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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与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郭**之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下称环**公司)欲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需要雇佣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专职服务,包括制片、执行导演、摄影、服装、化妆、造型、美术设计、道具、演员等。2015年3月,我与环**公司签订了《工作人员合约》、《场工协议》,约定为环**公司提供专职服务(第二演员副导演)的时间、范围、报酬等。我于2015年3月1日进入摄制组提供专职服务,但自2015年3月1日起,环**公司开始拖欠我劳务费。截止2015年3月31日,环**公司共计拖欠上述费用5000元。我多次催促环**公司及张**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均遭蛮横对待,继而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拒绝与我见面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与环**公司已依法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我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环**公司恶意违约,拒绝向我支付相关费用,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要求环**公司支付我劳务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环**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环球旭**司辩称:郭**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且双方未订立合同,我公司所欲拍摄的电影也未开机,故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郭**与环球旭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工作人员合约,但郭**实际按照工作人员合约的内容向环球旭日公司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环球旭日公司与郭**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二,郭**称自己2015年3月1日进入剧组,于明城证实郭**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参照环球旭日公司提交的未签章的工作人员合约的内容,现郭**要求环球旭日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元,并未明显过高,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郭**支付劳务费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环球旭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郭**未签订劳务合同。郭**并未在我公司处工作并提供任何劳务活动。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郭**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称其与环球旭**司签订过一份《工作人员合约》,合约中约定了其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内容,但称环球旭**司以盖章为由将合约拿走,故其手中没有合约。环球旭**司提交甲方、乙方均未签章的《工作人员合约》两份,合约第一页载明甲方为环球旭**司,乙方为郭**,并载明:鉴于甲方计划制作一部暂名3D《七夕之三界决裂》的完整影片,并将此委托乙方为该影片的制作提供协议之专职服务,鉴于乙方具有为影片提供专职服务的能力,且已同意接受委托向甲方提供协定之专职服务,并接受本协议条件和条款的约束;依据甲方在本协议的指定要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影片制作担任第二演员副导,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薪酬税后人民币壹万伍**整,乙方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到2015年4月30日,甲方于签约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叁仟元整,开机当天支付人民币伍**整,于杀青前3日内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酬金,超过约定工作时间每日按日薪叁佰元计算,一并结清剩余酬金;当双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向对方提出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要求;若因甲方使本合同解除或者废止,乙方没有义务返还已经收到的片酬,若因乙方造成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甲方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片酬,并追加要求乙方支付返还金额的3%。

2015年7月6日,案外人李*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英文名:Rebecca,身份证号码:×××。本人在2014年7月-2015年3月21日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担任法人张**助理职务,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监制助理职务,负责张**吩咐的日常公司事务和剧组工作人员合约签署以及部分财务工作。本人证实如下事实:于**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执行导演,后根据张**要求兼任执行制片人职务;2015年2月8日至3月21日,本人按张**指示几次到拍摄现场,剧组驻地怀柔**美酒店将打印好的《工作人员合约》让于**协调剧组工作人员包括于**以及制片主任曹**,现场制片富*,生活制片袁*,服装师高**,造型师李**,美术设计赵**,道具师李**等人签名。合约、协议上约定了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在于**,曹**,富*,袁*,高**,李**,赵**,李**等人签名后,我按张**指示以把合约带回公司盖章为名收回合约,并称回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上述各人。我将工作人员合约交付给张**后,在我任职期间,张**一直未将合约返还给于**等人。2015年3月15号左右,于**等人要求返还合同时,张**以合约在吉泰信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限公司核实为由只返还了袁*、富*、李**的合约。(由于涉及延后开机延长工作时间等问题,部分工作人员需多加薪酬。部分工作人员加多薪酬一事,于**已提前与张**进行沟通并获得了张**本人同意。由张**授权我重新拟定于**、曹**、赵**、李**、袁*、富*、李**等剧组工作人员人合约并重新签署。)后来张**聘请法务处负责人王*(女)、监制助理张*(男),会计黄**(女),本人于2015年3月18号因不堪公司的违规操作而辞去监制助理工作,并于2015年3月21日前工作交接给王*,黄**。因2015年3月21日张*并不在北京,所以我将除我经手的财务部分以外的全部工作直接当面交接给王*。我在工作期间,张**多次前往星美酒店查验道具,服装,及造型工作,并予以肯定。在本人离职前,于**等100多个工作人员一直在拍摄现场工作。期间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从未按合约履行义务,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一直拖欠不付。本人上述证言属实无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出庭作证。”

2015年7月7日,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01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于2015年7月6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郭**称其在《七夕之三界决裂》剧组的职务是第二演员副导,负责选演员(前期已经进行了牛郎父亲、孙**、牛头马面的初选),并负责与演员、导演进行沟通。《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的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明城称郭**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于明城称其2015年3月5日将《七夕》演职人员签约与付款表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张**和李*,于明城提交的《﹤七夕﹥演职人员签约与付款表20150305》注明郭**的职务为第二演员副导,付款总额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声明书、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环球旭**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工作人员合约,但《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的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明城证实郭**为剧组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环球旭**司上诉否认郭**为其提供过劳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参照环球旭**司提交的未签章的工作人员合约的内容,现郭**要求环球旭**司支付劳务费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报酬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环球旭**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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