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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与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欲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需要雇佣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专职服务,包括制片、执行导演、摄影、服装、化妆、造型、美术设计、道具、演员等。2015年2月-3月,我与环球**公司签订了《工作人员合约》、《场工协议》,约定我为环球**公司提供专职服务(道具师组)的时间、范围、报酬等。我于2015年2月8日进入摄制组提供专职服务,环球**公司向我支付了部分报酬及费用。但自2015年3月起,环球**公司开始拖欠我劳务费用,截止2015年3月31日,环球**公司共计拖欠上述费用112354元。我多次催促环球**公司及张**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均遭蛮横对待,继而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拒绝与我见面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与环球**公司已依法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我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环球**公司恶意违约,拒绝向我支付劳务费用,环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要求环球**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12354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环球**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环球旭日传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前后共向李**支付84107元,但李**并未依约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成果。双方订立《工作人员合约》的目的是为了拍摄《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但李**提供的劳务不符合约定的要求,例如我公司要求所制作的道具色彩比较明亮,但李**提供的道具却颜色暗淡,道具质量也不符合规格,质量较差,直接导致我公司的电影无法开机拍摄。二,我公司支付了大量钱款,至今没有收到李**交付的一件道具,而且导致所欲拍摄的电影夭折,李**违约在先,现李**再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明显有失法律公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与环球**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作人员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为影片制作道具,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环球**公司应当依约向李**支付劳务费。对于环球**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李**汇入的35107元的性质,综合李**提供的发票和双方之间的《工作人员合约》,对于李**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李**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依约环球**公司应当向李**支付该月的劳务费98000元,故对李**要求环球**公司支付9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劳务费九万八千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环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拍摄,李**未向剧组提供过劳务。故我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环球旭日传媒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工作人员合约》,约定:鉴于甲方计划制作一部暂名3D《七夕之三界决裂》的完整影片,并将此委托乙方为该影片的制作提供协议之专职服务,鉴于乙方具有为影片提供专职服务的能力,且已同意接受委托向甲方提供协定之专职服务,并接受本协议条件和条款的约束;依据甲方在本协议的指定要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影片制作担任道具,包括道具师1人,道具助理1人,戏用道具1人,陈设大2人,现场道具大1人,木工1人,效果1人,甲方同意支付按月薪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支付乙方酬金,甲方已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乙方酬金叁万元整,已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乙方酬金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甲方应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乙方酬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零柒元整,以结清乙方2月份所有酬金,之后每月将于当月最后一天发放当月全部酬金,即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如遇节假日提前至当月最后一周周五,若工作末月不足一月,于杀青前3日内,按照杀青月当月天数折算日薪,以此结算末月全部酬金;当双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向对方提出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要求;若因甲方使本合同解除或者废止,乙方没有义务返还已经收到的片酬,若因乙方造成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甲方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片酬,并追加要求乙方支付返还金额的3%。

2015年7月6日,李**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英文名:Rebecca,身份证号码:×××。本人在2014年7月-2015年3月21日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担任法人张**助理职务,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监制助理职务,负责张**吩咐的日常公司事务和剧组工作人员合约签署以及部分财务工作。本人证实如下事实:于**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执行导演,后根据张**要求兼任执行制片人职务;2015年2月8日至3月21日,本人按张**指示几次到拍摄现场,剧组驻地怀柔**美酒店将打印好的《工作人员合约》让于**协调剧组工作人员包括于**以及制片主任曹**,现场制片富*,生活制片袁*,服装师高**,造型师李**,美术设计赵**,道具师李**等人签名。合约、协议上约定了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在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签名后,我按张**指示以把合约带回公司盖章为名收回合约,并称回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上述各人。我将工作人员合约交付给张**后,在我任职期间,张**一直未将合约返还给于**等人。2015年3月15号左右,于**等人要求返还合同时,张**以合约在吉泰信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限公司核实为由只返还了袁*、富*、李**的合约。(由于涉及延后开机延长工作时间等问题,部分工作人员需多加薪酬。部分工作人员加多薪酬一事,于**已提前与张**进行沟通并获得了张**本人同意。由张**授权我重新拟定于**、曹**、赵**、李**、袁*、富*、李**等剧组工作人员人合约并重新签署。)后来张**聘请法务处负责人王**(女)、监制助理张**(男),会计黄**(女),本人于2015年3月18号因不堪公司的违规操作而辞去监制助理工作,并于2015年3月21日前工作交接给王**,黄**。因2015年3月21日张**并不在北京,所以我将除我经手的财务部分以外的全部工作直接当面交接给王**。我在工作期间,张**多次前往星美酒店查验道具,服装,及造型工作,并予以肯定。在本人离职前,于**等100多个工作人员一直在拍摄现场工作。期间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从未按合约履行义务,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一直拖欠不付。本人上述证言属实无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出庭作证。”

2015年7月7日,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01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于2015年7月6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李**认可环球**公司已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劳务费30000元、已于2015年3月5日支付劳务费19000元、已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劳务费15107元(李**称2015年3月23日其银行账户收到环球**公司汇入的35107元,其中15107元系环球**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系环球**公司支付的材料费),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和发票予以佐证。环球**公司认可共计向李**汇款84107元,不认可2015年3月23日汇入的35107元中20000元为材料费。

《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的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明城称李**在剧组的职务是制作道具,李**制作的部分道具在证据交换阶段予以出示,李**在剧组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工作人员合约、声明书、公证书、回单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与环球**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作人员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约中约定的影片未开机拍摄,系环球**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李**对此并无过错。按照李**提交的劳动成果,环球**公司助理李**及剧组其他受雇人员证明李**实际为剧组提供了劳务,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环球**公司虽然否认李**为剧组提供了劳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环球**公司应给付李**3月份劳务费98000元,李**要求环球**公司支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李**负担326元(已交纳),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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