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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尔**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尔宜居**任公司(以下简称尔**公司)、第三人北京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天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美丽天地公司法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居公司,岗位为室内设计,月薪7000元,原告到被告处入职后,被告拿了两份空白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只签写了个人信息和签名,其他内容都不是原告所签,单位也未给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其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强制调岗,降低工资待遇,强制安排加班,迫使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公司也未按时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综上,被告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原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540.22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4896.4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3元。

被告辩称

被**居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培训一周后,于2014年3月24日与案外人北**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与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2014年7月后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公司,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个人原因与单位提出辞职,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到了春节,2015年1月16日我公司提前预付了原告2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的情形;被告公司从来未安排职工加班,新员工有可能为了学习业务自觉来单位工作,我们在每月的工资中都给付了加班补贴,不同意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丽天地述称,原告2014年3月17日入职美丽天地公司,3月24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工作地点在东方广场东三办公楼902B。第三人是给被告公司作建筑模型,原告是设计师,第三人和被告公司是母子公司。2014年7月因工资转账问题,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对于入职单位,原告称入职被告公司,第三人称原告入职美丽天地公司。岗位为室内设计,试用期工资5500元,转正后月薪7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离职,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分别提供了2014年3月24日李**与北京美**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和2014年7月1日李**与被**居公司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合同中李**个人信息部分和合同最后签字,系李**本人书写。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和工作交叉,办公场所同一。双方一致认可两份合同均是由魏*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称劳动合同是2014年7月由魏*拿了两份空白合同给原告所签,合同主要内容都是空白。第三人称劳动合同是入职后签订,2014年7月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公司后,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均不是空白合同。

被告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写明入职时间是2014年7月,原告辞职理由是某些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人处有李**本人签名。原告称,辞职申请人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内容都是公司预先拟好的,并且辞职理由是公司强制调岗,调薪,原告不同意被迫辞职以及被告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缴费日期为2014年8月,被告认可缴费单真实性,也认可2014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第三人称原告入职后,由于原告在别的公司缴纳社保,未作减员,我公司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

原告提交了中**行对账单、北**行工资明细、离职工作交接表、邮箱截图、离职证明,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提交了保密协议、工资表,原告认可真实性,对于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不认可工资组成,称未发过工资条,也未见过工资表。

李**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尔宜居公司:一、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540.22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4896.42元;四、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3元。东**裁委于2015年8月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570号裁决:一、北京尔**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4896.42元;二、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李**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离职证明,离职交接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应就合同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单位提交了原告签字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也认可劳动合同签字是自己本人所签,视为原告对劳动合同的认可,第三人也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所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交了原告本人签字的辞职报告,写明原告的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原告主张并非个人原因,而是迫于单位的压力和单位未缴纳保险所致,应由原告就反驳理由承担举证责任。针对迫于单位的强制调岗、调薪的理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只是本人陈述。针对单位未缴纳保险的理由,单位已经给原告建立了社保账户,且已经缴纳了部分月份保险,并非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另外原告也无法证明离职当天提过未缴纳社保的理由,故原告的此项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两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的辞职原因,且该项原因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项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2月工资差额。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明细显示2月份单位给发放的工资为2103.58元,确实低于原告月工资7000元标准。被告单位虽提供了工资表,证明1月16日发放给原告的3009.2元系预发2月份工资,但是该工资明细表系用人单位自己制作,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单位也没有告知原告工资组成,现被告单位以自己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提出1月份打入原告银行卡的3009.2元系预发2月份工资,缺乏公示公信力,况且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不将工资发放目的告知劳动者,很容易引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因此用人单位在未告知劳动者工资组成明细的情况下,以1月份发放的3009.2元是预发工资,不能对抗劳动者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补齐2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周六不休息,正常工作,应就此项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尔**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二〇一五年二月工资差额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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