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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灵**限公司与《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出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灵**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与被告《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以下简称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智**公司诉称:原告本着对被告的高度信任,于2009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作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进行了广告招商、征编、汇编、联系印刷厂等工作。被告未履行合同中应尽义务,未在原告支付管理费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并提供《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的再版征编通知文件、出版刊号等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即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时具有欺诈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利用自身优势,被告与教育**信息中心恶意串通,共同欺骗,发了一份《关于﹤留学大参考﹥工具书修订再版的通知》,冒充合同约定的征编通知文件,以此自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其没有尽合同义务而取得伍十万元管理费,理应退还给原告,同时应退还其占有使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次性退还管理费人民币50万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益人民币156495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辩称:一、(2013)西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其对此合同关系已经做过处理,原告灵智**公司又就同一合同关系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其具有与原告灵智**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灵智**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书稿收集、整理义务,原告灵智**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基于以上答辩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作为甲方,原告灵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经甲方主管部门教育部管理信息中心授权征编再版《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合作项目与范围

1、甲方指定乙方为所属《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征编再版项目的唯一合作代理商。

2、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经营《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主要经营活动包括:征编、汇编、广告和编辑、印刷、出版及发行等再版业务,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二条:费用支付与时间

1、甲方所属《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等合作项目,总计管理费用为50万元人民币。

2、乙方在协议签订当日付管理费叁拾万元,另贰拾万元在七月十六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此项目开始运营,并在杂志社相关网站和杂志对外宣传,乙方不得以任何条件要求退款和终止协议。

第三条:项目执行与时间

1、乙方付清项目管理费用,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完《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征编通知文件、出版刊号等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合作期限与续约

1、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经营项目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

2、协议期满,双方协商可续约

第五条:甲方义务

1、甲方提供《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业务等合作项目经营所需的相关资质和授权文件等义务。

2、甲方负责办理出具《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所需的征编通知文件、出版刊号和审批办理乙方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的手续及相关配套文件等事项的义务。

3、甲方负责为乙方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其他工作支持的义务。

第六条:乙方义务

1、乙方负责《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经营业务,包括更新设计及编辑等相关事宜,组织相关征编招商、版面编辑、图文设计和印刷制作及出版发行等工作义务。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甲方权利

1、甲方拥有《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的权利。

2、甲方有指导、检查、规范和监督乙方项目运营的权利。

第八条:乙方权利

1、乙方拥有《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著作权的权利。

2、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九条:违约责任

本协议签订,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条款内容所约定的合作事宜,严格履行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否则均视为违约。双方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乙方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项目代理费用,视为违约,应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

第十条:协议终止与解除

协议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协议期内下述情况可终止或解除协议:

1、乙方未交纳代理经营费的情况

2、期满,一方不同意延长合作期限

3、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

2009年6月18日、7月15日灵智**公司分二次按约定向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转入人民币共计五十万元。

2009年11月20日、2010年3月28日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分别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关于《留学大参考》工具书修订再版的通知﹥公函。

随后,灵智**公司以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名义对外联系、推销《留学大参考》,2009年12月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收到部分订购《留学大参考》的款项。

庭审中,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内容为:教育**理中心《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我公司与贵杂志社协议共同开发再版《出国留学大参考》项目,出版刊号待该工具书成型后审请办理,鉴于我公司目前正在进行前期的市场调研,因此在协议中涉及到的对外公函部分,我公司建议能否延后公布,这也是基于对项目严肃负责的态度。但我公司保证如期按量的完成协议中的义务及责任。具体公函公布时间建议为2009年8月25日之日前。落款处有灵智**公司合同章。但灵智**公司以未发过此函件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支票、教育**信息中心函件、(2013)西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3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西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效力问题,而本案中原告诉请为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即对“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进行认定。原告并非就同一合同关系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用以及支付利息是基于被告的履约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返还管理费用和支付利息,必须结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013)西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并不是对原书的再版合同,而是要经过征集、整理相关内容后汇编成新的书刊。合同中约定原告是被告《出国留学大参考》项目的合作代理商,被告提供《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所需的征编通知文件。原告负责《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更新设计及编辑等相关事宜,组织相关征编招商、版面编辑、图文设计和印刷制作及出版发行等工作。这表明《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书稿应由原告灵智**公司提供。

(2013)西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标的是双方合作,《出国留学大参考》以图书形式出版,与具有图书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另行签订出版合同。根据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负责提供出版刊号等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出版刊号等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但被告向原告提供出版刊号等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必须首先向具有出版资质的单位或机构申请出版刊号等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但这必须以征编或汇编的书稿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征编或汇编的书稿,被告自然无法完成申请出版刊号等后续工作。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付书稿的义务,但刊物出版的特点决定了只有稿件的存在才能向出版机构申请出版刊号。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涉案稿件,被告自然无法进行提供出版刊号等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故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书稿,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出版刊号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另,“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出具《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所需的征编通知文件,期限为原告付清项目管理费用后的30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7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转入人民币共计五十万元。而被告上级管理机关教育**信息中心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关于《留学大参考》工具书修订再版的通知﹥公函,时间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为被告延迟提供办理《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所需的征编通知文件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9年11月20日、2010年3月28日教育**信息中心分别出具内容相同的﹤关于《留学大参考》工具书修订再版的通知﹥公函;原告灵智**公司对外联系、推销《留学大参考》以及被告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收到部分订购《留学大参考》的款项等后续事实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办理《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所需的征编通知文件的合同义务,并未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

综上,被告虽然延迟提供办理《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所需的征编通知文件,违反合同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亦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用5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灵**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灵**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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