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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我与王*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闹,王*存在家庭暴力。王*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没有共同生活,至今我无法联系上王*,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与王**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王**与彭*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庭审中,彭*主张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感情一般,王**出走后,其曾与王*联系协商离婚一事,但后来无法联系到王*,也没有王*的下落信息,双方无共同财产,故彭*起诉要求与王*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公告费发票以及彭*、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满两年,且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彭*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彭×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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