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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塘桥**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桥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上诉人尹**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在张家港市塘桥镇何桥村三组34号原有三间平房、二间辅房(1982年前建造),并于1999年4月30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世纪九十年代,尹**将其户籍从何桥村迁入周巷村,在周巷村小区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及二间平房,并于1999年8月28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31日,尹**又将全家户籍从周巷村迁入何桥村。因三干河工程用地需要,尹**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对其房屋进行评估后未能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14日,塘桥镇何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并形成决议:同意对本村拆迁区域内建新未拆旧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张*地告(2013)16号公告对尹**位于何桥村三组34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直接注销。2014年6月10日,何**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尹**为此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尹**的户籍资料、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何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塘桥分局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涉案相关问题要求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作出说明。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尹**在塘桥镇何桥村第三组34号原有1982年前建造的三间平房和二间辅房,有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后尹**将户口迁入塘桥镇周巷,又建有楼房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按照“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规定,对尹**户老房的土地使用证,已由有关部门在2013年直接注销。原有老房因属三干河工程用地区域列入拆迁范围,对其旧房进行拆除评估及补偿问题协商未能一致。2013年6月14日,所在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对本村拆迁区域内建新未拆旧的房屋进行拆除,随后拆除了上述旧房。我镇认为,拆除上述旧房属合法有据。即使所在村所作出的“对拆迁区域内建新未拆旧的房屋进行拆除”的决议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对已拆除的尹**的原有老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可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对已拆除旧房的经济补偿或安置问题与所在村委进行协商。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征询尹**,如果按照规定,尹**被拆除的房屋无法恢复原状,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尹**坚持主张要求何桥村委会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尹**诉称:尹**是塘桥镇何桥村三组的村民,在该组34号拥有三间平房、二间辅房,领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10日,何**委会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尹**认为,上述房屋是尹**拥有合法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造的,依法受到保护。何**委会以建新未拆旧为由强制拆除房屋,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何**委会对尹**的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何**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如果尹**的房屋属于“建新未拆旧”的旧房,且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尹**不自动拆除,应该由职能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拆除。尹**、何**委会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何**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拆除尹**房屋,是不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但因尹**已另行拥有宅基地且建造了房屋,已不可能再恢复原状。尹**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坚持主张恢复原状,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何桥村委会应对非法强制拆除尹**的房屋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原审判决以尹**另行拥有房屋为由,驳回尹**的请求,是错误的。尹**另行拥有房屋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也并不影响何桥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3、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是错误的,一审程序中原告已经提交了房屋被拆除前完整的照片,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委会答辩称:1、尹**已不再具有被拆除房屋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其老房产证已经根据“张政地告(2013)16号”公告直接进行了注销。尹**已不在具有被拆除老房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被拆除的老房属于“建新未拆旧”。2、尹**被拆除的老房已无法恢复原状,该房系因属于三干河工程用地列入拆迁范围,因尹**对其旧房价格评估和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6月,根据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包括尹**在内的本村前区域内“建新未拆旧”的房屋进行拆除。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来拆除老房,系有瑕疵,但因尹**已拥有了其它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故其在何山村的宅基地上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由新宅基地使用地,得到了补偿或代偿,也不可能恢复原状。3、对被拆除老房的经济补偿问题可按照张家港市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因尹**另外建有宅基地楼房,已不再符合房屋安置的权利,但被其已拆除的老房的房屋价值应根据予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补偿。未能达成一致的原因是尹**一直要求安置门面房,所以其至今没有领取补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户一宅”系村集体为村民分配宅基地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的基本民事政策。上世纪九十年代,尹**将其户籍从何桥村迁入周巷村,在周巷村小区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及二间平房,并于领取了编号为“张*建字第0111330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自此以后,尹**原先在塘桥镇何桥村第三组34号原有1982年前建造的三间平房和二间辅房即属于“建新未拆旧”的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业已被注销。就房屋本身的价值,尹**可以要求错误实施拆除行为的何**委会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农村宅基地分配原则,尹**无权在其已在周巷村拥有宅基地上自建房的前提下,要求何**委会在何山村对其被拆除的宅基地上自建房恢复原状。原审在充分释明后,作出驳回上诉人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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