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黎**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禹胜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黎**司、宝**司订立冷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由黎**司负责冷库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加工、制作、安装并交付宝**司使用,合同总金额为20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冷库安装竣工后,乙方(黎**司)书面或电话通知甲方(宝**司)进行调试验收,甲方(宝**司)应在得到乙方(黎**司)验收通知后2日内由双方共同进行工程验收,如甲方(宝**司)在接到乙方(黎**司)验收通知后2日内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即付合同总金额30%,即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定金);库板到现场即付合同总金额50%;安装调试合格即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责任:甲方(宝**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乙方(黎**司)有权锁定所有设备,待付清款后给予开机使用。甲方(宝**司)同时承担未按合同规定付清乙方(黎**司)合同款项的滞纳金。乙方(黎**司)每天按合同价款的2%递增收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黎**司为宝**司提供并安装了冷库设备,宝**司共支付给黎**司合同款190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庭审中,宝**司称因冷库设备存在冷库门漏气等质量问题,所以宝**司未付清全部合同款项。黎**司称签订合同时,黎**司充分提示过宝**司,冷库门比较差,可能会出现问题,宝**司当时表示同意,且冷库门现已修好。宝**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黎**司做的工程预算,用料是由黎**司确定的。

黎**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宝**司给付剩余合同款项15000元,及因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的滞纳金61500元;诉讼费由宝**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黎**司、宝**司订立的冷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宝**司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合同款项,即黎**司请求宝**司付清合同款项,应以黎**司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且冷库设备合格为条件。然黎**司未能提供关于设备验收合格或维修后合格的任何证据,庭审中黎**司虽称“签订合同时,黎**司充分提示过宝**司,冷库门比较差,可能会出现问题,宝**司当时表示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冷库门质量进行过特别约定,故对黎**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黎**司请求宝**司给付剩余合同款项15000元及滞纳金615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北京黎**有限公司担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黎**司为宝**司依约安装冷库并调试合格后,该冷库已交由宝**司正常进行使用。依据合同约定,黎**司通知宝**司验收2日后,宝**司不进行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设备进入保修期。宝**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宝**司应付款615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13日,宝**司第二次应付款1025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后直至2014年3月7日,宝**司最后一次付款90000元后,从此便不再给黎**司付款。由此可见,宝**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且在付清黎**司绝大部分款项后,恶意拒付剩余合同尾款1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司给付黎**司剩余合同款1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6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司、宝**司签订的冷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宝**司付清剩余15000元合同款项的条件为黎**司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且冷库设备合格,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装调试合格,黎**司虽主张宝**司知悉并认可冷库门存在质量问题,但黎**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黎**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北**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