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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科技(北**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与被告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岚独任审判。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艾**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郑*工资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无需向郑*支付2013年9月工资差额16149.43元。

被告辩称

郑*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艾**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艾**公司工作,担任程序员工作,月工资23000元,工资支付以银行打卡发放,每月10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2013年9月27日郑*主动提出离职。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艾**公司主张公司已开会将郑*工资降至每月5000元,且郑*2013年9月份没有到公司正常工作,公司已经支付郑*9月份工资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双方约定降薪的书面证据和考勤记录。郑*主张2013年2月份艾**公司通知要降薪,但其并没有同意降薪,之后工资一直正常发放,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27日,确实收到艾**公司支付9月份部分工资5000元。

2014年1月29日,郑*以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艾**公司支付:1、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工资18000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000元。2014年8月25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568号裁决书,裁决:1、艾**公司支付郑*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16149.43元;2、驳回郑*的其他仲裁请求。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职证明、京朝劳仲字(2014)第035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艾**公司主张已开会将郑*工资降至每月5000元,且2013年9月份郑*没有正常工作,但其未提交关于降薪的书面证据和考勤记录,郑*对此亦并不认可,故艾**公司应当支付郑*2013年9月1日至9月27日工资差额16149.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哲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艾**科技(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艾**科技(北**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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