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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欲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需要雇佣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专职服务,包括制片、执行导演、摄影、服装、化妆、造型、美术设计、道具、演员等。2015年2月,我与环球**公司签订了《工作人员合约》、《场工协议》,约定我为环球**公司提供专职服务(第二现场副导演)的时间、范围、报酬等。我于2015年2月8日进入摄制组提供专职服务,环球**公司向我支付了部分报酬及费用。但自2015年2月起,环球**公司开始拖欠我劳务费。我多次催促环球**公司及张**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均遭蛮横对待,继而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拒绝与我见面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与环球**公司已依法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我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环球**公司恶意违约,拒绝向我支付相关费用,环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要求环球**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725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环球**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环球旭日传媒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所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王**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但我公司根据制片人的提议,向王**支付了9000元费用。对于其订立合同的要求,因王**不提供任何劳务,还要从我公司处拿钱,我公司不同意和王**订立合同。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提交一式两份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该份合约虽仅有王**的签字,无环球旭日传媒公司的签章,但根据李**在《声明书》中的陈述、该合约的具体内容、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已支付王**劳务费的时间及数额,以及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掌握一式二份2015年3月8日《工作人员合约》的事实,可以看出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和王**实际已按照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履行,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成立且生效,对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和王**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王**已依照合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影片未开机拍摄,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证实王**存在违约情形,王**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应当依照合约向王**支付后续的劳务费。现王**要求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支付劳务费17250元,符合合约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劳务费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环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拍摄,我公司中途停止拍摄活动,王**未向剧组提供过劳务。之前已付给王**的劳务费我公司也不要求退了,但不同意再向王**支付劳务费了。**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称其与环球**公司签订过一份《工作人员合约》,合约中约定了其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内容,但称环球**公司以盖章为由将合约拿走,故其手中没有合约。环球**公司出示两份只有王**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合约第一页载明甲方为环球**公司,乙方为王**,并载明:鉴于甲方计划制作一部暂名3D《七夕之三界决裂》的完整影片,并将此委托乙方为该影片的制作提供协议之专职服务,鉴于乙方具有为影片提供专职服务的能力,且已同意接受委托向甲方提供协定之专职服务,并接受本协议条件和条款的约束;依据甲方在本协议的指定要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影片制作担任第二现场副导,甲方同意按薪人民币壹万伍仟支付乙方税后酬金,乙方于2015年2月8日进组筹备,甲方已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乙方人民币叁仟元整,已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陆**整,甲方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乙方酬金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以结清乙方2月份全部酬金,之后每月将于当月最后一天发放当月全部酬金,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如遇节假日提前至当月最后一周周五,若工作末月不足一月,于杀青前3日内,按杀青月当月天数折算当月酬金;当双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向对方提出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要求;若因甲方使本合同解除或者废止,乙方没有义务返还已经收到的片酬,若因乙方造成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甲方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片酬,并追加要求乙方支付返还金额的3%。

2015年7月6日,李**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英文名:Rebecca,身份证号码:×××。本人在2014年7月-2015年3月21日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担任法人张**助理职务,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监制助理职务,负责张**吩咐的日常公司事务和剧组工作人员合约签署以及部分财务工作。本人证实如下事实:于**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执行导演,后根据张**要求兼任执行制片人职务;2015年2月8日至3月21日,本人按张**指示几次到拍摄现场,剧组驻地怀柔**美酒店将打印好的《工作人员合约》让于**协调剧组工作人员包括于**以及制片主任曹**,现场制片富*,生活制片袁*,服装师高**,造型师李**,美术设计赵**,道具师李**等人签名。合约、协议上约定了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在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签名后,我按张**指示以把合约带回公司盖章为名收回合约,并称回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上述各人。我将工作人员合约交付给张**后,在我任职期间,张**一直未将合约返还给于**等人。2015年3月15号左右,于**等人要求返还合同时,张**以合约在吉泰信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限公司核实为由只返还了袁*、富*、李**的合约。(由于涉及延后开机延长工作时间等问题,部分工作人员需多加薪酬。部分工作人员加多薪酬一事,于**已提前与张**进行沟通并获得了张**本人同意。由张**授权我重新拟定于**、曹**、赵**、李**、袁*、富*、李**等剧组工作人员人合约并重新签署。)后来张**聘请法务处负责人王**(女)、监制助理张**(男),会计黄**(女),本人于2015年3月18号因不堪公司的违规操作而辞去监制助理工作,并于2015年3月21日前工作交接给王**,黄**。因2015年3月21日张**并不在北京,所以我将除我经手的财务部分以外的全部工作直接当面交接给王**。我在工作期间,张**多次前往星美酒店查验道具,服装,及造型工作,并予以肯定。在本人离职前,于**等100多个工作人员一直在拍摄现场工作。期间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从未按合约履行义务,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一直拖欠不付。本人上述证言属实无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出庭作证。”

2015年7月7日,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01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于2015年7月6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王**提交于明城与张**之间的微信往来截图,证明双方曾就剧本、打款、场景、预算、演职员签约与付款、道具、造型、服装、部分演员确定等事项进行沟通。其中2015年3月5日的微信往来中于明城将3d《七夕》演职员签约与付款表0305发送给张**,该付款表中载明王**的职务系第二现场副导,月薪15000元,2015年3月5日付款6000元。环球**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王**称自己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环球**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000元,于2015年3月5日收到环球**公司支付的劳务费6000元,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环球**公司提交平安银行回单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向王**支付劳务费6000元,备注处载明“影视费”。

王**称自己在《七夕之三界决裂》剧组担任第二现场副导职务,开机前主要负责协调服装、道具、化妆等部门的工作。《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的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明城称王**在剧组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并未开机。

上述事实,有工作人员合约、声明书、公证书、银行账户明细、回单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仅有王**单方签字,并无环球旭**公司签字盖章,故该公司对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的效力不予承认。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虽仅有王**的签字,无环球旭**公司的签字盖章。但结合环球旭**公司助理李**在《声明书》中对相关情况的陈述以及从环球旭**公司持有一式二份2015年3月8日《工作人员合约》又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可以看出王**陈述的环球旭**公司以盖章签字为由拿回王**签字的两份合同,但环球旭**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将合同交付给王**的事实比较可信。故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成立且生效,对环球旭**公司和王**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环球旭**公司上诉否认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影片未开机拍摄,系环球**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王**对此并无过错。按照环球**公司助理李**及剧组其他受雇人员的证明王**实际为剧组提供了劳务,《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的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明城证实王**为剧组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环球**公司上诉否认王**为其提供过劳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环球**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环球**公司应当依照合约向王**支付后续的劳务费。现王**要求环球**公司支付劳务费17250元,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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