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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天**有限公司与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美澳公司)与被告翟东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美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翟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天美澳公司诉称:翟**2013年10月8日入职我公司,职务为市场营销中心项目经理。我公司与翟**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协议》。《员工保密协议》第七条约定“在乙方(翟**)任职期间,不得在与甲方(中天美澳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的竞业限制条款。2014年8月12日,翟**以父母让回老家工作为由辞职。2014年9月,我公司发现翟**在2014年4月25日自己开办设立了与我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翟**的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4494元。

被告辩称

翟东方辩称:中**公司与我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属于格式合同,限制员工合法权益,对我的创业、就业和生活等产生巨大影响。签订合同时,中**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我注意该合同相关条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全是我的义务,没有规定我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中**公司的义务。因此,《员工保密协议》应属无效。我不掌握中**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员工保密协议》将所有涉**公司的信息都划定为商业秘密,并施加不合理的保密限制。我是普通员工,而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是所有签署了保密协议的人员都受到竞业限制的约束。我在工作中接触到的公司事务都是普通员工为开展本职工作而必须了解的最基本情况,是任何人员都不必采取特殊途径而可以获悉的信息。《员工保密协议》规定了竞业限制内容,但没有任何补偿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有权注册公司,且并未侵害中**公司的权利。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是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禁止公司普通职工经营相关公司。我注册公司并没有利用中**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开展活动,主要靠的是我自己在该行业工作多年所积累的知识和经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天美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销售电子产品、绘画技术培训……计算机技术培训。

翟东方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中天美澳公司,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翟东方在市场营销中心担任项目经理。同时,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为明确乙方(翟东方)对甲方(中天美澳公司)的保密义务,有效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防止乙方经手或知情的相关商业秘密被公开披露或以任何形式泄露……就乙方在甲方任职工作期间及乙方离职后的保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权利义务身份……乙方为本协议商业机密以及知识产权保密义务人……第四条乙方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非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保密职责。对于甲方保密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乙方也应当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守其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本协议之签订表示乙方认可甲方已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七条乙方在任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间接投资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乙方违反上述义务,甲方有权将其解聘,并有权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第九条乙方从甲方离职后,不得以在甲方获得的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服务或牟利……第十条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至第九条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等于其离职前一年工资收入总额2倍的违约金……。”2014年8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中天美澳公司主张翟东方在职期间设立了与其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北京环球**有限公司,且现在仍在经营,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第七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应当按照第十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中天美澳公司提交了北京环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网页查询打印件、其公司与美国留学机构的合作协议、翟东方与该美国留学机构的授权文件予以佐证。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北京环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化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技术推广……销售电子产品、绘画培训、计算机技术培训。翟东方认可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称其是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正常营业,但一直亏损;认可网页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授权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了证明翟东方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中天美澳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翟东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即使要支付违约金,约定为工资收入的2倍,数额过高。

另查,中天美澳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要求翟东方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4494元。2015年1月7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6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中天美澳公司的申请请求。中天美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合作协议、授权文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工资明细》、京朝劳仲字[2014]第1363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翟**与中**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对翟**主张该《员工保密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翟**主张该《员工保密协议》未约定中**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义务而致使《员工保密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竞业限制的人员包括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翟**作为中**公司市场营销人员,《员工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翟**为商业机密及知识产权保密义务人及相应的保密义务,故对翟**提出其不掌握中**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中**公司工作期间,翟**出资设立了与中**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北京环球**有限公司,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中**公司未举证证明翟**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且翟**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兼顾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翟**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及对中**公司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翟**应向中**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天**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翟东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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