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等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郑**因与郑**、郑**、郑**、郑**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37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郑**、郑**、郑**、郑**、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郑**、郑**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当事人双方均系已故郑*、周**夫妇的婚生子女。父亲郑*于1989年1月6日去世,母亲周**于2010年9月5日去世。郑*、周**生前在海淀区某18号(后变更为某64号)拥有老宅若干。上世纪八十年代,北京市雪**北京冰箱电机厂)迁址至某64号,经与玉渊潭乡政府协商,乡政府同意将郑*、周**的住宅换至海淀区某某甲5号,当时盖有北房12间、配房8间。后上述房屋被分成3个院子(现分别更名为某某29、30、31号),其中29号院有北房6间,其它两院各有北房3间。周**去世前立有遗嘱,声明将29号院中的北房3间归郑**、郑**、郑**所有。但郑*3拒不履行遗嘱内容,强行占有房屋并对外出租。现郑**、郑**、郑**认为,对于29号院中遗嘱所认定的北房3间应按遗嘱继承,其余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而且2011年郑*3擅自将29号院的南房及门道房改为门脸房,后来在诉讼中又将诉争的1间北房从院中用墙隔出,造成无法进入。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将位于海淀区田村某某29号院的北房3间归郑**、郑**、郑**继承,具体分割意见为东数第2间归郑**、东数第3间归郑**、东数第4间归郑**;2、判令郑*3将该院落南房4间和门道房1间以及北房诉争房屋恢复原状;3、对周**遗嘱之外的所有房屋依照法定继承;4、对于郑*、周**的其他动产139931元依照法定继承分割;5、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郑**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郑**、郑**、郑**所提交的周**的遗嘱所对应的财产实际上包含其他权利人。周**在2009年被诊断患有老年痴呆症,其行为能力受到影响,遗嘱的效力不能认可,该遗嘱并非周**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的代书遗嘱。对方提出的院落中的北房及南房均系我出资所建,不是遗产。郑**、郑**、郑**主张的钱款,2006年是我帮母亲领取的,但当时母亲在世,虽然与我家共同生活,但钱款均系其自行管理,我领取后就将钱款交给了母亲。母亲的退休金是由郑**、郑**保管的。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们的父母在世时已对我们兄弟三人的住房进行了分配,拆迁时兄弟三人各自出资建了自己的房子。另外,我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综上,我不同意郑**、郑**、郑**的诉讼请求。

郑**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对郑**、郑**、郑**所提交的遗嘱有异议,家中的房屋原来共12间,是我们兄弟三人出资所建,父母在世的时候已通过家庭会议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即我们兄弟三人及父母各分得3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与周**夫妇婚后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长女郑*1、次女郑*2、长子郑*5、次子郑*6、三子郑*3、三女郑*4。郑*于1989年1月6日去世,周**于2010年5月5日去世。

郑*与周**夫妇原住海淀区某,后因北京**冻箱厂(以下简称冷冻箱厂)迁址,需征用郑*夫妇原住址,因此将郑*夫妇及子女迁至海淀区某某,当时新址有两排,共北房12间。田村派出所关于郑*夫妇及子女迁户情况证明:1985年9月10日,郑*、周**、郑*5、郑*3、郑*4从某64号迁入某某甲5号;郑*6于1985年9月10日从某64号迁入海淀区某某5号内12号,后变更为某某31号;1989年9月1日,郑*5从某某甲5号分户为甲5号内1号,后变更为某某30号;周**、郑*3的房号变更为某某甲5号内2号,后变更为某某29号。现本案中涉及房屋即位于某某29号院落中。遗嘱所指房屋为北房东数第2、3、4间。

郑**、郑**、郑**就父母迁址及建房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的证言,冷冻箱厂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冷冻箱厂证明:张**是我厂职工,于1993年7月退休,1980年他是企业基建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企业拆迁、新厂房建设工作。3、北京市海淀**合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7月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冰箱电机厂征用农田迁厂一事,由张**等3位同志负责具体协调,由于郑*、周**夫妇原某64号在征用范围内,经厂方与玉渊潭公社商定,郑*、周**夫妇迁至某某,并有厂方出资在新宅基地上重置两排12间北房。但该办公室于同年8月1日向法庭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1年7月出具的证明无效,关于证明如有与事实相悖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审理。4、证人郑*7证言,证明郑*夫妇迁至某某时,系由冷冻箱厂出资建设了两排共12间北房。对此郑*3等人向该院提交了2012年6月9日郑*7证言一份,内容与郑**、郑**、郑**提交内容大相径庭。主要内容为证明是三兄弟出资在两年内建成的某某5号12间北房。基于上述情况,该院实际走访并询问了郑*7本人,郑*7表示自己只了解郑*夫妇在某原有7间房子,后迁至某某,但新址房屋情况自己并不清楚。郑**、郑**、郑**提交的证言上系自己签字,但郑**、郑**、郑**并未向其说明系向法庭提交证据,只是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证。而且郑**、郑**、郑**提交的其书面证明上有部分内容并非其陈述。

郑**所居住的海淀区田村某某30号已拆迁,郑**、郑**、郑**曾向拆迁单位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5日,拆迁办在不知道本址居住人郑**的房屋中有父母遗产(北房3间)的情况下与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月12日姐妹3人到拆迁办告知郑**居住的北房3间及后院房产共计12间,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但我们考虑郑**现急需这笔钱还房贷,我们所有继承人协商后同意郑**在法院判决前领取含北房3间(父母遗产)的拆迁款。

郑**提供的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显示:申请人郑**,建筑地址为某某村5号,建房原因为将南房改建北房3间,审批时间为1988年7月12日。

郑**提供的冷冻箱厂于1995年9月基建办公室出具证明显示:我单位1980年征用某土地,其中有拆迁1户居民,现迁至某某(郑**)。在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下方还有如下注明:北房6间、西房1间、南房4间、东房2间。该厂还在2000年6月26日出具证明,基本内容与前份证据相同,但在房屋间数上写明:搬迁后建筑为北房7间、西房1间、南房6间。北京市**工商总公司房产地用科在该份证据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郑**提供冷冻箱厂于1995年9月基建办公室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1980年征用某土地,其中有拆迁户郑**现迁至某某。在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下方还有如下注明:北房3间、南房3间。

2009年4月9日,周**立下代书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郑**去世时,我们夫妻共有20间房屋,位于某某田村29号院内。郑*去世后,上述房屋由我和三个儿子(郑*5、郑**、郑*3)各占5间(各三间北房,二间配房)。上述占有未征得三个女儿的同意。无论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角度还是从继承老伴遗产的角度,我只占有5间房屋及三位女儿未继承分得任何财产的情况,对我和女儿都是不公平的。三个女儿从大局出发未提出异议。为此,我特此声明,任何其他人企图以形成事实的方式占有我目前居住的3间房屋的行为都不会得到我的承认,不能为我容忍和许可。我同意将我目前居住的5间房屋的3间北房指定由三个女儿在我去世后继承。三个儿子无权继承我占有的上述三间北房,这三间北房由三位女儿继承,各分得一间。”该遗嘱由刘*代书,由刘**、杨**现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就周**立遗嘱的过程,郑*1、郑*2、郑*4向法庭提交当时的影像资料。在录像中可以看到周**可以和代书人进行正常的交流,如当代书人问:“你是周**阿姨吗、是让我给你写遗嘱吗?”这些问题时,周**都能明确、自然地回答。当代书人问:“要看我的律师证吗”?老人回答:“看,我也不认得”。另,录像中显示周**多次明确做出将自己的房产留给三个女儿的意思表示。

诉讼中,郑**、郑**就周**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郑**、郑**就已通过家庭会议将家中房屋进行分割,亦未提供证据。郑**、郑**在原审诉讼中曾向法庭陈述,拆迁时通过家庭会议的方式确定将拆迁后的房屋分为4份,兄弟三人各分得1份,郑*、周**夫妇分得1份。

诉讼中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29号院现有北房7间,南房6间。其中北房东数第1、2间与南房东数第1间合并改建为餐厅用房,已对外出租。其余南房5间亦作为4间门脸房对外出租,北房东数第3、4间自用,西属1至3间用于出租。因上述改建,北房东属第2间与第3、4间所在的院落已被隔断墙隔断。

就某某原12间北房系兄弟三人出资兴建以及29号院内北房由郑**出资进行翻建情况,郑**向该院提交了证人张**、吕*、王*、果×、郭*、张**、曹×、师×、刘*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张**、吕*出庭作证。

就郑×夫妇应获得的资产量化份额,郑**、郑**、郑**提交了北京市玉渊潭经济合作社《份额转让协议》两份。其中《份额转让协议(亡故人员)》显示郑×于协议签订之日(2006年6月26日),以存折方式取得份额面值及应得复利为73625.62元;《份额转让协议(一次性付款)》显示周**于协议签订之日(2006年9月12日),以存折方式取得份额面值及应得复利为66305.85元。上述两人份额款合计为139931.47元。为此郑**提交周**的录像光盘证明该钱由郑**持有。

就其他需处理的财产,郑**向该院提交:1、北京市海淀**疗管理办公室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单位为周**垫付医疗款已通过郑**结清。2、自己与郑**的周**存折交接单,用以证明2010年8月30日,将存折交给郑**时尚余款11516.67元。各方当事人对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郑**为证明其对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向该院提交了老人的医疗费票据和办理丧葬费票据、家政服务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

经该院询问,郑**、郑**、郑**在诉讼中表示认为某某29号院内6间北房根据父母所占份额,均属周**所有,其中3间经周**遗嘱处理,剩余3间属法定继承范围。至于30、31号院的北房已拆迁,该部分属于父亲且已经过多年,不要求分割拆迁款。

郑**经该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原审过程中,曾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郑**的答辩意见。重审过程中,郑**向该院提交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田村某某29号院西边3间归郑×3所有;东边是父母的一个院落,母亲将院内的其中3间房给了3个女儿,其余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我要求继承我应得的份额,父母的劳龄补偿,我应继承份额”。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田**出所证明、综合办公室证明、遗嘱及记录遗嘱订立过程的影像资料、工商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冷冻箱厂证明、建房许可证、保证书、永建村委会的证明、郑**书面意见、现场勘验照片、郑**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北京市海淀**疗管理办公室证明、存折交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郑**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因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遗产范围。根据上述该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遗产内容包括房产和钱款两个部分。

关于房产。根据郑*夫妇从某迁至某某、某某5号院门牌变更以及后续拆迁情况,进一步与有关单位证明进行印证,综合当事人自1980年开始对涉案房屋的居住状态,可以确认:在郑*、周**夫妇迁址至原某某5号院后,该夫妇及子女已经按照我国固有习俗、传统对12间北房及院落进行了处分。即郑*5、郑*6各占北房3间及一个院落,郑*3与郑*夫妇共占北房6间及一个院落,且郑*夫妇占有使用其中的北房3间。上述情况在几十年的时间里长期保持,未因权属发生纠纷。虽然郑*3、郑*5主张某某5号的12间北房均系家中三兄弟出资建设,但郑*6在再审诉讼中未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且根据证据效力,上述主张仅凭证人证言难以抵消相反证据中的其他书证的证明力。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现某某29号院落中,仅有北房东数2、3、4间系郑*、周**夫妇的遗产,其他房屋并非郑*夫妇遗产。

关于钱款。郑**、郑**、郑**提出的主张,认为2006年北京市玉渊潭经济合作社通过《份额转让协议》,以存折方式下发的郑*、周**份额转让款共计139931.47元系遗产。但上述钱款发放时间远远早于周**去世时间,且根据证据显示,上述钱款系以存折方式发放。对照有关银行操作要求,只有领款人持存折所有人的相关证件才可以领取。因此郑*3代母亲领取上述钱款的行为,应属于委托代理性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周**去世后郑*3仍持有上述钱款的情况下,郑**、郑**、郑**提出上述钱款系遗产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

在明确遗产范围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周**代书遗嘱效力存在争议。对于周**所立遗嘱的效力,该院认为,周**所立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现场录像可以确认周**在订立遗嘱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能与他人进行正常交流,且对于遗产房屋处分的意见表达明确。郑**等人虽提出周**缺乏相应行为能力的抗辩,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郑**等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周**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虽然周**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愿将自己占有的3间北房交由三个女儿继承。但由于上述3间房屋应系郑*、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仅对遗产中属于自己个人遗产部分有遗嘱处分权。在3间北房(即本案诉争的北房东数第2、3、4间)中,只有一半的房屋应按照周**遗嘱分割,剩余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同时根据遗嘱内容,也进一步佐证了前文提到的,在郑*夫妇均在世以及郑*去世后,有关房屋的实际分割使用情况。且遗嘱中,周**也明确说明三个女儿对此未提出异议。

就法定继承而言,双方均系郑*夫妇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郑*3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因此依照法律,在法定继承部分的财产分割时,郑*3可以多分。至于郑*1、郑*2、郑*4对某某29号院内其他房屋提出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具体遗产房屋分割方式,该院将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综合考虑现有情况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二十九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房屋归郑×3所有;东数第三间房屋,归郑**、郑**、郑**与郑**、郑**按份共有,其中郑**、郑**、郑**共同共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郑**、郑**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五;东数第四间房屋由郑**、郑**、郑**共同共有。二、驳回郑**、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郑**、郑**、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其在一审请求中明确了财产范围和法定继承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不当;郑*去世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其他继承人均不得向周**主张属于她与郑*共同所有的3间北房继承权利,故周**有权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该3间房屋;1999年前,周**使用了2间东房、1间厨房,2000年郑*3将上述房屋翻建成4间南房和1间门道房,一审法院对该房屋未予处理;一审法院对周**遗留的存款未分割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郑**、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周**于2009年即患有老年痴呆症,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到严重影响,其所立遗嘱并不能认定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9号院北房和南房均系郑**所建,为郑**的财产,不应属于遗产。

郑**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为:12间北房系郑**、郑**、郑**出资所建,郑**与父母在一起生活;遗嘱不是真实的。

郑**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为:当时建房时,郑**、郑**、郑**各居住1个院,父母与郑×41个院。

针对郑**、郑**、郑**及郑**提出的异议,本院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现查明:北房12间于1980年至1982年期间建造。另,郑**现户籍所在地为海淀区田村某某29号院内1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郑*、周**及其子女迁址至原某某5号院时建造12间北房;对于12间北房的建造人,郑*1、郑*2、郑*4称系郑*、周**夫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郑*3、郑*5主张上述12间北房均系家中三兄弟出资建设,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郑*6在诉讼中未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鉴此,该12间北房应是郑*、周**及郑*5、郑*6、郑*3共同所建。该房屋建成后,郑*5、郑*6各占北房3间及1个院落,郑*3与郑*夫妇共占北房6间及1个院落,且郑*夫妇占有使用其中的北房3间。上述情况在几十年的时间里长期保持,郑*、周**生前未对房屋权属及使用问题提出异议。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郑*、周**夫妇及子女已按照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对12间北房及院落进行了处分,而郑*1、郑*2、郑*4所提交的周**代书遗嘱也恰恰印证了上述房屋业已处理之事实。现郑*1、郑*2、郑*4主张12间北房均是郑*、周**的遗产既不符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亦不符合房屋建造人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确认29号院中北房东数第2、3、4间为郑*、周**之遗产并无不当。同理,郑*3主张29号院之房屋均是其所有亦不成立。

诉讼中,郑**、郑**、郑**提交了周**的代书遗嘱。郑**、郑**对遗嘱提出质疑,但周**所立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此外,根据现场录像显示,周**在订立遗嘱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能与他人进行正常交流,且对于遗产房屋处分的意见表达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正确。周**在遗嘱中所提到3间房屋系郑*、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仅对遗产中属于自己个人遗产部分有遗嘱处分权,属于郑*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基于遗嘱及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对该3间北房的分割并无不当。郑**、郑**、郑**称郑*死亡已达20多年,其他继承人不得向周**主张财产权利,但属于郑*的财产在郑*死亡后即应为郑*之继承人的共有财产,郑*之继承人何时主张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郑**、郑**、郑**要求郑**将翻建的4间南房和1间门道房恢复原状,但郑**对29号院具有使用权,且上述房屋翻建时周**也未提出异议,故郑**、郑**、郑**该主张不成立。同理,上述房屋亦应为郑**的财产,不属于郑*、周**的遗产。

郑**、郑**、郑**要求分割周**139931.47元存款。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上述款项发放时间系在周**去世前4年,虽然郑**代周**从银行取款,但郑**、郑**、郑**无其他证据证明周**去世后郑**仍持有上述钱款,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12间房应是郑*、周**及郑*5、郑*6、郑*3共同建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12间房屋不是郑*、周**及郑*5、郑*6、郑*3共同建设,而是1980年通过房屋置换、异地安置而来,属于郑*、周**的遗产。2、原审判决认定“郑*3与郑*夫妇共占北房6间及一个院”、“上述情况在几十年时间里长期保持,郑*、周**生前未对房屋权属及使用问题提出异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在周**的遗嘱里、郑*5的表述里和房屋全貌录像光盘里都可以看出是12间房屋分布在4个院子里,周**称郑*3是霸占房屋,所以周**是否定与郑*3共占6间北房的事实,即周**对郑*3霸占院内房屋是表示异议的。3、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已经处理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父母生前没有对家产进行分家处理。拆迁前后都没有分过家,母亲允许的是“各占”,是可以使用,但不是给予所有权。4、原审判决将母亲的其他房屋所有权判归郑*3所有没有依据。郑*3只是享有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5、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内容,更改了《诉讼请求增加申请》的内容。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书认定三间北房属于父母遗产,父母应该各占一半。在父亲去世时,父亲的遗产应该由母亲和六位子女共同继承,即三个女儿各占七分之一。7、原审判决因郑*7出具多份不一致的证言而指责我方明显偏袒对方。8、郑*3恶意侵占周**遗产,2011年10月郑*3不顾他人反对强行拆改翻建母亲的南房,应属违法。

被申请人郑**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理由:1、诉争房屋属于郑**个人所有。某某29号院是由于八十年代时冰冻箱厂占地,将原来老房子拆迁安置而来的,安置的时候给了三块宅基地,分别给了郑**、郑**、郑**,所以在拆迁安置的时候就析产了,诉争房屋的权属是清楚的,不属于母亲的遗产。2、本案中所涉及的遗嘱的制作过程在原一审庭审时播放并经各方质证,遗嘱漏洞百出,完全是郑**、郑**、郑**引导母亲作出的,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诉争房屋被认定为遗产的主要证据就是该遗嘱。但是我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当时母亲的健康状况存在问题,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3、涉案29号院不是两个院子,不存在内1号和内2号。

郑**述称:涉案房屋不是冰冻箱厂建造的,是郑**、郑**、郑**和父母一起自建的。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对于母亲如何分房没有异议,尊重法院的判决。

郑**述称:涉案房屋是郑**、郑**、郑**和父母所建,当时郑**、郑**已出嫁,郑**和父母居住在一个院中,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也同意母亲的遗嘱,尊重法院判决。

郑**述称:当年建造房屋的时候,我将工资和奖金给了母亲作为家里的生活费,建了12间房屋,我和父母住在29号院。我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再审期间,郑**、郑**向本院提交了16张照片,证明内容为,29号院分为内1号和内2号,周**居住在内1号院,且不允许他人在其居住的院落内建房。郑**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再审期间,郑**向本院提交了李**的证人证言,李**亦到庭为郑**作证,证明内容为,12间北房系郑**、郑**、郑**建成。但经庭审质证,李**表示不清楚建房出资情况。郑**另提交了关增汉、焦**的书面证言,证明郑**对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再审期间,郑**向本院提交了翟*、冯*的证人证言,翟*、冯*亦到庭为郑**作证,证明内容为,2000年29号院建造南房时,郑**的丈夫王**出资请翟*、冯*帮忙购买并运输楼板。郑**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系其出资建造南房。郑**另提交了杨**、张**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为,2000年前后郑**帮助周**在29号院建造南房,以及郑**对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照片、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郑*、周**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2、郑*、周**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关于郑*、周**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郑*、周**及其子女迁址至海淀区某某时所建造的12间北房的实际出资、建造情况,原判依据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则并综合考量房屋建成时的历史条件、民间传统习俗、房屋居住状况以及在其后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无家庭成员对房屋权属及使用情况提出异议等事实,认定郑*、周**夫妇及其子女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处分并无不当。在上述12间房屋中,现位于29号院内的东数第二、三、四间北房原由郑*、周**居住使用,应属于郑*、周**的遗产。郑*1、郑*2、郑*4主张2011年29号院翻建前院内的四间南房、一间门道房亦属周**遗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由周**出资建造,对此,郑*1、郑*2、郑*4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郑*1、郑*2、郑*4关于要求郑*3将2011年翻建房屋恢复原状以及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上述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另,郑*1、郑*2、郑*4主张2006年北京市玉渊潭经济合作社通过《份额转让协议》,以存折方式下发的郑*、周**份额转让款共计139931.47元系遗产,要求继承。对此,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述款项发放时间早于周**死亡时间四年,在郑*1、郑*2、郑*4等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在周**死亡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正确。综上,可以认定,郑*、周**的遗产范围为现位于29号院内的东数第二、三、四间北房。

关于郑*、周**的遗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周**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现场录像显示周**在立遗嘱时能够明确、清晰地表述自己的思想。郑*3主张周**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周**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属于周**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现位于29号院内的东数第二、三、四间北房,系郑*与周**的遗产。郑*先于周**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在郑*死亡时,上述三间北房中有一半为周**的个人财产,另一半系郑*的遗产,郑*的配偶周**和六个子女均为该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七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故,周**遗嘱中处分的遗产范围不仅及于其个人财产,还应包括其继承的郑*的遗产,原判对周**继承郑*的遗产部分未按遗嘱继承处理错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原判亦未体现郑*1、郑*2、郑*4在郑*遗产中应继承的份额,本院再审对此一并纠正。另,郑*于1989年死亡,郑*3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判决郑*3应多分得郑*遗产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再审应予纠正。

另,原判对29号院东数第二、三、四间北房按照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并驳回了郑**、郑**和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郑**、郑**的此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340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二十九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归郑**、郑**、郑**与郑**、郑**、郑**按份共有,其中郑**、郑**、郑**各享有上述三间房屋所有权的四十二分之十一,郑**、郑**、郑**各享有上述三间房屋所有权的十四分之一;

三、驳回郑**、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由郑**、郑**、郑**负担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由郑**负担三百五十元,由郑**负担四百元,由郑**负担四百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郑**、郑**、郑**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郑**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