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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黎**有限公司与北京康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司)诉被告北京康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康**司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冷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冷库设备。2013年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已使用设备近2年,仍拖欠原告剩余合同款3165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31655元,并支付原告因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滞纳金35000元,共计66655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冷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应付价款及违约责任。

2、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应付款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已经支付的款项,但是对剩余部分的金额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陈述记载,故仅对被告认可的已支付价款17045元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康**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安装,原告实际应该安装两个机组,但是实际上原告只安装了一组,没有按照合同标的进行安装,并且安装后短期内就出现了问题,给别人造成了损失,我们还赔偿了别人的损失,后找原告公司要求承担一定的损失,一直没有答复我们。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我们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剩余合同款有误,因为原告安装的是三万多的设备,实际上只有一万五千元没有结清。对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过高,如果法院判决要求降低滞纳金。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厨具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冷库是从原告采购,并安装给第三方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安装尺寸和地点与这份合同是一致吻合的。

2、证明及票据。证明实际安装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实际造成了损失。

3、邮箱截图和报价表。这是经手人发给我们的,证明实际价款和实际安装的设备。

4、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刘**给我出具的证明,证明实际安装数量。

5、照片3张。证明实际安装了一个机组。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盖章为公司财物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和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5年3月9日,本院至合同履行地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并在现场拍摄照片若干。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黎**司与康**司签订《冷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黎**司为康**司安装制冷机组,合同总金额48700元。关于保修期,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主机质保期十二个月;小件质保期为叁个月。设备出现故障,黎**司接到康**司电话通知伍小时到达现场进行检查维修。合同亦约定违约责任,康**司承担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的滞纳金,每天按合同价款的2%递增收取。在冷库工程报价表记载,机组5P谷轮机头机组,单价5300元;配套风机美乐柯DD-30,单价2450元;机组3P谷轮机头机组,单价4260元;配套风机美乐柯DD-22,单价19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司给付黎**司工程预付款17045元。

2012年12月21日,康**司与中国某工程公司签订《厨具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国某工程公司采购康**司的厨具设备,交付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工程设计研究院3号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现场,采购设备清单中载明“双温冷库,规格型号35立方米”。黎**司亦认可《冷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国际工程大厦。合同签订后,黎**司为康**司进行了设备安装,双方未进行安装记录,亦未进行结算。

针对黎**司实际安装设备数量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各执一词。黎**司称依照工程报价单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安装,康**司称实际安装尺寸与工程报价表中不符,仅安装一套冷柜,其余配件数量均为减半安装。本院于案件审理中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中元国际工程大厦进行现场勘验,冷库体积为长5.15m*宽2.8m*高2.48m,安装有一套制冷设备,冷库内有一组蒸发器与外部制冷设备相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设备型号为5P谷轮机头机组,配套风机美乐柯DD-30,库门安装数量为2,库板加固条、膨胀阀、电磁阀、干燥器、防震管、冷库电盘箱、冷媒、室外雨棚、保温材料、扎带、冷库专用节能灯安装数量为1。

针对是否由于设备损坏黎**司给康**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争议焦点,康**司称2013年2月19日左右,发现设备损坏后马上通知黎**司,黎**司接到通知约二至三小时后予以修理,康**司称因此赔偿中元国际工程设计公司23000元。黎**司称接到通知后五小时内即到达现场进行修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冷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黎**司要求康**司给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现场勘验地点所显示的冷库位置及体积与《厨具设备采购合同》中记载的位置及规模基本一致,能够认定此地点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冷库内仅安装有一组冷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亦未进行安装记录和结算,黎**司应对装有两组冷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康**司称由于黎**司未尽到保修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黎**司在接到康**司设备损坏的电话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五小时内至安装地点检查维修,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黎**司无证据证明已按照冷库工程报价表中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安装义务,康**司应按黎**司实际履行部分给付合同款项。对于应给付金额,本院按照实际安装数量,根据报价表中的记载的单价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康**司已给付黎**司工程预付款17045元,康**司无须给付该部分款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合同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数额,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按合同价款的2%递增收取的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亦提出调整滞纳金的申请,有鉴于此,本院对滞纳金予以调整,以黎**司利息损失为限,康**司对于未能按时支付的货款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黎**司支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黎**有限公司合同款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元及滞纳金(自二零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康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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