司的司机陈**驾驶车号为×××轿车与张**乘坐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0日至7月4日,张**被送至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医院诊断张**为脊髓损伤。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张**到北**医院住院治疗214天;2015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张**共计支付医疗费207684.55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7日的护理费31000元,器具费18170元。2015年1月9日,北京**定中心对张**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其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长期。器具用品为轮椅4000元,使用年限3年,座便轮椅1000元,使用3年,沐浴椅350元,使用3年,防褥疮床垫3000元,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坐垫4000元,使用年限2年;膝踝足矫形器8800元,使用年限1年,助行器1000元,使用年限4年,单人站立柜2100元,使用年限10年,一次性尿垫8.58元/片,2个/日;一次性尿片2片/日、3.52元/片,一次性尿裤3个/日、5.61元/个,一次性导尿包7.59元/个,1个/日。2015年5月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张**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后续的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期间,威视公司提出要求对张**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张**的损伤与2014年6月20日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100%;氯雷他定片、开瑞坦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一次性的尿包、尿垫、标准尿垫的费用超出常规用量,但不能完全否定其合理性,张**的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张**提交张**与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月工资收入5000元,但未有纳税证明。密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张**、王**生育三名子女,张**系其长女。张**于2005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杨**。

查,威视公司给付张**现金一万元,折抵张**的医疗费,现尚余3671.25元在张**处。2015年3月2日,法院先予执行太平**公司给付张**十万元;2015年6月8日法院又先予执行威视公司给付张**三十万元。

另查,×××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威视公司司机陈**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张**乘坐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受伤,对此威视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陈**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威视公司承担。威视公司、太平**公司先予执行的费用折抵在赔偿款中。张**主张的营养费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酌定15000元;护理费截止到2015年10月17日,其中医院外的护理费酌定为7.5个月,每月按4500元计算;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误工时间酌定为6.5个月,每月按35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对张**主张的后期20年的护理费、营养费、器具费,其中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后期器具费参考鉴定报告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一万元。二、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交强险项下护理费六万四千七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交通费三千元,误工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商业三者险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万五千元,器具费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元,医疗费十五万四千一百八十元,共计二十万元,扣除先于执行的十万元,应给付十万元。四、北京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医疗费四万三千五百零四元六角,误工费二万零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十八万零八百八十元四角,后期二十年护理费一百零九万五千元,后期二十年营养费二十一万九千元,后期二十年器具费五十九万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共计二百八十五万三千一百一十一元,扣除先行给付的三十万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五分,应给付二百五十四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五、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威**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和要求为:第一,张**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张**本身患有颈椎病和椎间盘突出,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支出应自己负担。第二,原判一次性支持张**二十年的护理费、营养费和器具费不当,应当由威**司分期给付。第三,要求调取张**在北**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时的所有病例,调取张**2014年7月至2016年在其居住地小区相关电梯的监控录像视频,调取张**在密云县穆家峪镇荆子峪村附近的监控录像视频。太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判。张**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从受伤到现在经历了三次鉴定,中间间隔的时间太长了,威**司一直不给赔偿,已经严重影响了张**的治疗和生活。此外,鉴定机构的意见很正确,威**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结论有误,不同意威**司所有的调取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北京**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判认定张**的伤残等级是否适当。二是张**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存在事实依据。三是原判一次性支持张**二十年的护理费、营养费和器具费是否适当。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北京**定中心对张**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其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长期。相关鉴定程序合法;且前述鉴定意见书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护理人数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北京**鉴定所鉴定张**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张**伤情的描述相符。故原判据此认定张**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威视公司虽称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但其并不能举证支持其说法,本院对于其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张**发生的医疗费,原判依据相关诊断、治疗的票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所受伤害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其本身患有的其他疾病无关,威视公司称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系治疗其自身疾病发生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判一次性支持张**二十年的护理费、营养费和器具费的问题。依据鉴定结论,张**的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长期;同时张**出生于1980年,受伤时正值青春年龄,之后伴随相对漫长生活岁月的是高达三级伤残的身体。故原判确认由威视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为张**更坚强的面对生活提供了较好的物质基础,更有利于保护张**的合法权益。另,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威视公司要求调取相关病例及监控录像视频缺乏合理理由,亦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同意。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0450元,由北京威**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北京威**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5元,由北京威**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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