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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鲁**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宾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我于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在鲁*宾馆从事厨师面点工作,每日从早上5点开始工作,直到晚上10点多。鲁*宾馆未依法缴纳五险一金,未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平日延时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鲁*宾馆突然通知我不要上班了,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鲁*宾馆提交的考勤表与我提交的考勤表系同一人书写,我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未予允许。鲁*宾馆提交的考勤表应是伪造的,一、二审认定鲁*宾馆支付的3000元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鲁*宾馆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一、二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考虑李**工作岗位及宾馆行业特点,酌情确定鲁*宾馆向李**支付的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李**与鲁*宾馆就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李**要求鲁*宾馆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各自主张的解除原因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李**要求鲁*宾馆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不予支持。李**提供的收据明确载明所交300元为住宿费,其要求鲁*宾馆返还押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鲁*宾馆未给李**缴纳2007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李**休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其应向李**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李**应对其主张的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要求鲁*宾馆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李**要求鲁*宾馆支付2007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克扣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李**主张鲁*宾馆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鉴定问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李**提出的鉴定申请已作出无法鉴定的答复。李**提出的各项再审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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