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吴**与被告市园林局委托代理人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被告市园林局作出市园林绿化局(2014)第4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号告知书),内容为:“王**:您好,我们于2014年3月7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园林绿化局(2014)第4号(以下简称第4号回执)。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联系方式为62555018。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园林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第4号回执、第4号告知书,证明目的为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

2、京政复字[2014]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

3、(2014)东行初字第48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为被告对原告的三份申请合并答复,程序不违法。

被告市园林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并当庭出示:

1、《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

2、《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区县园林绿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负责绿化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工作。

3、《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明区县园林绿化局具有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以及将有关材料存档的职责。原告应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4、《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证明被告对王**的三份申请合并答复,程序不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答复未依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三项,对于原告的三张申请表和一张地图说明,被告应当按三个事件处理,即要有三份登记回执和三份告知书。被告只出具一份登记回执和一份告知书明显程序违法。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公开政府信息。依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请撤销第4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2006)一中民终字167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原告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126号,享有合法房屋所有权,原告与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有利害关系。

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及图片一张,证明目的为被告未逐一答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3、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递封面图片及签收详单,证明目的为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收了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寄出的三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第4号回执及第4号告知书,证明目的为被告签收当天作出答复,未对涉案的政府信息申请认真处理,而是不负责任地推给了海淀区园林绿化局。

5、市园林绿化局(2014)第7号—回《登记回执》、市园林绿化局(2014)第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公开的京绿林地许准[2013]080号和079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目的为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制作了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且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申请人公开了该信息。

6、2012规条整字000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证明目的为被告制作并保存了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7、(2014)东行初字第481号行政诉讼案件二审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及收费票据,证明目的为该案判决尚未生效。

8、京政复字[2014]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为原告起诉本案在法定期限内。

9、《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目的为被告已经承认其制作了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依据《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第4号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事宜。根据《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园林规划事宜。二、《条例》未规定政府信息答复的具体方式,国办发[2008]36号意见及国办发[2010]5号意见亦未对答复方式提出具体要求。被告本着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快速获取相关信息的原则,对原告的申请作归并处理,出具了统一的告知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6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提供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及图片一张,向被告申请获取“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园林规划、东埠头村园林规划”、“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4年3月7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作出第4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5月2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4号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据此,北京**林绿化局作为海淀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以及将有关材料存档的职责。本案中,市园林局虽系《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制作机关,但该审批文件须由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向用地单位发放。因此,被告市园林局告知原告王**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符合上述规定。

《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本案中,温泉镇太舟坞村和东埠头村隶属于海淀辖区,被告市园林局告知原告王**向负责海淀区绿化工作的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园林规划事宜,并无不当。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市园林局于收到原告王**的信息公开申请当日作出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因答复内容一致且明确、清楚,故被告市园林局对原告一并提交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统一答复的简便做法,并无不当。原告王**请求撤销第4号告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园林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第4号告知书符合《条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