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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智创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合智创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我入职合智创展公司,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4日合智创展公司单方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为合智创展公司带来收入近150万,应得业务提成15.58万,但合智创展公司仅在2012年1月19日向我发放提成2.41万元,仍拖欠我提成13.17万元。我在2012年4月7日、4月21日、4月28日三个周末加班,合智创展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合智创展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合智创展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业务提成131700元;2、合智创展公司支付我加班费486元(2012年4月7日、4月21日、4月28日周末加班);3、合智创展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5.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合智创展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关于提成,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底薪加奖金,故不存在提成制度。奖金是根据业绩情况综合认定的,需要客户完成付款后才能发放奖金,且奖金已经全额支付。2012年年初,苏**违反忠实义务、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存在做私单情形。双方在5月份做了沟通,苏**承诺不再违反双方约定,写了书面保证书。2012年8月之后苏**已经不再上班,但要求我公司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我公司2012年9月14日通知苏**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苏**不存在加班情况。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承担。

苏**针对合智创展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合智创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合智创展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苏**离职前12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34.60元、2768.69元、2291.42元、2491.42元、2268.69元、2512.18元、2512.18元、3412.18元、2012.18元、2012.18元、2012.18元、2012.18元。经法院核算,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1.67元。另,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19日发放的23203.78元并非苏**按月领取的工资,苏**主张该款项系其部分提成款,合智创展公司则主张该款项系苏**的业绩奖金。

苏**主张其2012年4月7日、4月21日、4月28日存在三天加班,故要求合智创展公司支付加班费,但就上述加班情况,苏**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合智创展公司对苏**主张的加班情况亦不予认可。

就提成款一节。苏**主张其在职期间为合智创展公司带来收入近150万,应得业务提成15.58万,但合智创展公司仅在2012年1月19日发放提成2.41万元,仍拖欠提成13.17万元未发放。就上述提成的计算标准,苏**主张计算方法为:签订合同后回款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按照收到款项的10%进行提成;回款50万元以上的,按照50万的10%+超出50万元部分的15%进行提成;回款100万(含100万元)以上的,按照50万的10%+超出50万元部分的15%+100万元以上的20%计算。但就该提成计算方法,苏**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合智创展公司则否认双方有提成的约定。苏**另提交了部分合同复印件、高*等人的证人证言、高*已中标且未结款项目及申报完成尚无结果项目清单(以下简称项目清单)。苏**提交的部分合同均系复印件,且其上并未有关于提成支付的约定,合智创展公司对上述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证人高*到庭作证,证明其和苏**都是做业务的,都有业务提成,提成的计算根据回款情况不同而不同,具体为签订合同额在50万(含50万元)以下的提成比例为10%,50万至100万(含100万元)为15%,100万以上的为20%。但合智创展公司以高*和其公司存在诉讼,系利害关系人为由,不认可高*的证人证言。项目清单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4日,其上有高*的签字和合智创展公司加盖的公章,其中记载了部分合同项目,签约比例为15%至50%不等,在该项目合同表格下方另载明,“以上签约项目内容,如成功收款,按照公司规定的提成标准,高*提取相应的提成奖金。如公司发现高*在离开公司后,从事与公司同类或竞争的工作的,或存在收款过程中,高*进行蓄意阻挠的,或者高*私自留存公司任何项目资料,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不支付高*任何费用。合智创展公司认可该项目清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项目清单系与高*个人的结算,与苏**无关,且该结算清单下方对于竞业禁止义务等亦有特别约定,系附条件的支付提成。

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合智创展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苏**送达《通告》,其中载明,“苏**:合智创展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起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对该解除通知,苏**主张系合智创展公司违法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智创展公司则主张系因为2012年5月份发现苏**做私单,苏**做了保证但并未改正,2012年8月底开始苏**不再到岗工作,故该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为证明苏**存在做私单的行为,合智创展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佐证。该录音系2012年5月17日,合智创展公司的总经理潘*与苏**的对话,在该对话中,潘*询问苏**“为什么还偷偷摸摸在外面搞”,苏**一开始不承认,在潘*多次询问下,其承认其经陈*介绍、应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凯*公司)要求,把“圭利电子”、“瑞星”、“天地人”的合同签给博林凯*公司,苏**称其看到高×签给博林凯*公司的“水魔方”项目,博林凯*公司每单提供50%的提成。在苏**陈述完上述事实后,潘*表示,“你(苏**)为了自己所谓的那点暴利,想搏一搏,对不对”,苏**则对潘*的话表示认可,称“耍小聪明,这个我知道”。苏**当庭虽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苏**以要求合**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合**公司支付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6.68元;2、驳回苏**的其他申请请求。苏**与合**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苏**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4545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主张其2012年4月7日、4月21日、4月28日存在三天加班,但就上述加班情况,苏**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合智创展公司对该加班情况亦不予认可。苏**要求合智创展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苏**主张合智创展公司尚拖欠其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未支付。但其一,苏**提交的证人高*的证言,合智创展公司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且该证人与合智创展公司之间关于提成的约定并不能佐证苏**与合智创展公司之间的提成约定,故苏**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合智创展公司之间对于支付提成有相关的约定。其二,苏**提交用于佐证其提成金额的证据均系复制件,合智创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苏**亦未就其满足支付提成的条件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苏**要求合智创展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业务提成131700元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系2012年9月14日,但对解除理由各执一词。现合智**公司主张系因为苏**做私单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其与苏**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录音予以佐证。苏**虽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其明确表示不对该录音申请鉴定,故法院依法采信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在该录音证据中,在合智**公司的总经理潘*询问苏**“为什么还偷偷摸摸在外面搞”时,苏**一开始不承认,但随后即认可应博**公司要求,把“圭利电子”、“瑞星”、“天地人”的合同签给博**公司;而在苏**陈述完上述事实后,潘*表示,“你(苏**)为了自己所谓的那点暴利,想搏一搏,对不对”,苏**则对潘*的话表示认可。通过上述对话,可以佐证苏**认可其在外做私单的事实。苏**作为合智**公司的全职雇员,将合智**公司的客户签约给其他公司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合智**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鉴此,合智**公司因苏**做私单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法院依法确认合智**公司无需支付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合智创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八分;二、驳回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苏**请求业务提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苏**提供的证人高*的证言、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提成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均不采纳有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苏**存在损害合智创展公司利益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智创展公司无需支付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是:判决由合智创展公司支付苏**业务提成131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5.60元;由合智创展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合智创展公司答辩称:苏**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底薪加奖金,故不存在提成制度。奖金是根据业绩情况综合认定的,需要客户完成付款后才能发放奖金,且奖金已经全额支付。2012年年初,苏**违反忠实义务、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存在做私单情形。双方在5月份做了沟通,苏**承诺不再违反双方约定,写了书面保证书。2012年8月之后苏**已经不再上班,但要求我公司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我公司2012年9月14日通知苏**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合智创展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即(2013)海民初字第219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终审判决认定,苏**作为合智创展公司的全职雇员,明知博**公司是合智创展公司的竞争对手,而违背职责转移客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将对合智创展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博**公司、苏**应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2192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认定:“苏**作为合智创展公司的全职雇员,明知博**公司是合智创展公司的竞争对手,而违背职责转移客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将对合智创展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博**公司、苏**应予赔偿”。故此,苏**存在严重损害合智创展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已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合智创展公司作出的解除与苏**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苏**无权要求合智创展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苏**要求合智创展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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