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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王**、王**、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号房屋(下称1-3号房屋)为房改房,建筑面积93.1平方米,为王**等兄弟六人按份额共有房屋。该房屋的分配、使用问题,使双方的关系日趋恶化,共有关系无法继续维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房屋作价补偿即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另一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1-3号房屋所带来的问题困扰我们已经四、五年的时间,从商榷到寻求法律支持,做出的每一步努力都在向着问题解决的方向迈进。我们真诚希望此事能够在法律的轨道上得到公正的解决,使房屋份额共有人的权益得到最公平的保障。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3号房屋,由我们按份共有,其中王**占14%的份额,王**占43%的份额,王**占43%的份额,王**与王**共同向王**、王**、王**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

王和英辩称:第一我不买,第二我不卖。王**、王**、王**起诉我没有道理,那是我的房子,我也住不进去。楼房是我父亲的,单位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在院里给我盖了四间平房,现在王**断了我平房的水电,对于我来说伤害最大。我就等着国家拆迁,我得到拆迁款。我的意见是现在房子还在,大家都有所有权,我有14%,平房是我自己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是单位给我盖的,如果楼房卖了,平房可以一块卖,我首先不主张卖房,这是祖业产,我也买不起。现在我希望法院公平审理,让王**搬出去,或者让他交租金,都行。法院如果硬判,楼房要拍卖,那不能影响我平房的利益。

王**辩称:我就等着国家拆迁,不同意王**、王**、王**的诉讼请求,希望保持现状。

被上诉人辩称

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1-3号房屋现由王**、王**、王**、王**、王**、王**按份共有,各方对于房屋的使用发生争议,故对于王**、王**、王**要求分割1-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房屋的归属,王**、王**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王**、王**、王**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房屋市场价值,王**、王**虽然对《估价报告书》所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法院对该《估价报告书》所确定的1-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3号房屋归王**、王**、王**按份共有,其中王**享有百分之十四的份额、王**享有百分之四十三的份额、王**享有百分之四十三的份额,王**、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支付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角四分、向王**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七万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角、向王**支付房屋折价款五十六万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四分;王**、王**、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王**、王**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王**、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在其他地方无住房,王**、王**、王**在其他地方均有住房,原审法院判决1-3号房屋归他们所有,有失公平;原审审理中,王**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未能到庭表达自己的意愿;原审审理中,王**一直没有出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知其授权是否真实;原审审理中,王**、王**并非不主张1-3号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因为想要维持兄弟情谊,保留此房产为兄弟共有作为一个怀念已故父母的场所,因此明确表示要等着国家拆迁,这表明其真实意思是拥有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二人均未意识到案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王**、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王**、王**对1-3号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利,王**享有45%的份额,王**享有35%的份额,王**享有20%的份额,王**、王**、王**按照各自份额向王**、王**、王**支付房屋折价款。王**、王**、王**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曾**)、王**、王**、王**、王**、王**系亲兄弟关系。1-3号房屋系王**、王**、王**、王**、王**、王**六人按份共有,其中王**、王**、王**、王**各享有14%的份额,王**享有20%的份额,王**享有24%的份额。

原审审理中,经王**、王**、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京**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对1-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估价报告书》,确定1-3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7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2355616元。王**、王**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经询问,两人均不申请对1-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审理中,王**对该上述评估结论亦不认可。

关于王**上诉称其原审审理中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未能到庭表达自己的意愿的问题,经查,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通过多次电话通知、张贴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报》公告等方式向王**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材料。

关于王**、王**、王**上诉称原审审理中,王**一直没有出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知其授权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审理中,王**本人到庭表示原审审理中对王**的委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上其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关于王**上诉称其无其他住房,王**、王**、王**在其他地方均有住房的问题,本院审理中,经询,王**、王**、王**、王**、王**均表示其除1-3号房屋外均有其他住房,王**认可其单位曾分配给他住房,但现在该住房产权人为王**之子。

本院审理中,王**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属于人户一致人员。王**、王**、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估价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王**上诉称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未能到庭表达自己的意愿,但经查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已通过多次电话通知、张贴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报》公告等方式向王**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正确履行了相关诉讼程序,此后王**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应诉,故原审法院视王**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王**的此项上诉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王**、王**、王**上诉称原审审理中,王**一直没有出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知其授权是否真实,但在本院审理中,王**本人到庭明确表示原审审理中对王**的委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上其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王**、王**、王**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查,1-3号房屋现由王**、王**、王**、王**、王**、王**按份共有,现各方对该房屋的使用产生争议,王**、王**、王**要求分割1-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房屋的归属,因在原审审理中,王**、王**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故原审法院判决1-3号房屋归王**、王**、王**所有,由王**、王**、王**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予王**、王**、王**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王**、王**上诉称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要等着国家拆迁,其真实意思是拥有1-3号房屋的所有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王**上诉称其无其他住房,但该理由不能成为要求1-3号房屋归王**、王**、王**所有的合理理由,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6711元,由王**、王**、王**各负担1118.50元(已交纳),由王**、王**、王**各负担11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公告费82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4元,由王**、王**、王**各负担4274元(已交纳),由王**、王**、王**各负担4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4元,由王**、王**、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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