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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郝xx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郝xx、原审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21日北京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通康**司)向我妻子秦xx借款152400元,我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先通康**司。2013年8月8日,先通康**司通过网上银行将5万元还款转入天**公司账户(原名为北京逸**有限公司),再由张xx(我的女婿,天**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持有天**公司60%股份)通过其个人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入我中**行账户内。2013年12月,我女儿与张xx发生矛盾,导致两个家庭关系恶化。2013年12月3日先通康**司将3万元还款再次转入天**公司账户,然而张xx并未将上述3万元转付给我。2013年1月13日,张xx向我女儿提出离婚,并达成分居协议。2014年4月1日,张xx向澳**院起诉离婚。我方联系天**公司,要求返还先通康**司打入天**公司账户的3万元还款,天**公司称该笔款项已由张xx转走。综上所述,我认为先通康**司与天**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其转入天**公司账户上的3万元是支付给我的还款,应为我所有。天**公司和张xx不具有任何合法根据取得上述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天**公司和张xx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2、请求天**公司和张xx返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共计1049.42元,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另行计算;3、请求天**公司和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弘盛**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将天弘盛**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天弘盛**司没有得到3万所谓的不当得利款,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任何民事责任。先**公司于2013年12月将3万元汇入了我公司,但我公司并未留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由张xx转走,而我公司并非本案诉争3万元的受益人,故此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郝xx的诉讼请求。

张xx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中,我确实收到了天**公司转给我的3万元,当时先通康桥公司往天**公司账户打入了3万元后,应郝xx的要求让我提出3万元存放我处。我没有将此款项转交给郝xx是因为郝xx还欠我10万元,其部分抵偿了债务,郝xx予以了默认。现主张将此笔3万元在我方享有的对郝xx的10万元债权中予以抵销。故此,请求法院驳回郝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xx系张xx岳父。张x**鑫公司的股东,前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先通康桥公司向郝xx借款152400元。在还款时,应郝xx的要求,先通康桥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2月3日向北京逸**有限公司(天弘盛**司的前身)转账5万元和3万元。后张xx将5万元从天弘盛**司的账内取出交还郝xx。剩余3万元,天弘盛**司和张xx认可由张xx从天弘盛**司账户中取出并实际占有。郝xx表示无法确认该3万元是由张xx实际占有还是天弘盛**司占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表示不同意返还郝xx上述3万元,理由是郝xx曾于2013年9月6日向其借款100681元,尚未归还,此3万元应当折抵欠债。郝xx称2013年9月6日,张xx向其汇款的100681元有5万元就是前述从天弘盛**司账户中取走的5万元,剩余款项是郝xx帮助张xx生意往来的资金。关于100681元借款的性质,张xx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郝xx、张xx、天**公司均对该笔3万元属于先**公司对郝xx还款的性质都是明知的。现张xx、天**公司自认该笔款项已经由张xx实际占有,郝xx又无不同证据,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xx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应当按照之前的约定将该款项返还郝xx。现张xx主张郝xx尚欠其债务,但仅有一笔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张xx主张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占有该笔款项属于恶意无权占有,应予返还。郝xx要求张xx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x实际占有的期间,因其能够举证但未举证,故法院将先**公司向天**公司转账的时间视为张xx实际占有的时间。天**公司向张xx支付上述款项事先都经过郝xx、张xx的认可,在无相反指示的情况下,天**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过错,故郝xx要求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郝xx三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郝xx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虽然收到了涉案的3万元款项,但该笔款项系郝xx对我方的还款,郝xx曾向我借款10万元,并承诺涉案3万元系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郝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郝x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弘盛**司答辩称: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审理中,张xx为证明郝xx曾向其借款10万元向法庭提交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QQ名为hjm(账号为×××)发出的信息内容为:钱已转,请查收。入账:外汇剩余30281,中海提款50000,逸禾海50000;出账:房租11100,会计2500,工商变更1000,其他15000;转:100681。郝xx对张xx提交的证据形式不认可,认为应该通过公证的形式加以确定,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此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张xx与郝xx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认可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天弘盛**司认可张xx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行交易明细、先通康桥公司证明、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张xx关于其与郝xx存在借款关系,郝xx承诺涉案款项系还款的主张,张xx提供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但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体现张xx与郝xx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聊天记录系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张x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张xx与郝xx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此张xx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张xx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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