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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北京建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阔**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司)、原审第三人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建**司之委托代理人齐**、原审第三人阔**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柯**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12日其经朋友介绍,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职期间其接受卢**的管理,卢**经手给其发工资,卢**是建**司的班长,故其认为工作期间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0日其在工地上被电击受伤,后卢**把其送到医院并付了医疗费,次日其回到工地上班,一直工作至2014年11月23日,当日建**司通过卢**将其开除。在职期间建**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柯**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建**司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建**司自北京城**责任公司分包了昌运宫办公楼的部分装修工程,后将其中木工等部分劳务分包给阔**司,而后阔**司如何运作公司不清楚,直至后期才了解到阔**司又分包给卢**。卢**与柯**均并非公司员工,公司并未向该二人结算工资,此前亦不认识柯**。综上,建**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柯**的诉讼请求。

阔**司在一审法院述称:阔**司从建**司分包了昌运宫办公楼的装修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而后将其中一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卢**,至于卢**再招用何人公司不参与也不管理。卢**与柯文才均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仅与卢**结算承包费用,并不参与发放柯文才的工资。

卢**在一审法院述称:其自阔扬公司承包了昌运宫工程的一部分劳务作业,柯*才通过朋友间介绍来到其组里从事木工,是临时工。阔扬公司向其结算承包款,其按照市场定价给柯*才结算工资。其并不知道建磊公司,也不是建磊公司或阔扬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才主张其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12日起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办公楼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昌运宫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建**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时介绍人告知其卢**的联系方式,入职当天昌运宫装修工程总承包方北京城**责任公司的李**经理对其进行了培训;其在职期间接受卢**的管理,平时自行签到考勤,卢**在工地办公室向其结算工资,因办公室门口挂着建**司的牌子,故其认为卢**是建**司的班长;2014年9月20日其在工地被电击,卢**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2014年11月23日建**司通过卢**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柯*才提举:1、出入证照片。显示系柯*才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工程承包总部昌运宫办公楼工程项目部文件专用章”的条形印章。2、人员构成表照片。显示施工单位为建**司,工程名称为昌运宫办公楼,人员名称为冯**、黄**、陈*、刘**等九人,未包含卢**或柯*才。柯*才表示其在工地现场建**司的办公室里拍摄,当时其去寻找证据。3、考勤表照片。显示抬头为“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考勤……”,卢**位于人员之首,工种为班长,下方显示柯*才工种为木工。4、工资统计照片。显示柯*才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145元(18×210+36×35)、7910元(29×210+52×35)。5、手机短信。柯*才主张为其与卢**之间的往来短信。对方姓名存储为“卢**紫竹桥城建公司”,内容为“最好不要来,你和项目部闹得这么不和气他们能同意吗,不要为难我,我也没办法,你看呢,有事说事,我尽量为你协调事情好吧”“没关系,要钱看病不该吗?只要你和公司有一方说不要我干活,我不会赖在你那的。十月工资发不发”“卢**老板,我看病的钱已……”“老卢你好:明天去你那上班”“老*因开工到现在甲方一直没有付项目部工程,两天之内说要停工,来了干不了两天,有时间别处问一问吧”“还是去吧,要不然他们以为我不干呢。我今天去医院的,下星期一还去”,日期显示为11月21日。6、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处方等就医凭证。显示柯*才2013年9月20日起的就医记录。7、银行凭条及说明。银行凭条显示2014年9月20日交易金额为585.90元,说明显示“该银行卡为卢**帮交的医药费”。8、工程牌照片。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昌运宫办公楼,施工单位为北京城**责任公司。9、违章现场及违章处罚表格照片。表格未显示抬头,内容为项目部对生活区北楼宿舍私自接线用电的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下方生产经理处显示王大庆签字字样,违章单位处显示刘**签字字样,安全管理部门处显示李**签字,落款日期2014.12.4。柯*才主张王大庆与李**均系城乡建设公司的员工,刘**是建**司的员工。10、柯**及曹**的书面证言、柯**工资表照片等。显示上述二人证明柯*才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在建**司昌运宫办公楼工地工作。本案首次诉讼庭审期间,柯**出庭作证,表示其系柯*才之子,与柯*才一同在昌运宫装修工程工作,是建**司的员工,平时接受卢**的管理,卢**向其结算工资。对于柯*才提举的上述证据,建**司仅认可人员构成表照片、手机短信、就医凭证、银行凭条及说明、工程牌照片、违章现场照片、柯**证言中接受卢**管理、卢**结算工资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阔扬公司仅认可工程牌照片的真实性;卢**仅认可出入证照片、考勤表及工资统计照片、手机短信、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银行凭条、说明的真实性。

建**司主张其公司已将昌运宫装修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阔**司,刘**是其公司在昌运宫工地的安全员,卢**与柯**均与其公司无关,并就上述主张提举:1、《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建**司将昌运宫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中所有图纸的木作、吊顶等劳务作业分包给阔**司,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为100万元。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显示阔**司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服务、劳务分包、工程管理服务。3、银行转账记录及发票。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建**司曾向阔**司分笔转账支付40万元、32万元、20万元、50万元,阔**司向建**司分别出具项目为劳务费的发票。对于建**司提举的上述证据,阔**司均予以认可,卢**均表示从未见过,无法核实,其仅知晓阔**司;柯**表示从未见过《劳务分包合同》,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证据中显示的付款记录数额高于合同约定数额。建**司表示系因后期存在增项。

阔**司主张其公司自建**公司承包了昌运宫装修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后,又将其中包括木工在内的一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卢**,卢**自行招聘并管理工人,其公司不参与。阔**司就此提举:《劳务作业内部计件工资承包签约书》及价格清单。载明系阔**司与卢**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内容为阔**司将昌运宫装修工程的木工作业等部分分包给卢**,计划工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建**公司与卢**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柯**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卢**告知其系给公司干活,但未告知系*家公司。

卢**主张2014年9月12日柯*才经朋友介绍来到昌运宫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资标准由其与柯*才商定,柯*才工作期间接受其管理,其统计考勤并向柯*才核发工资;柯*才属于其本人聘用的临时工,来去均比较自由;其并不知晓建磊公司,其自阔扬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作业,并非阔扬公司的员工。

另查,建**司未为卢**或柯*才缴纳社会保险,柯*才与建**司、阔**司或卢**之间均未签订任何性质的书面合同,柯*才主张因建**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其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柯*才以要求确认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柯*才的申请请求。柯*才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内部计件工资承包签约书、出入证照片、人员构成表照片、考勤表照片、工资统计照片、手机短信、就医凭证、银行凭条、说明、证言、京海劳仲字(2015)第121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12日起柯*才与建**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建立、履行及解除或终止阶段所形成的特征,均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其一,通过本案当事人陈述可见,柯*才在昌运宫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其在应聘进场、考勤管理、核发工资、垫付医疗费及其所称的解聘等环节均指向卢**。柯*才虽主张卢**系建**司班长,但未能就卢**的身份提举证据。其二,结合建**司与阔**司均确认真实性的《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发票显示,建**司将昌运宫装修工程包括木工等劳务作业分包给阔**司,而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阔**司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柯*才主张其系建**司的员工,但其提举的证言中曹**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柯**系柯*才之子,具备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柯*才提举的其余证据均未体现出其本人与建**司存在关联,故法院对柯*才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确认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柯*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其与建**司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建**司自北京城**责任公司分包了昌运宫办公楼的部分装修工程,也就证明此工程属于建**司,卢**能证明其事实上就在昌运宫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其接受卢**管理,卢**统计考勤并向其发放工资。这些都足以证明其与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建**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阔**司、卢**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柯*才主张其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该主张进行举证。现柯*才提交的出入证照片、人员构成表照片、考勤表照片、工资统计照片、手机短信、诊断证明书等就医凭证、银行凭条及说明、工程牌照片、违章现场及违章处罚表格照片、柯**工资表照片等证据均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其与建**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柯*才虽提交了柯**、曹**的书面证言,且柯**出庭作证,但曹**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柯**系柯*才之子,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此外,通过本案当事人陈述可见,柯*才在昌运宫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其应聘进场、考勤管理、核发工资、垫付医疗费及其所称的解聘等环节均指向卢**,柯*才虽主张卢**系建**司班长,但未能就卢**的身份提举证据。综上,法院对柯*才所持其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建**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柯**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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