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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冯**、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之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冯**、被告韩**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保诉称:郝*保与冯*成系朋友关系。冯*成与韩**原是夫妻,于2007年8月23日离婚。2005年4月4日,冯*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郝*保借款,郝*保将本人手中支票借给冯*成,冯*成将支票兑现,支票金额为47.5万元。当日冯*成向郝*保出具借条。2007年1月6日,因冯*成购买电缆未支付货款,郝*保为冯*成垫付7.4万元的电缆款。2005年6月6日,冯*成向郝*保借款13.85883万元用于购买钢筋。上述借款共计68.75883万元,冯*成一直未付。郝*保曾于2013年12月23日将冯*成、韩**起诉至法院。因冯*成与郝*保达成书面还款协议,2014年6月9日,郝*保撤回起诉。郝*保与冯*成达成的协议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约定冯*成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欠款68.75883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冯*成应支付相应利息。但是冯*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冯*成与韩**夫妻存续期间,故郝*保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冯*成、韩**:1、偿还借款68.75883万元及利息(以68.7588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郝**所述属实,冯**认可借款事实亦同意偿还借款。郝**的借款与韩**没有关系。

被告韩**辩称:韩**并不认识郝**,其对冯**借款之事并不知晓。韩**不同意郝**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与冯*成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4日,冯*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郝**借款,郝**将其手中北京X水电**装队支付的支票借给冯*成,冯*成将支票兑现,支票金额为47.5万元。当日冯*成向郝**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以下内容:“今借四宝(郝**小名)475000元整支票;冯*成,2005.4.4”。2007年1月6日,因冯*成购买X电缆未支付货款,郝**为冯*成垫付7.4万元的电缆款。2005年6月6日,冯*成向郝**借款13.85883万元用于购买钢筋。上述借款共计68.75883万元。

郝**曾于2013年12月23日将冯**、韩**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30号。因2014年6月9日,冯**与郝**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当日,郝**撤回起诉。郝**与冯**达成的协议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该还款协议还载明以下内容:“经冯**与郝**协商,冯**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68.75883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冯**还应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的利息。”郝**、冯**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冯**未向郝**偿还借款68.75883万元。

另查,冯**与韩**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户籍证明、离婚登记表、借条、付款协议、银行支出凭证、收条、证人证明、(2014)门民初字第30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郝**与冯**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郝**要求冯**偿还68.7588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冯**之妻韩**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郝**要求冯**之妻韩**对68.75883万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郝**主张的利息标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在郝**与冯**于2014年6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冯**承诺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给付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郝**要求冯**以68.7588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准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郝**主张韩**亦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郝**与冯**达成上述支付利息的还款协议时,韩**已与冯**离婚,并非夫妻关系,故该还款协议对韩**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郝**要求韩**与冯**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冯**、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偿还借款六十八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三角;

二、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利息损失(以六十八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三角为本金,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冯**、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冯**、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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