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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坊镇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2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刘**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位于广录庄村的家庭承包地,与广录庄村委会有承包合同。2011年4月11日、2012年6月15日,张坊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组织几百人以我“抢栽树木”为名,对我承包地里果树、苗木、青苗、农业设施先后两次进行铲除和清理,并强行围挡,不许我进入。张坊镇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顾事实真相,故请求判令张坊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铲除我承包地里果树、苗木、青苗、农业设施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张坊镇政府、一审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刘**认为张坊镇政府实施了铲除刘**承包地里果树、苗木、青苗及农业设施的行为,但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是由张坊镇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故刘**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刘**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明显审理不公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起诉请求判令张**政府及一审第三人铲除刘**承包地里果树、苗木、青苗、农业设施行为违法,但张**政府否认实施了被诉行为,刘**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政府实施了被诉行为,因此刘**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刘**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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