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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与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欲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需要雇佣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专职服务,包括制片、执行导演、摄影、服装、化妆、造型、美术设计、道具、演员等。2014年12月,我与环球**公司签订了《工作人员合约》、《场工协议》,约定我为环球**公司提供专职服务(美术设计)的时间、范围、报酬等。我于2014年12月25日进入摄制组提供专职服务,环球**公司向我支付了部分报酬及费用。但自2015年2月8日起,环球**公司开始拖欠我劳务费。我多次催促环球**公司及张**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均遭蛮横对待,继而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拒绝与我见面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与环球**公司已依法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我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环球**公司恶意违约,拒绝向我支付相关费用,环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要求环球**公司支付我劳务费440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环球**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环球旭日传媒公司辩称:赵**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且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我公司支付给赵**的费用,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我公司所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赵**是利用其爱人于明城的职务便利订立合同,并由此得到49000元款项,双方合谋损害我公司利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故我公司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环球旭**公司提交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该份合约虽仅有赵**的签字,无环球旭**公司的签章,但根据李**在《声明书》中的陈述、2014年12月6日的《工作人员合约》与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相比的变化、环球旭**公司已支付赵**劳务费的情况,以及环球旭**公司掌握一式二份2015年3月8日《工作人员合约》的事实,可以看出环球旭**公司和赵**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成立且生效,对环球旭**公司和赵**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对于2015年3月5日环球旭**公司支付给赵**的43000元系环球旭**公司支付给赵**的劳务费,抑或系环球旭**公司汇入赵**的账户,支付给临时工作人员的劳务费问题。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虽系赵**签订,但合约明确约定美术设计共5人,其中包含美术设计1人、电脑绘图1人、绘图助理2人、雕刻工1人,合约约定的税后薪酬93000元应涵盖电脑绘图工作和雕刻工作的报酬,现赵**称43000元已支付给叶*、吕*、刘**电脑绘图费用35000元以及孙**道具塑形费用8000元,并主张环球旭**公司支付的43000元不属于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该43000元应当认定为环球旭**公司向赵**支付的劳务费。第三,赵**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影片未开机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赵**,环球旭**公司应当按照合约向赵**支付后续劳务费,根据赵**的实际工作时间、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约定的薪酬数额,环球旭**公司应当向赵**支付后续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支付劳务费三万二千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环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拍摄,无需支付劳务费。我公司没有收到赵**任何劳务成果,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环球**公司(甲方)与赵**(乙方)签订《工作人员合约》,约定:鉴于甲方计划制作一部暂名3D《七夕之三界决裂》的完整影片,并将此委托乙方为该影片的制作提供协议之专职服务,鉴于乙方具有为影片提供专职服务的能力,且已同意接受委托向甲方提供协定之专职服务,并接受本协议条件和条款的约束;依据甲方在本协议的指定要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影片制作担任统筹助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薪酬税后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分别于签约后5天内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叁仟元整,于开机前2天(暂定2014年12月18日)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叁仟元整,于拍摄中期(暂定2015年1月15日)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叁仟元整,于拍摄中后期(暂定2015年1月30日)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叁仟元整,于杀青前3日内(暂定2015年2月10日)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叁仟元整;当双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向对方提出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要求;若因甲方使本合同解除或者废止,乙方没有义务返还已经收到的片酬,若因乙方造成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甲方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片酬,并追加要求乙方支付返还金额的3%。

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出示两份只有赵**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此两份合约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工作人员合约》比较,除乙方担任职务以及甲方支付乙方酬金部分有变更外,其余部分均无变更,变更部分约定如下:依据甲方在本协议的指定要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影片制作担任美术设计,共5人,包括美术设计1人,电脑绘图1人,绘图助理2人,雕刻工1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薪酬税后共计玖万叁仟元整,甲方已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乙方酬金人民币陆**,已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乙方酬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甲方应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乙方酬金人民币贰万元,应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乙方酬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应于杀青前3日内支付乙方酬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

赵**称其在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上签完字后,环球旭**公司以回公司盖章为由将两份合约收走,故其手中没有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赵**认为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合法有效,主张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履行。环球旭**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生效的合约应为2014年12月6日的《工作人员合约》,并称其已经按照2014年12月6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支付完赵**的劳务费。

2015年7月6日,李**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英文名:Rebecca,身份证号码:×××。本人在2014年7月-2015年3月21日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担任法人张**助理职务,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监制助理职务,负责张**吩咐的日常公司事务和剧组工作人员合约签署以及部分财务工作。本人证实如下事实:于**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执行导演,后根据张**要求兼任执行制片人职务;2015年2月8日至3月21日,本人按张**指示几次到拍摄现场,剧组驻地怀柔**美酒店将打印好的《工作人员合约》让于**协调剧组工作人员包括于**以及制片主任曹**,现场制片富*,生活制片袁*,服装师高**,造型师李**,美术设计赵**,道具师李**等人签名。合约、协议上约定了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在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签名后,我按张**指示以把合约带回公司盖章为名收回合约,并称回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上述各人。我将工作人员合约交付给张**后,在我任职期间,张**一直未将合约返还给于**等人。2015年3月15号左右,于**等人要求返还合同时,张**以合约在吉泰信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限公司核实为由只返还了袁*、富*、李**的合约。(由于涉及延后开机延长工作时间等问题,部分工作人员需多加薪酬。部分工作人员加多薪酬一事,于**已提前与张**进行沟通并获得了张**本人同意。由张**授权我重新拟定于**、曹**、赵**、李**、袁*、富*、李**等剧组工作人员人合约并重新签署。)后来张**聘请法务处负责人王**(女)、监制助理张**(男),会计黄**(女),本人于2015年3月18号因不堪公司的违规操作而辞去监制助理工作,并于2015年3月21日前工作交接给王**,黄**。因2015年3月21日张**并不在北京,所以我将除我经手的财务部分以外的全部工作直接当面交接给王**。我在工作期间,张**多次前往星美酒店查验道具,服装,及造型工作,并予以肯定。在本人离职前,于**等100多个工作人员一直在拍摄现场工作。期间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从未按合约履行义务,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一直拖欠不付。本人上述证言属实无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出庭作证。”

2015年7月7日,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01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于2015年7月6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赵**提交于明城与张**之间的微信往来截图,证明双方曾就剧本、打款、场景、预算、演职员签约与付款、道具、造型、服装、部分演员确定等事项进行沟通。其中2015年3月5日的微信往来中于明城将3d《七夕》演职员签约与付款表0305发送给张**,该付款表中载明赵**的职务系美术绘图,付款总额50000元,2015年3月5日付款43000元。环球**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赵**称其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环球**公司支付的劳务费6000元,于2015年3月5日收到环球**公司支付的款项43000元,但称43000元系环球**公司汇入赵**的账户,用于支付剧组临时增加人员的劳务费,分别是支付叶*、吕*、刘**电脑绘图费用共计35000元,支付孙**道具塑形费用8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共计43000元已结清,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现金付款单予以佐证。环球**公司提交平安银行回单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向赵**支付43000元,备注处载明“影视费-七夕(网银)”。

赵**称自己在《七夕之三界决裂》剧组担任美术设计,主要负责造型图、场景图的设计、出图工作,开机前的美术设计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的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明城称赵**在剧组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并未开机。

上述事实,有工作人员合约、声明书、公证书、银行账户明细、现金付款单、银行回单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环球**公司上诉称其仅承认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仅有赵**单方签字,并无其公司签字盖章,故该公司对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的效力不予承认。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虽仅有赵**的签字,无环球**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根据环球**公司助理李**在《声明书》中的陈述证明双方对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已达成一致。从环球**公司持有一式二份2015年3月8日《工作人员合约》又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可以看出赵**陈述的环球**公司以盖章签字为由拿回赵**签字的两份合同,但环球**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将合同交付给赵**的事实比较可信。再者,将2014年12月6日的《工作人员合约》与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相比内容的变化及环球**公司已支付赵**劳务费的数额高于2014年12月6日的《工作人员合约》约定的报酬标准,可以判断出环球**公司和赵**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故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成立且生效,对环球**公司和赵**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环球**公司上诉否认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影片虽未进行拍摄,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赵**的原因致使影片未拍摄,赵**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的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后续应当支付赵**的劳务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环球旭日传媒公司上诉不同意再行向赵**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赵**负担245元(已交纳),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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