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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科**务有限公司与于海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城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科太**司)与被告于海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科太**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科太**司诉称,于海洋于2008年5月6日入职我公司。在职期间,于海洋多次委托他人代打考勤卡,并多次撤离职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36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于海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海洋辩称,城科太**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城科太**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于海洋入职城科太**司,担任客户服务部高级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城科太**司于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于海洋上个自然月工资。于海洋正常出勤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城科太**司向于海洋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另查,于海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为4566.70元。

城科太**司主张,2014年10月8日、9日,其公司发现于海洋在2014年9月8日下班时由梁X代打考勤卡,9月14日、9月18日、9月21日下班时由郑X代打考勤卡,9月22日下班时由周X代打考勤卡;上述时间,于海洋存在擅自离岗10分钟以上的情形。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于海洋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于海洋主张,其在上述5天内确实存在委托他人代打考勤卡及离开工作岗位超过10分钟的情况,但具体时间及次数记不清了。原因是其父亲做手术,其妻子生产。其认为城科太**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城科太**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员工手册》。该手册第六章第六条处罚类型第二款乙类过失第(五)项载明:替代他人记打考勤卡或委托他人记打考勤卡的。第(十)项载明:工作期间擅离职守10分钟以上半小时以内的。第三款丙类过失第(一)项载明:一月之内,受到乙类及以下过失处罚后又面临乙类及以下过失处罚的。第四款合并处罚第(二)项载明:受到乙类过失处罚的员工,除将处罚决定载入档案外,并处停发100%当月效益工资。第(三)项载明:受到丙类过失处罚的员工,除将处罚决定载入档案、停发所有未发工资以外,并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同时,城科太**司表示上述规定是其公司与于海洋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于海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城科太**司提供郑X的过失单及处罚通知意见书。上述证据显示:郑X在2014年9月14日、9月18日因替代他人记打考勤卡分别被处罚,后被记丙类过失一次。2014年10月15日,城科太**司决定与郑X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过失单中显示有郑X的签字。于海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郑X是代其打考勤卡。城科太**司提供于海洋的过失单及处罚通知意见书。上述证据显示:于海洋在2014年9月14日、9月18日因委托他人记打考勤卡,后被记丙类过失一次。2014年10月10日,城科太**司决定与于海洋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中未显示有于海洋的签名。同时,城科太**司表示其公司对于于海洋的乙类过失并未进行处罚,仅2014年10月10日,其公司将三张过失单向于海洋出示,于海洋未在过失单上签名。于海洋表示城科太**司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向其出示了三张过失单。城科太**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城科太**司因于海洋委托其他员工替代记打考勤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于2014年10月15日与于海洋解除劳动合同。于海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于**以要求城科太**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城科太**司支付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367.1元;2、驳回于**的其他申请请求。城科太**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海劳仲人字(2015)第35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科太**司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一月之内,受到乙类及以下过失处罚后又面临乙类及以下过失处罚的,构成丙类过失,公司对于丙类过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制度的规定,城科太**司需要对于员工首次乙类及以下过失进行处罚,处罚后该员工在一个月内再次出现乙类及以下过失者,公司方可合并为丙类过失,并据此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于海洋在本案中认可其存在委托他人代打考勤卡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况,但城科太**司认可对于于海洋首次乙类过失并未进行处理,而是直接将两次乙类过失合并为丙类过失,并据此与于海洋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城科太**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在与于海洋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故城科太**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鉴于此,城科太**司理应按照于海洋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城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一角。

如果北京城科**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城科**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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