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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田**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田**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北京田**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北京田**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有限公司购买2012年平谷区老旧小区电网配电设施内线改造工程电线电缆,总价款601562.5元。北京田**程有限公司称张系北京市**有限公司员工,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北京田**程有限公司给付张现金90000元及一张价值100000元的支票,张经北京田**程有限公司催要后,承诺在2014年12月21日前将电线送到,但至今北京市**有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北京田**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北京田**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2、北京市**有限公司、张返还北京田**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9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3、北京市**有限公司、张向北京田**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北京田**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北京市**有限公司、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2015)平民初字第1799号案件中,北京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认识张,亦没有同北京田**程有限公司签订过涉案《买卖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去沧南监狱向张**起诉书等法律材料,张称其不是北京市**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系合作关系,张**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与北京田**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张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故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田**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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