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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王**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我与王**的父母王**和王**共有,该处房屋于1999年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母亲王**。1997年1月王**去世,2012年8月王**去世。二老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我找到王**要求继承分割,但遭到王**拒绝。涉案房屋属于父母共有,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继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70%的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与王**为原配夫妻,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王**、王**,王**与王**未收养其他子女。王**于1997年1月7日去世,王**于2012年8月30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

1999年7月1日,王**通过原产权单位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在房屋登记表中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9号房屋。

王**提交了医院催款单、住院结算单、丧葬费票据,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经询,王**称王**与王**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王**每年要到王**家中居住4至6个月左右时间。王**每月退休金为3500元,能够满足其自己的日常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出庭应诉并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对方陈述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王**、王**均为王**与王**子女,故对二人遗产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名下,属于遗产范围内,故对于涉案房屋,王**、王**均有权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主张多分遗产,但根据王**的陈述,王**的日常生活支出以其退休金足以维持,且王**并非长期一直只与王**一起生活。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于王**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一、王**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9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由王**继承所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由王**继承所有;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王**生前一直与王**生活在涉案房屋内,王**对王**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而王**不尽赡养义务,因此涉案房屋应全部由王**一人继承。2.王**占有王**的遗留存款未分割,王**还占有双方外公的房屋拆迁补偿,不应再获得涉案房屋。3.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有瑕疵,王**本人没有签收传票,而是由其女儿签收,不是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全部由王**继承。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补充查明: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为送达地址向王**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证据,由王**之女郭**为签收。开庭前郭*向王**转达了开庭事宜,但王**拒不到庭,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王**自称除涉案房屋外,自己无其他住房。

本院审理中,王**提交了对王**、王**的调查笔录、彭*、汪*、李*的证言,上述证人未到庭;王**另提供证人司*、王**出庭作证,二人的作证内容为:王**生前一直由王**照顾,没见过王**照顾王**。对此,王**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登记书、成本价出售直管共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医院催款单、住院结算单、丧葬费票据、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视为送达。王**之成年子女签收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及时将开庭事宜通知到王**本人,但其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到庭答辩、质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对王**提出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子女是否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并不拘泥于固定的形式。虽然王**主张其长期与王**共同生活,以此证明尽到了全部或者更多的赡养义务,但王**生前的状态是有固定收入和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由此否定王**未尽到赡养义务以及认定王**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王**未尽赡养义务。因此,对王**以自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继承全部涉案房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王**与王**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均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主张还有其他遗产尚未分割,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分割。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负担18元(已交纳),由王**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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