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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北京中**源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户籍为外地城镇户口,于2005年11月入职北京中**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中**训中心)。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工作但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我岗位为市场部经理。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中**训中心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其他时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错误。中**训中心未按规定支付我2011年度应得销售提成,未全额支付我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2014年3月25日,我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提成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继续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中**训中心未足额支付我2014年4月的工资。我工资部分通过打卡、部分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中**训中心支付2011年度销售提成差额297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666元、2014年4月工资差额10977元、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训中心辩称:不同意文**的诉讼请求。认可文**所述入职时间、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文**户籍的情况。文**是销售经理,并不从事具体销售工作,其领取定额工资,2013年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2014年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0元。文**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双方签订有2006年至2009年的劳动合同,文**至迟应在2012年1月1日前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文**现在才主张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文**不能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文**2014年3月12日曾向我单位总经理口头提出辞职,理由为想创业。对此,我单位要求文**以书面形式提出。后因双方对补偿金的意见不一致,2014年3月25日文**又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辞职。文**提出的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依法补缴,未缴社会保险不构成文**所称解除理由。2014年4月之前,我单位未拖欠文**工资、提成工资,文**此项理由亦不成立。文**在我单位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当月仅出勤4天,我单位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打卡支付了文**4月应得工资1381.54元,不拖欠文**2014年4月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关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文**主张该段时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基础。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继续在中**训中心工作,中**训中心应负责向文**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该项责任作为对中**训中心的惩罚性措施,文**应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主张权利的,由文**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文**2014年5月27日才向中**训中心提出该部分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中**训中心对文**该项请求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情况下,法院无法支持文**该部分诉讼请求。文**要求中**训中心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4月工资的问题。中**训中心认可文**工作最后截止日期为4月14日,文**虽称4月15日至30日期间其仍继续为中**训中心工作,但文**提供的离职证明、电子邮件均无法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中**训中心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体现4月15日开始文**再无出勤记录。因此,对文**主张4月15日至30日继续工作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情况,法院认定4月1日至14日期间文**出勤4天的事实。根据双方认可的文**2014年月工资12500元的标准,结合中**训中心已支付文**工资1381.54元、中**训中心为文**缴纳2014年4月社会保险的情况,中**训中心已足额支付文**4月工资。文**要求中**训中心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度销售提成差额的问题。文**提交的《公司内部人员软件销售的管理与提成办法》(以下简称《提成办法》)、销售明细表、软件销售合同盖有中**训中心公章,且中**训中心马*在电子邮件中对销售明细所载内容进行了确认,法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无法得出文**主张中**训中心拖欠其2011年提成工资的结论。首先,根据《提成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可知,计算提成比例的基数系以每笔销售的销售额单独计算的,而非文**主张的按销售总额计算。其次,《提成办法》实施日前有两笔交易,文**虽主张该两笔交易直接适用《提成办法》,但文**并未就此充分举证。对文**该部分意见,法院无法采纳。第三,中**训中心在计算提成奖金时按20%最高提成比例计算了文**应得奖金,而并未按《提成办法》列明的提成方法计算文**的应得奖金。综合上述《提成办法》、销售明细三点不一致的情况,结合2012年1月文**已实际从中**训中心领取销售明细载明奖金37568元的情况。法院认为,文**与中**训中心在2012年1月已就销售明细载明的销售奖金计算、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文**再向中**训中心主张该部分提成奖金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3月25日文**向中**训中心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的行为如何理解,文**的该项行为是否符合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法定情形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相关事实,法院认为文**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首先,文**在电子邮件一开始就明确表明其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在向中**训中心表达感谢之意后提出几项期望,且在邮件结尾处有“请批准为盼”的表述,此种表述内容符合自行辞职的语言习惯和特征。其次,中**训中心虽在仲裁、诉讼阶段提出其辞职理由包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工资,但通读文**辞职邮件,均未见因此三个事项导致文**提出辞职的直接意思表示。文**仅在邮件中表述开始接下来的人生旅程之前提出几点期望。第三,文**在2014年4月9日、10日与他人沟通的邮件中自述“由于个人职业发展的原因”、“出去自己做些事”等表述内容,能侧面佐证文**未明确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工资而辞职的情况。第四,即使将文**辞职邮件中提出的几点期望理解为导致文**辞职的原因,文**亦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如上所述,中**训中心虽存在未及时给文**缴纳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情况,但中**训中心为文**缴纳了其余时间段的社会保险,此种情况下文**有权向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求补缴。文**以此为由辞职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文**虽主张240000元的年薪标准,并依此为依据主张中**训中心拖欠其2012年、2013年工资。但双方劳动合同未体现240000元年薪的内容,除马*回复邮件中有“若按王*承诺的全年月平均2万元的收入水平考虑,两年您收入要达到480000元,实际差额只有38407元”的表述外,文**未再提供证明240000元年薪的其他证据。综合文**给马*发送邮件、马*回复邮件的客观过程,马*回复邮件内容的上下文关系,无法将马*在邮件中的上述表述认定为对240000元年薪标准的自认。因此,在文**没有充分举证、中**训中心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文**主张240000元年薪的标准不成立,文**据此主张中**训中心拖欠其2012年、2013年工资的结论亦不成立。文**据此理由辞职,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基于上述2011年销售提成的论述内容,文**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中**训中心扣发其应得销售提成的事实,文**此项理由不成立;文**未就存在其主张的额外项目提成提供证据,中**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情况下,文**该项主张的理由亦不成立。所以,即使将文**辞职邮件中提出的几点期望理解为导致文**辞职的原因,文**的辞职亦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文**要求中**训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文禹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文**不服,坚持其原审中理由,并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交协培训中心支付2011年度销售提成27808元、2014年4月工资差额109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666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中交协培训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文**于2005年11月入职中**训中心,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文**岗位为市场部经理。2007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继续在中**训中心工作。中**训中心为文**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系在本次诉讼前补缴。

关于实际工作的截止日期。文*轩称其在中**训中心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为此,文*轩提交了离职证明、2014年4月14日电子邮件。其中,离职证明载明“文*轩于2014年4月30日从我单位离职”。落款处加盖有中**训中心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4月14日文*轩给其单位同事群发邮件,邮件中有“我在北京中**源培训中心的最后工作时间是4月30日”的内容。中**训中心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文*轩的证明目的。中**训中心称,文*轩在其单位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离职证明虽然是4月30日出具的,但4月15日至30日期间文*轩并未上班,没有考勤记录。为此,中**训中心提交了其单位2014年3月27日至4月30日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4月1日至14日期间文*轩出勤4天,4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文*轩未出勤。文*轩不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文*轩未就其主张的4月15日至30日仍继续为中**训中心工作提供其他证据。

关于销售提*问题。一审中,文**主张中**训中心拖欠其2011年度销售提*29788元。为此,文**提交了《提*办法》、销售明细表、V系列物流软件销售合同。其中,《提*办法》显示,公司内部人员销售提*比例:软件销售额在≤10万元时,按10%提*,销售额在10万-20万元时,高出10万的部分按15%提*,销售额在20万元以上时,高出20万元的部分按20%提*,以上所述销售额扣除给予客户的返点。奖金支付时间:如果买方一次性支付货款,公司在收到货款一周之内按上述第三条规定给予员工全额奖金;如果买方分期支付货款,公司在收到每一笔货款的一周之内按上述提*比例的50%给予员工奖励,公司在收到最后一笔货款时,按整笔订单销售额结算奖金,并于两周内支付提*费用。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提*办法》加盖有中**训中心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销售明细表显示共计6笔销售情况,包括:浙江**大学,销售额49000元,收款49000元,计量营业额49000元,计奖基数49000元,该笔销售未显示具体时间;浙**大学,销售额49500元,收款49500元,计量营业额49500元,计奖基数4950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0年6月;对外经**学,销售额130000元,收款130000元,计量营业额130000元,计奖基数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1年11月;浙江万里学院,销售额49500元,收款39600元,计量营业额4950元,计奖基数4950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福**学至诚学院,销售额99600元,收款79680元,计量营业额0元,计奖基数3984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湖**协会,销售额80000元,收款64000元,计量营业额64000元,计奖基数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0年12月。销售明细表显示销售总额为457600元,收款数总额为411780元,2011年兑现奖金提奖基数总额为187840元,20%比例数额为37568元。该销售明细表加盖有中**训中心公章。V系列物流软件销售合同显示,对外经**学从中**训中心购买软件产品,合同标的额为120000元。文**称合同签订后对外经**学追加10000元。文**称,按《提*办法》规定的内容,收款数411780元应得奖金数为67356元,中**训中心实际仅支付了奖金37568元,中**训中心拖欠2011年奖金(提*)29788元。中**训中心称:认可《提*办法》、销售明细表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公章系文**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销售明细表上对外经**学、湖**协会的交易与文**无关,文**确实参与了销售明细表所载其他交易,其单位已根据文**参与交易的情况全部发放奖金37568元,并未拖欠文**主张的29788元奖金;认可V系列物流软件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对于销售明细载明的销售情况有早于《提*办法》实施日期的情况,文**称《提*办法》实施前,中**训中心另有提*相关规定,提*比例与《提*办法》规定一致。中**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文**未就其主张的另有提*相关规定提供证据。二审中,文**称中**训中心还支付了一笔1980元提*,在一审中其未计算在已经支付的提*内,故中**训中心拖欠的提*工资为27808元。

中交**心公司副总经理马*在回复文禹轩的电子邮件中涉及上述2011年提成工资的问题,有如下内容:我查了一下相关记录,情况如下:宁波**学院49000元(WE和WM各一套);浙**大学49500元;万里学院49500元;福**学至诚学院由福建高**老师介绍过来,以99600元买走了WE和WM各一套,2012年底前福州支付了79680元,当时给福州一部分奖励,所以您的奖励按该销售额的5折39840元计入您的提成基数了;对外经**学130000元购买WE和WM各一套;湖**协预付款64000元,没有安装;前三笔公司全额计入销售提成基数,第四笔5折计入销售提成基数,累计销售提成基数187840元。第5笔和第6笔没有计入您的销售额,我想是因为这两个单位是主动找到公司的,不是您主动开发的,所以有区别。这两笔销售虽然没有计入提成基数,但是公司在提成方面还是考虑了这些因素。因为按照公司2011年12月28日制定的公司内部人员软件销售管理与提成办法(2012年初的年会上已发给员工),销售额在10以下的,按10%提奖;超过10万以上至20万的部分按15%提奖。公司当时实际对您的奖励按基数187840元,比例20%执行的,支付了37840元的软件提成。我认为公司虽然没有把经**学和湖**协的销售额直接计入提奖基数,但是公司还是考虑了这些因素。这是因为第一,销售提成没有分段按10%和15%分别计奖,是按提成基数187840元提奖的;第二,提成的比例是按20%,比规定提成的比例提高了。我以为在提奖比例上公司还是尽量考虑了员工的利益。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文*轩称其在2014年3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工资为由,向中**训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文*轩提交了2014年3月25日发送给中**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由于一些原因,现正式提出辞职。回望过去八、九年这段虽长还短的工作岁月,百感交集:我感谢王**总经理曾在工作上给予的无私的信任、支持和厚爱,以及我们共度的默契工作时光。我感念马总在为人、做事方面带给我内心的感动和垂范。我感恩王**董事长对我人生视野的启迪和丰富。在北京中**源培训中心工作期间。无功绩可言,但可谓尽心尽力。难尽人满意,却可讲无愧我心。在开始接下来的人生旅程之前,我也有一点点期望:期望能把错过的社保补缴上,期望对年收入的承诺按照最低的标准补足,期望把没有提前约定而扣掉的提成补回来,期望把去年承诺的额外项目提成也能有些体现,期望这一次期望不要打折。关于工作的交接已经在进行中。我的最后工作时间应该是2014年4月上旬。请批准为盼。”中**训中心认可该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文*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称文*轩系自动辞职,其曾于2014年3月12日口头向其单位提出过辞职,理由为自己想创业。为此,中**训中心提交了其单位员工苟**证人证言、2014年4月9日及4月10日的两封电子邮件。其中,苟**出庭称2014年春节后听同事说文*轩自己要离职。两封电子邮件发件人均为×××,4月9日电子邮件中有“各位朋友您好,由于个人职业发展的原因,我将辞去在北京中**源培训中心的工作”等内容。4月10日电子邮件有“出去自己做些事,具体方向还没确定,可能是在医疗领域”等内容。文*轩对苟**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可两封电子邮件发件人地址系文*轩的电子邮件地址,但对该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文*轩称,即使两封电子邮件真实,也是其向中**训中心提出离职后,跟其他朋友、客户所说的理由,并非其真实意思,离职理由应以其3月25日所发电子邮件内容为准。

文**主张中**训中心曾承诺年薪不低于240000元、中**训中心拖欠其2012年及2013年部分工资,为此,文**提交了2014年3月27日中**训中心副总经理马*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有如下内容:关于您(文**)邮件提及的问题,我想分两部分跟您沟通一下……2012年您的收入为220320元,其构成为工资138000元、饭补3120元、各种补助1700元、奖金77500元,2013年您的收入为221273元,其构成为工资144000元,饭补3560元、各种补助1700元、奖金77513元,两年全部收入合计441593元。若按王*承诺的全年月平均20000元的收入水平考虑,两年您收入要达到480000元,实际差额只有38407元。除此之外公司已经考虑多支付一部分款项,这部分款项您不妨理解成其他的补助……我觉得多出的这部分款项不是本分,是情分……再有,您是3月10日口头与王*提出辞职申请的,按规定您4月10日离开公司是可以的(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王*大概是同意了您可以处理一下自己的事情,我觉得处理自己的事情是可以的,但这么长时间不来公司上班有些不妥,如果人人都这样,这个单位还怎么管理呢。中**训中心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文**所述2012年、2013年有38407元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同时,中**训中心称,此封邮件系马*收到文**3月25日辞职邮件后调解双方分歧的一个回应,马*在邮件中仅表示说假设文**所述法定代表人承诺工资标准属实的意见,不代表认可文**主张的年薪240000元的标准,该邮件也表明文**3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4月14日后未再工作的情况。

2014年4月15日,中**训中心向文**支付60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文**称,该笔款项包括中**训中心补发的2012年、2013年的工资差额38407元及中**训中心自愿支付的其他补助。中**训中心则称,文**以个人原因离职,中**训中心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鉴于文**系熟人介绍来单位,经双方协商,中**训中心一次性支付60000元离职结算款(含经济补偿金),该60000元并无文**所称补发2012年、2013年的工资差额38407元的情况。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文**月工资2013年为12000元,2014年为12500元。2014年4月30日,中交协培训中心向文**支付4月份工资1381.54元,中交协培训中心为文**缴纳了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

2014年5月27日,文**申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要求中交协培训中心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欠付销售提成、2014年4月工资。2014年8月,该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4)第19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文**的申请请求。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银行转账单、证人证言、提成办法、销售明细表、销售合同、社保补缴明细、电子邮件、离职证明、京西劳仲字(2014)第191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文**主张的2014年4月工资差额问题。文**称其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中**训中心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中**训中心称文**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已经按其出勤足额支付其工资,为此,中**训中心提交了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文**自4月15日起无出勤记录;且文**虽称2014年4月15日至30日仍在中**训中心工作,但其提交的离职证明、电子邮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2014年4月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文**主张的2011年度销售提成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分析了文**提交的《提成办法》、销售明细表、电子邮件等证据,并结合文**实际领取销售提成的情况,未支持文**主张中**训中心支付其2011年度销售提成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文**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文**称其系以中**训中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提成工资为由,向中**训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文**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故文**以此主张中**训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中**训中心为文**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亦不属于文**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文**称其年薪240000元,中**训中心拖欠其2012年、2013年工资,但中**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文**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加之,如前所述,文**所称中**训中心拖欠其提成工资,亦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文**关于中**训中心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提成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未支持文**主张中**训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文**上诉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文**与中**训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文**继续在中**训中心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文**依法可主张中**训中心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同时,文**针对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文**至迟应在2012年1月1日前就此请求申请仲裁,文**于2014年5月27日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中**训中心现以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抗辩,故对文**的此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训中心与文**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主张此后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基于以上原因,文**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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