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等与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陈**、陈**诉被告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奉**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被告奉**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改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奉节发改函(2015)29号回函,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进行回复,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提供了相关网址供查询。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重庆市奉节县中医院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及其报批材料,被告作出的《关于刘**、陈**、陈**申请公开”奉节县中医院”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信息的回函》(奉节发改函(2015)29号)。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回复违法。一是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需要公开的信息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在向被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写明了所需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而被告并未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用纸面的形式提供给原告,而是告知通过奉节县人民政府网站查询,故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被告的答复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被告应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申请表,证明三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3、回函,证明被告对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是我委已按照法律规定,将重庆市奉节县中医院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主动在奉节县人民政府网站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专栏进行了公开。二是我委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时间内进行书面回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在告知时我委不仅告知了申请人有关奉节县人民政府公开网站专栏名称,同时还告知了网址,任何公民都可以随时进行查询。三是我委履行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奉节县中医院关于立项的报批材料,属于业主单位向我委的申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在公开范围之列。综上,我委已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并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履法定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奉**改委公文处理笺;

3、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刘**、陈**、陈**申请公开”奉节县中医院”立项批准文件信息的回函(奉节发改函(2015)29号);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5、《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以上三份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函合法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表上的时间为6月28日,而被告收到申请进行答复的时间是6月8日,该申请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提交的证据1是在本案立案前由原告补签的字,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在申请内容上一致,其申请时间以其向被告寄送的申请表为准。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关联性,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向其申请及被告回复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奉节发改委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原告刘**、陈**、陈**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市奉节县中医院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及其报批材料。奉**改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奉节发改函(2015)29号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刘**、陈**、陈**申请公开”奉节县中医院”立项批准文件信息的回函,告知在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主动公开,请查阅”奉节县人民政府网站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专栏”并提供了网址,并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按原告提供的通信地址邮寄给朱**。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回函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按照被告提供的网址进行查询,查询到了奉节县中医院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原告对查询到的立项批准文件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该网址查询不到立项报批材料,被告应当对立项报批材料进行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告知三原告登录奉节县人民政府网站查询,但通过其提供的网址查询到的内容只有奉节县中医院立项批复不包括立项报批材料的相关信息,对于奉节县中医院立项报批材料是否公开,被告未予以答复,亦未说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刘**、陈**、陈**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中未回复的部分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