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与施长龙,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23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金建出租汽车BK××××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东口处停车等绿灯时,被被告单位司机刘**驾驶的京G4××××号941路公交车,撞到我车尾部,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住进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损伤,颈髓震荡、神经性耳聋。2014年2月24日至3月27日,原告住院31天。原告出院时,尚不能行走,八方达公司雇人用轮椅抬回家中。出院后几个月,虽有进一步治疗,但头晕、耳鸣、耳聋,右臂肿痛,时有抽搐症状,严重影响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单位人员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63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184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9时,在石景山区双育路麻峪车站,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刘**驾驶机动车与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刘**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主张医疗费2390.63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方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

原告原主张误工费91

813.8元,其提供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营运情况证明、收入计算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完税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等为证。被告方以“纳税金额与主张数额不符、病休时间明显过长”等为由,不同意原告之请求数额。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按照5000元/月×3个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告方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被告方同意按30×30天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部分出租车发票为证,被告方请求法庭酌定。

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184元,其提供误工证明为证,被告方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000元,其包括GPS、手机、水瓶、水杯等的损失,被告方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租车发票、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因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刘**驾驶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0.63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其伤情,认定为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就医需要,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考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有财产损失的发生,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伤情,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二千三百九十元六角三分、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元、营养费三千一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九元,由张**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八**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