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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与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下称环**公司)欲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需要雇佣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专职服务,包括制片、执行导演、摄影、服装、化妆、造型、美术设计、道具、演员等。2015年2月-3月,我与环**公司签订了《工作人员合约》、《场工协议》,约定我为环**公司提供专职服务(造型师)的时间、范围、报酬等。我于2015年2月8日进入摄制组提供专职服务,环**公司向我支付了部分报酬及费用。但自2015年3月起,环**公司开始拖欠我劳务费用,截止2015年3月31日,环**公司共计拖欠上述费用150000元。我多次催促环**公司及张**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均遭蛮横对待,继而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拒绝与我见面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与环**公司已依法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我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环**公司恶意违约,拒绝向我支付劳务费用,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要求环**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环**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环球旭**司辩称:1、我公司前后共计向李**支付

150000元,但李**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成果。双方订立工作人员合约的目的是为了拍摄《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但李**并非专职人员,并不能够向我公司提供满足拍摄要求的劳务。由于李**提供的服务不适格,导致我公司所欲拍摄的电影未开机拍摄。2、我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巨款,却从未从李**处得到东西,我公司损失惨重,李**违背诚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与环球旭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作人员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七夕之三界决裂》未开机拍摄,环球旭日公司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证实李**存在违约情形,李**依约为影片制作大量造型,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环球旭日公司应当依约向李**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工作人员合约》约定李**的职务为造型、化妆,李**已完成大量造型工作,后续影片未开机的责任不可归责于李**,现李**要求环球旭日公司支付150000元劳务费,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劳务费十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环球旭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虽然签署了《工作人员合约》,但李**未为我公司交付任何劳务成果。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拍摄,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且,我公司中途暂停了影片拍摄活动,李**并未为我公司提供全部劳务活动。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环球旭日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工作人员合约》,约定:鉴于甲方计划制作一部暂名3D《七夕之三界决裂》的完整影片,并特此委托乙方为该影片的制作提供协议之专职服务,鉴于乙方具有为影片提供专职服务的能力,且已同意接受委托向甲方提供协定之专职服务,并接受本协议条件和条款的约束;依据甲方在本协议的指定要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影片制作担任造型、化妆(含特技化妆),共7人,乙方将提供专职服务由签约直至影片拍摄完成;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协议一切条款的情况下,支付乙方打包价税后酬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甲方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于开机当天(暂定2015年3月2日)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于杀青当天(暂定2015年4月10日)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保证甲方根据本协定支付的报酬将是对乙方根据本协议条件和条款为影片制作提供的所有服务和工作的最终和全部的报酬;在本合约期内,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未能履行本合约,事后估计损失困难复杂,双方同意订明下列条款,违约一方得依照下列条款向对方赔偿,如甲方违反本合约之规定,甲方赔偿乙方之损失,如乙方因任何原因未能履行本合约,甲方有全权随时暂停吊销本合约而不须征得乙方同意,待查明一切原因且处理后,甲方可决定恢复本合约,并不须向乙方赔偿,但如乙方违反本合约任何一项规定,甲方有全权随时终止本合约而不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须将一切已支取之酬金全数偿还甲方。

2015年7月6日,案外人李*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英文名:Rebecca,身份证号码:×××。本人在2014年7月-2015年3月21日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担任法人张**助理职务,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监制助理职务,负责张**吩咐的日常公司事务和剧组工作人员合约签署以及部分财务工作。本人证实如下事实:于**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执行导演,后根据张**要求兼任执行制片人职务;2015年2月8日至3月21日,本人按张**指示几次到拍摄现场,剧组驻地怀柔**美酒店将打印好的《工作人员合约》让于**协调剧组工作人员包括于**以及制片主任曹**,现场制片富*,生活制片袁*,服装师高**,造型师李**,美术设计赵**,道具师李**等人签名。合约、协议上约定了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在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签名后,我按张**指示以把合约带回公司盖章为名收回合约,并称回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上述各人。我将工作人员合约交付给张**后,在我任职期间,张**一直未将合约返还给于**等人。2015年3月15号左右,于**等人要求返还合同时,张**以合约在吉泰信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限公司核实为由只返还了袁*、富*、李**的合约。(由于涉及延后开机延长工作时间等问题,部分工作人员需多加薪酬。部分工作人员加多薪酬一事,于**已提前与张**进行沟通并获得了张**本人同意。由张**授权我重新拟定于**、曹**、赵**、李**、袁*、富*、李**等剧组工作人员人合约并重新签署。)后来张**聘请法务处负责人王*(女)、监制助理张*(男),会计黄**(女),本人于2015年3月18号因不堪公司的违规操作而辞去监制助理工作,并于2015年3月21日前工作交接给王*,黄**。因2015年3月21日张*并不在北京,所以我将除我经手的财务部分以外的全部工作直接当面交接给王*。我在工作期间,张**多次前往星美酒店查验道具,服装,及造型工作,并予以肯定。在本人离职前,于**等100多个工作人员一直在拍摄现场工作。期间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从未按合约履行义务,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一直拖欠不付。本人上述证言属实无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出庭作证。”

2015年7月7日,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01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于2015年7月6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李**认可已收到环球旭日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共计

15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收到10000元,2015年3月5日收到50000元,2015年3月17日收到90000元。环球旭**司认可已向李**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并提供平安银行回单凭证一张,证明2015年3月5日,环球旭**司向李**汇款50000元,备注为“影视费-七夕(网银)”。李**提交其为《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制作的大量造型照片,李**称其开机前的造型工作已经完成。

上述事实,有工作人员合约、声明书、公证书、回单凭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环**公司与李**签订的《工作人员合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环**公司亦应依约向李**支付劳务费。环**公司上诉称李**未向其交付劳务成果,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环**公司上诉另主张合约中约定的电影并未开机拍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其于中途暂停了影片拍摄活动,李**未为其提供全部劳务活动。但是,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对于电影未开机及暂停拍摄存在过错,且本案中李**主张的是环**公司应于开机前支付的劳务费用,故本院对于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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