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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马**与苏州**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马**因土地管理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马**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焦红萱、委托代理人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苏相地拨复(2012)第24号《关于同意苏州高铁**责任公司因南广场地下空间项目拨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苏相地拨复(2012)第24号《批复》),同意向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拨用位于相城区元和街道南天成路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33767平方米,用于南广场地下空间项目,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函(2011)895号《关于苏州市2011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3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2012年2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苏**(2012)7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对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相城经济开发区常楼居委会、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姚祥村等60.6898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由苏州市**城分局(以下简称相**分局)组织实施。2012年8月21日,相**分局作出(2012)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向被征地的村(组)公布了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杨**、马**诉称的分别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胡**(2)胡巷街XX号及相城区元和街道胡**(2)胡巷南村XX号的房屋在上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苏州**源局所作苏相地拨复(2012)第24号《批复》范围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杨**、马**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就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6号、(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杨**、马**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分别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356号、(2015)苏行终字第0035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对杨**、马**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征用土地及安置补偿行为,苏州**源局所作苏相地拨复(2012)第24号《批复》系征用土地的后续行为,与杨**、马**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杨**、马**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马**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照片、规划图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作出苏相地拨复(2012)第24号《批复》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建设项目属于商业开发,并非公益事业,不属于划拨的建设项目,报批欠缺必备材料,程序违法。三、苏相地拨复(2012)第24号《批复》是征收土地及房屋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有直接影响的是征收土地及安置补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及诉权选择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苏相地拨复(2012)第24号《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房屋照片、规划图等证据,但未提供经职权部门登记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不动产享有物权。即使上诉人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房地产,与其相关的也仅是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行为,征地后的用地批准行为与上诉人不产生利益冲突,无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马**除对其诉称房屋在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事实已由江苏**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356号、(2015)苏行终字第00354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且上诉人诉称的房屋在2010年1月已被拆除。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的苏相地拨复(2012)第24号《批复》是集体土地征收后向苏州市高**限责任公司拨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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