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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韩大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韩大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24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韩大庆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徐**向韩大庆提出借款120万元,同年8月1日韩大庆向徐**账户电汇了款项;徐**拒绝偿还借款,韩大庆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向韩大庆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并由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徐**送达起诉状后,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市西城区既非徐**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大庆依据电汇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与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徐**拒绝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徐**偿还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韩大庆要求徐**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故韩大庆为接收货币一方,韩大庆所在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韩大庆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徐**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韩大庆对于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大庆依据中**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韩大庆起诉要求徐**偿还借款,故,根据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韩大庆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韩大庆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徐**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既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至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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