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与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高**之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高*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下称环**公司)欲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需要雇佣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专职服务,包括制片、执行导演、摄影、服装、化妆、造型、美术设计、道具、演员等。2015年2月-3月,我与环**公司签订了《工作人员合约》、《场工协议》,约定我为环**公司提供专职服务(服装)的时间、范围、报酬等。我于2015年2月8日进入摄制组提供专职服务,环**公司向我支付了部分报酬及费用。但自2015年3月起,环**公司开始拖欠我劳务费用,截止2015年3月31日,环**公司共计拖欠上述费用138000元。我多次催促环**公司及张**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均遭蛮横对待,继而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拒绝与我见面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与环**公司已依法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我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环**公司恶意违约,拒绝向我支付劳务费用,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要求环**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380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环**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环球旭**司辩称:1.我公司前后共向高**支付220000元,但高**并未依约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成果。双方订立《工作人员合约》的目的是为了拍摄《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但高**提供的劳务不符合约定的要求,所提供的服装没有形成完整的服装成品,且拒绝让我公司的演员试装。高**所提供的服装质量也不符合规格,质量较差,直接导致我公司的电影无法开机拍摄。2.我公司向高**提供了超出合同约定的80000元钱,至今没有收到高**交付的一件服装,我公司没有服装,直接导致所欲拍摄的电影夭折,高**违约在先,现高**再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明显有失法律公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高**与环球旭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作人员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负责影片服装工作,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环球旭日公司应当依约向高**支付劳务费。对于高**2015年3月5日收到的50000元和2015年3月18日收到的80000元的性质,综合高**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之间工作人员合约的约定,高**提交的完成剧组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环球旭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合考虑影片若开机高**需要提供的后续劳务以及高**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的情况,环球旭日公司后续应当支付高**的劳务费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支付劳务费七万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环球旭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高**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虚假证明,2015年3月30日、我公司通知电影不拍了。2015年3月31日,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仍然给高**转账。二人共谋损害我公司利益。高**并未为我公司提供一件劳务成品,我公司没有收到一件高**制作的服装。我公司已向高**支付了220000元巨额合同款。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开机后的费用。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环球旭日公司(甲方)与高**(乙方)签订《工作人员合约》,约定:鉴于甲方计划制作一部暂名3D《七夕之三界决裂》的完整影片,并将此委托乙方为该影片的制作提供协议之专职服务,鉴于乙方具有为影片提供专职服务的能力,且已同意接受委托向甲方提供协定之专职服务,并接受本协议条件和条款的约束;依据甲方在本协议的指定要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影片制作商担任服装,共11人,乙方将提供专职服务由签约直至影片拍摄完成;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协定一切条款的情况下,支付乙方打包价税后酬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于签约后5天内(暂定2015年2月13日)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于开机当天(暂定2015年3月2日)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于杀青当天(暂定2015年4月10日)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乙方保证甲方根据本协定支付的报酬将是对乙方根据本协议条件和条款为影片制作提供的所有服务和工作的最终和全部的报酬;除本协议中另有规定,第(1)条中所属的报酬包括服务酬金、生活津贴费、节假日、每日超时加班费等所有费用;在本合约期内,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未能履行本合约,事后估计损失困难复杂,双方同意订明下列条款,违约一方得依照下列条款向对方赔偿,如甲方违反本合约之规定,甲方赔偿乙方之损失,如乙方因任何原因未能履行本合约,甲方有全权随时暂停吊销本合约而不须征得乙方同意,待查明一切原因且处理后,甲方可决定恢复本合约,并不须向乙方赔偿,但如乙方违反本合约任何一项规定,甲方有全权随时终止本合约而不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须将一切已支取之酬金全数偿还甲方。

2015年7月6日,案外人李**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英文名:Rebecca,身份证号码:×××。本人在2014年7月-2015年3月21日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担任法人张**助理职务,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监制助理职务,负责张**吩咐的日常公司事务和剧组工作人员合约签署以及部分财务工作。本人证实如下事实:于明城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执行导演,后根据张**要求兼任执行制片人职务;2015年2月8日至3月21日,本人按张**指示几次到拍摄现场,剧组驻地怀柔**美酒店将打印好的《工作人员合约》让于**协调剧组工作人员包括于**以及制片主任曹**,现场制片富**,生活制片袁**,服装师高**,造型师李**,美术设计赵**,道具师李**等人签名。合约、协议上约定了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在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签名后,我按张**指示以把合约带回公司盖章为名收回合约,并称回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上述各人。我将工作人员合约交付给张**后,在我任职期间,张**一直未将合约返还给于**等人。2015年3月15号左右,于**等人要求返还合同时,张**以合约在吉泰信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限公司核实为由只返还了袁**、富**、李**的合约。(由于涉及延后开机延长工作时间等问题,部分工作人员需多加薪酬。部分工作人员加多薪酬一事,于**已提前与张**进行沟通并获得了张**本人同意。由张**授权我重新拟定于**、曹**、赵**、李**、袁**、富**、李**等剧组工作人员人合约并重新签署。)后来张**聘请法务处负责人王**(女)、监制助理张**(男),会计黄**(女),本人于2015年3月18号因不堪公司的违规操作而辞去监制助理工作,并于2015年3月21日前工作交接给王**,黄**。因2015年3月21日张**并不在北京,所以我将除我经手的财务部分以外的全部工作直接当面交接给王**。我在工作期间,张**多次前往星美酒店查验道具,服装,及造型工作,并予以肯定。在本人离职前,于**等100多个工作人员一直在拍摄现场工作。期间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从未按合约履行义务,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一直拖欠不付。本人上述证言属实无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出庭作证。”

2015年7月7日,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01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于2015年7月6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高**提交于**与张**之间的微信往来截图,证明双方曾就剧本、打款、场景、预算、演职员签约与付款、道具、造型、服装、部分演员确定等事项进行沟通。其中2015年3月5日的微信往来中于**将3d《七夕》演职员签约与付款表0305发送给张**,该付款表中载明高**的职务系服装师,付款总额240000元,2015年3月5日付款50000元。环**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高**称其银行账户共计收到四笔与《七夕之三界决裂》服装工作有关的款项,其中2015年2月17日收到的10000元系劳务费;2015年3月5日收到的5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服装厂定金,20000元用于物品购买;2015年3月18日收到的80000元用于支付服装厂中期款;2015年3月31日收到的80000元系劳务费。高**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制作实支报销单、盔甲制作合同、服装制作合同、影视剧装厂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环球旭**司提交平安银行回单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向高**汇款50000元,备注为“影视费-七夕(网银)”。

高**称其在《七夕之三界决裂》剧组负责服装工作,在原审法院证据交换阶段当庭展示了其已经制作好的部分服装,并提供其已经制作完成的部分服装照片。《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的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1称高**在剧组负责服装工作,高**在剧组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工作人员合约、声明书、公证书、回单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环**公司与高**签订的《工作人员合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高**提供的工作成果及证人证言证明高**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务的义务到2015年3月30日,环**公司应依约向高**支付劳务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环**公司应付给高**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环**公司上诉称高**未向其提供劳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高**负担1508元(已交纳),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