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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亚**(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绍山,被上诉人亚**(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合同约定岗位为行政专员,负责管理保洁、厂区卫生等。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第一次向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亚**(天津)**限公司与冯**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由本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14年4月1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自收到补偿款当日到武**委员会撤销对亚**(天津)**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包括奖金、加班费在内)、社会保险缴纳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再有其他争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30000元经济补偿金给付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又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误工费18000元,后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经查明,原、被告只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0000元,并未提交涉及130000元的补偿协议。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冯**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否认在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过130000元的补偿协议。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骗、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已付清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以另一“协议”再次主张被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因该协议内容与之前的协议内容属于对同一劳动关系的处理,且原告并未提供该份协议的原件,被告亦否认该份协议的存在,故原告据此主张130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未果。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款13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0日无故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在通知中说上诉人盗窃公司文件票据,其实所谓文件票据只是被上诉人单位一张对数人的行贿单据,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是对上诉人的诽谤,上诉人在2014年4月24日将被上诉人诉至武**法院梅厂法庭,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下和解,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13万元的经济补偿作为对上诉人侮辱诽谤的精神弥补,并签订了字据在3个月后付清,故据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1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天津)**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向武**裁委申请仲裁,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签署了协商协议书,约定了2014年4月1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万元,同时权利义务不再有其他争议。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并已经履行。上诉人主张的13万元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述,其曾于2014年4月24日在武**法院梅厂法庭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涉及13万元经济补偿的协议是其在被上诉人厂区有法庭及相关单位人员在场调解的情形下形成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侮辱诽谤的精神弥补,在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就该案撤回了起诉。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曾签有涉及13万元经济补偿的协议,亦不清楚上诉人曾以名誉权纠纷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涉及13万元经济补偿的协议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涉及3万元经济补偿的协议除约定的履行日期及补偿金额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涉及13万元经济补偿的协议履行日期为“8月23日”、金额为手写体的“130000”元,横线下另行手写“拾叁万”三字。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涉及13万元经济补偿的协议内容不能体现上诉人主张的系因被上诉人给予其侮辱诽谤的精神弥补而签,反而与另一份涉及3万元的补偿协议的约定雷同,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经济补偿数额,同时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再有其他争议等。上诉人不能提供涉及13万元经济补偿的协议原件,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涉及13万元经济补偿的协议复印件向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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