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北京南**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蔡**、林**、北京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之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蔡**、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林**为原告长子,其生前在被告**公司劳动。林**于2013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因工死亡。被告蔡**为林**之妻,被告林**为林**之子。事发后,三被告未告知原告林**死亡的事实,且在未通知原告在场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书,之后被告**公司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蔡**(有协议书及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直到2013年11月初,原告才从顺**分局查到林**死亡鉴定结论书,经与被告**公司多次交涉之后,2013年11月下旬,其才给原告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上“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并与原告身份证信息不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达成没有原告在场,该协议内容也未经原告同意,故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就林**死亡的赔偿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和林**共同辩称:我们认为协议书有法律效力。我们和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没有告知林*,是因为其岁数太大,怕他经受不住打击。在2013年10月13日火化当天告知了林*,领取回钱款和林*协商但是没有达成钱款分配一致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林**请求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存疑。我方认为林*表述不真实,事发后林*及时得知了林**死亡的事实。蔡**和林**称因为林*身体不好,所以由其二人处理此事,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赔偿70万元的赔偿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后,蔡**和林**又找到我公司,说对于70万元内部达成了一致意见,让我方签字,我方就配合他们签字。本案中的协议书是我方所陈述的第二份协议。因该份协议在拿给我方签字的时候,乙方三人均已签字,所以我们认为是乙方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已经一次性赔偿70万元,这个数额已经远超过在2013年度关于工亡的赔偿费用,除了70万元我单位还花费了3万多元的丧葬费。我方不认可林*的诉讼请求,也认为赔偿协议书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蔡**与林**系夫妻关系,林**为二人之子。林永系林**之父。林**于2013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意外死亡。

现林永要求确认甲方为南**公司、乙方为蔡**、林**、林*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无效(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南**公司,乙方林**之妻蔡**、林**之子林**、林**之父林*。上列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就林**于2013年10月11日10时左右在工作中意外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支付乙方林**之妻、林**之子、林**之父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甲方支付乙方林**之妻、林**之子丧葬费人民币十万元;三、甲方支付乙方林**之妻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南**公司在保险给企业员工上意外保险,由投保人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受益,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保险赔偿手续。五、乙方放弃申请工伤(亡)申诉、仲裁、诉讼的任何权利。不再要求甲方单位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赔偿,与单位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再无任何关系。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核对两份协议无异,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南**公司(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乙方:林**之妻蔡**,林**之子林**,林**之父林*(乙方三人签名处均捺有手印)。2013年10月12日。”

林*主张其姓名应为“林*”而非“林*”,上述协议并非由其本人所签,因此协议各条内容均无效,协议书第五条剥夺了其权利,其本人没有参与签订协议;林**代其所签并没有经过其委托,协议书从内容上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明确表示对协议书效力不予追认。

南**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10月12日签订第一份协议书,涉案协议书为第二份,并且是在林**告知其对70万元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林**将此协议书拿给其公司签字时,乙方三人都已签字完毕,其公司当时对于林**之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审中,南**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协议书经过其签字认可,但对协议书第一条至第三条以非林*本人所签为由主张无效,第四条至第七条对蔡**和林**有效,对林*无效。

蔡**和林**称只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即便签订了两份协议,也都是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协议书中的“林*”并非林*本人所签,基于林*年老的考虑,确实存在隐瞒林*签订协议的情况,协议书系由林**代为签字并捺手印,代林*签字时没有林*的授权委托;对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主张南**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保险没有赔付的原因是林*不签字,并非是因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其余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

另,南**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王**个人账户将70万元汇入蔡**账户。

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至林*住处核实其起诉意见。经本院询问,林*表示就本次诉讼相关事宜已委托其女儿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合同应为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林*以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且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协议书各条款均无效。林**与蔡**认可协议书尾部“林*”处系由林**所签并捺手印,且代林*签署协议的行为并未事前经林*本人授权委托。由此可见,协议书签署之时并未通过林*之认可。因协议书各条款均涉及林*本人之权利,在林*明确表示对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签署的甲方为北京南**有限公司,乙方为蔡**、林**、林*(勇)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由被告蔡**负担二十元,由被告林**负担三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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