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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亚**(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亚**(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亚**(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行政专员。2014年4月被告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就此事向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支付相关的误工费用。但是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事时对于被告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收条认可为原告所签订,实际情况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被告所伪造,证据上面的书写内容和签字均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就双方的争议达成协议也就没有签订过任何有效的协议书。综上,原告认为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16号仲裁裁决书结案。原告特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误工费18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0日,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定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并约定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因此,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合同约定岗位为行政专员,负责管理保洁,厂区卫生等。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不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2日第一次向武清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亚**(天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由本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14年4月1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自收到补偿款当日到武**委员会撤销对亚**(天津)**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包括奖金、加班费在内)、社会保险缴纳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再有其他争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30000元经济补偿金给付了原告,原告在被告的付款条上进行了签名。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向天津市**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误工费12000元,后天津市**议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了抗辩意见,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签名,原告否认其本人签名,并不主张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案原告就该协议签名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拒绝通过鉴定的方式查明协议及收条中字迹是否为其所写,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及收条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骗、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本院认可该协议及收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事项实际履行完毕。综上,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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