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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军民与北京城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军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2月,曹军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我的职务为给排水专业维修工,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我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具体哪天休息不固定,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每天工作8小时。城**公司安排我每周2天加班,都是晚上加班,从晚上5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共15个半小时,但都没有支付过加班费。此外,法定节假日我也没有休息,城**公司未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我多次索要,均被城**公司拒绝,并要将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调往另外项目部,无故变更合同所签劳动地点。2015年6月30日,我申请仲裁,当时仲裁人员告知需要明确解除合同才能立案受理,当时我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事项。我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4日。现我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公司支付我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98400元(其中法定节假日按每年11天计算,共2112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7280元,以上按每月3500元基数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城**公司辩称:曹军民陈述的入职时间、职务及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曹军民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将曹军民工资调整为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曹军民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休息时间不固定。在职期间,曹军民不存在延时加班,公司有时候会安排上完白班后留在单位职守,职守的时间为下午5点到第二天早8点,期间单位提供宿舍、被褥可以休息,属于值班的性质,也并不是每周2天,时间是不固定的。晚上值班发放值班费一百元,该费用已列入当月加班费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一般安排职工休息,极个别情况存在加班的也支付了加班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支付。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曹军民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3日,其于6月24日写了请假条,此后没有来单位,6月30日向仲裁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于7月1、2日左右收到了仲裁通知书,现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曹军民提出之日即6月30日。曹军民在仲裁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其当时提出解除的理由为未缴纳社保和拖欠加班费,曹军民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提出申请无需缴纳社保,也不拖欠加班费,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争议的原因是,曹军民不服从调动,但我公司没有给曹军民采取强制措施,6月17日至19日曹军民三天没上班,我公司给曹军民发了到岗通知,曹军民23日来公司上班,24日写了请假报告,此后没有再到公司工作。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曹军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陈述,曹军民在晚上工作期间可以休息,其性质不属于加班,而系值班,且城**公司已支付了曹军民相应值班费用,故对曹军民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城**公司已支付了曹军民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未低于法定标准。此外,曹军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6月之前的加班事实及工资支付的具体情况。因此,曹军民要求城**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曹军民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曹军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曹军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工作期间,城**公司每周安排我2天加班,从晚上5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共15个半小时,但城**公司都没有支付过加班费。此外,我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息,城**公司未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据此,曹军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军民、城**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曹军民担任维修岗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16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6年8月31日。审理中,曹军民称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4日;城**公司称曹军民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3日,并于当月24日起请事假。

2015年6月30日,曹军民申请仲裁,期间曹军民以城**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延时加班补偿和节假日加班费为由提出与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城**公司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21120元,延时加班工资772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曹军民的仲裁请求。

审理中,曹军民称其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但每周存在2天加班,加班时间为晚上(15.5小时),合计每周加班31小时,此外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城**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曹军民为证明加班情况提交了排班表加以证明。该排班表无城**公司签章,且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城**公司称曹军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晚上有时会安排员工值班,但值班期间公司提供宿舍、被褥,可以休息,且已按每晚100元标准发放了值班费用,曹军民不存在加班;法定节假日期间一般休息,特殊存在加班的,也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因此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城**公司为此提交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表、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书和审批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曹军民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一项。

原审审理中,曹军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城**公司称因曹军民已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经原审法院释明,曹军民坚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且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曹军民称其晚上的工作为维修、巡视和检查,每晚巡视和检查两到三次,每次1至2小时,与白天工作内容一致,剩余时间在值班室休息,值班室内有桌子、椅子、床等休息用具,晚上12点之前不能睡觉,12点以后没有工作可以睡觉。城**公司称曹军民的工作地点为国家博物馆,晚上没有维修工作,安排曹军民晚上留守属于值班性质,不应认定为加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排班表、仲裁笔录及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表、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陈述,曹军民在晚上留守期间可以休息,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值班,并不属于加班,且城**公司已支付了曹军民相应值班费用,故对曹军民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城**公司已支付了曹军民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未低于法定标准,曹军民要求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家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已经超过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期限,现曹军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6月之前的加班事实的存在及工资支付的具体情况,故对曹军民要求城**公司支付2013年6月之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曹军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曹军民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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