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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磊国际装**限公司等与北京新**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上诉人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石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8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齐**、上诉人新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新石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案件涉及到1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为新石派公司、建**司和案外人陶**。在该补充协议中对新石派公司与以建**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主体及负有货款给付义务的主体进行了约定。法院应当就此份协议的效力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进而明确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属事实审查不清。

关于付款金额的问题。新石派公司主张按照结算单中的货物数量及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进行总价计算。但在结算单的备注部分多处列明“……扣除、……不结算、……无效”等字样,且在该结算单尾处注有“以上各项材料款,不列入结算,待贵司整改合格后,经我项目部人员检查质量合格及符合图纸要求,书面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以上材料款”字样。法院应当就此结算单中注明的若干问题予以审查,进而正确认定应付款项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属事实审查不清。

关于新京**司在涉案纠纷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建**司委托新**公司收取新京**司应向建**司支付的剩余材料进度款110万元;新京**司承诺在收到委托代付协议后,扣除建**司的工程进度款,并直接将款项支付予新**公司。法院应当对新京**司在其间的法律地位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查明,属事实审查不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84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3元,退还北京建磊国际装**限公司14293元,退还北京新**限公司92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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