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翟**、邹**,被告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房山**物中心B1层房屋经营餐饮。2014年4月3日,因被告经营商户原因,导致餐饮区域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房租、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电费、燃气费75330.06元、承担违约金149786.88元,赔偿原告更换设备、装修费用763462.61元、租金损失424272元,被告立即办理营业执照中经营地址变更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燃气费,因原告不给被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才没有给付电费11759.5元。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我方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能力寻找新的场所,所以一直未迁出。我方与原告已两次顺延租期,因发生火灾,原告强迫我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私自使用我方公章伪造合同及附件,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4月8日后,原告拒绝我方经营,违约在先。原告重新装修并非灾后修缮,我方不予认可。火灾范围很小,损失不大,且得到理赔,而原告对所有设施重新更换,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承租的房屋是我方自行装修的,原告并不存在装修损失。原告是在与我方合同到期后才与其他商家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因火灾导致的,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房山**物中心B1层房屋经营餐饮,面积469平方米,租期6年,季租金149787元,被告享有两个月免租期用于装修。后双方履行该协议。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原场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租该场地1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4月3日,因被告方商户原因,导致被告承租的餐饮区域发生火灾。双方于同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房租(已付)、水电费(11759.5元);原告于3月初收到燃气公司追缴费用明细单,欠费额为63570.56元,该笔费用系被告经营场所在经营时间产生,被告应于4月10日前交给原告3万元燃气保证金。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被告准备交纳水电费时,因原告工作人员未出具收款凭证,故被告未将水电费交给原告。

消防部门材料显示:起火点位于华冠中心地下一层被告承租范围内快乐佳快餐店后厨操作台,起火原因系油锅起火引燃烟道发生燃烧所致。原告称过火面积1700余平方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发生火灾后对地下一层进行了清理、装修,并对消防设施进行了更换,装修面积1725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消防设施更换维修花费450353.09元,现场清理及装修花费90645元,更换空调及通风设备花费222464.52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相关视频及照片,以证明因原告不给被告出具收款手续,被告才未按时交纳水电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现原告处留有被告所交保证金及押金共计6万元。2014年原告与其他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6至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消防机关相关材料、照片、相关票据、施工合同及付款票据、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承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纳相关费用问题,首先,虽然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缴纳水电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原告拒不出具相关收款凭证造成被告未按时交纳水电费,被告的相关解释合理,且原告可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押金中扣除相关费用,不应认定被告违约,其次,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数额支付其承租期间拖欠的燃气费,协议虽确定了被告欠费数额,但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考虑原告存在不及时出具收款凭证、被告已交燃气保证金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未全额支付燃气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发生火灾后,原、被告均未对现场进行妥善的证据保存,现场已经进行清理并装修,现无法还原火灾现场具体损失情况。但考虑火灾后必然对原告房屋及相关设施造成一定损害,原告对现场进行相关的清理、更换相关设备、装修所产生的合理的施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具体由被告承担的数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考虑原告可能受损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相关票据、被告承租面积等因素,酌定原告合理花费为15万元。原告进行清理、恢复等工作必然需要相应时间及施工场地,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承租面积、参考现行租金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45天租金损失20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将其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予以变更。被告关于原告强迫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私自使用被告公章伪造合同及附件、拒绝被告经营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已经得到理赔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不能因原告理赔而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押金应予冲抵被告应付原告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补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欠缴费用及损失共计三十六万五千三百三十元零六分。

二、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将北京**限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地址变更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