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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4)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郝**伙同其丈夫安*(在逃),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从福建徐姓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入大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用以向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境内销售。2013年12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郝**存放假烟的仓库中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各类假烟25769条。经河北**卖局鉴定,被扣押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171753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郝**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但辩解称自己一开始以为购进的香烟是异地标的,后来第三次购进时才知道是假烟。现在知道自己错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请法庭对我从宽处理,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就本案的赃物数量及价格鉴定,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郝**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主要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郝**没有做过烟草生意,没有专业的知识来识别香烟的真假,根据郝**的供述和实际情况,其“上家”和“中间人”及发货人徐姓男子都应需查清楚;被告人郝**此前无前科,有子女需要照顾,请合议庭对其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人郝**伙同其丈夫安*(在逃)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购入大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境内销售。截至案发,已向围场县的孙*某、李**夫妇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得款人民币1000元;向孙*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得款人民币9875元;向张*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得款人民币4750元。2013年12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接承德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的举报,在被告人郝**和其丈夫安*的附属仓库中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25769条;经河北省**检测站、河北**卖局鉴定,被扣押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计价值人民币1717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安*的供述,证实其妻子郝**在2013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未办理许可手续,购进了大批假烟用以销售;其中有一部分存放在围场县租用的放置汽车配件的仓库里,有一部分存放在围场县一个车库里;同时还证实自己曾经帮着搬过几次烟;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份在走访调查中发现被告人郝**在承德地区销售假烟,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3、证人李**、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在2013年向其经营的商店销售假烟收款人民币1000元钱;并证实第一次是被告人郝**和安*一起到其商店推销的假烟;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在2013年向其经营的商店销售假烟收款人民币9875元;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在2013年向其销售假烟收款人民币4750元;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仓库进行了搜查并扣押各个品牌假烟总计25769条;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孙某某、李**对被告人郝**及同案犯安*的辨认情况;8、河北省**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对扣押的香烟进行检验的结果是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9、河北**卖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证实对扣押的假烟进行的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717530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办案说明三份,证实同案犯安*在逃;扣押的25769条假烟现封存于围场县烟草专卖局仓库;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使用的车辆正在查控中;12、中华****安部、国**专卖局、全国打击制售假烟网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北省承德市11.27销售假冒卷烟网络案件列为省部级督办案件的通知,证实该案影响重大,已经被**安部和国**专卖局列为部级督办案件;13、被告人郝**供述,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伙同其丈夫安*(在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人民币15625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达到人民币171753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因被告人郝**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不属于合格产品,故其辩解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郝**当庭认罪;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717530元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保护工商行政的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素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玖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二、涉案物品假冒伪劣卷烟25769条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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