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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张**、石占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拥有住宅一套,位于×镇×村后一街×号。该房屋是我于2001年11月30日从同村村民刘*、刘**处购买所得。房屋的具体情况是北房5间、西厢房3间。最近,我发现张**、张**一直在前述房屋中居住。我与他们二人并不认识,且从未同意其占有或使用我的房屋。在此情况下,张**、张**长期在此房屋居住。经我要求,二人拒不腾退该房屋。有鉴于此,我认为二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张**立即将占有我的房屋腾退。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赵*确实购买了刘*之宅院,但后来又把房屋卖给了石**。石**将房屋又赠送给了周**。周**将涉诉房屋卖给了我们。涉诉房屋系我们购买所得,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石**辩称:涉诉房屋是我从赵**购买的,购买后,周**答应赡养我,所以我就把涉诉房屋给周**了。后来周**把涉诉房屋卖了。我是城镇户口,我认为购买房子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张**购买了涉诉房屋,赵**让二人腾退,应当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称其于2001年11月30日从同村村民刘*、刘**处购得涉诉房屋,并以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起诉要求本案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张**、张**退该房屋。审理中,张**、张**提交了2004年2月16日赵*与石占琴就涉诉房屋达成的《购房协议》以及2011年5月10日周**与张**就涉诉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实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赵*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张**退房屋,应当以首先解决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为前提。综上所述,对原告赵*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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