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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保诺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8月13日,王**入职保诺科技公司,岗位研究员,同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王**于2013年1月26日生产,哺乳期间保诺科技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克扣工资,王**正常工资每月9641元,哺乳期间保诺科技公司却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每月1400元发放,并且保诺科技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违法辞退刚过哺乳期的王**,保诺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王**的正常生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保诺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67306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33653元;二、保诺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92元;三、保诺科技公司支付补充生育医疗保险3000元及2014年1月份未报销的商业医疗保险1833.27元;四、保诺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年假11天的补偿金5050元;五、保诺科技公司补缴2013年3月以后的社保以及6月份以后的住房公积金或者把应补缴的金额支付给王**(共计15763.3元);六、保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保**公司辩称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王**于2013年6月13日休完产假,2014年1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这期间王**未履行工作岗位职责,经常处于旷工的状态,在此期间保**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支付其工作报酬,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王**未履行请假手续,经常出现旷工的情形,保**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因此不同意其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求。保**公司为王**依法缴纳了社保,也履行了缴纳保险的义务,王**主张的生育医疗保险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保**公司不同意该项诉求。王**所享有的法定年休假按照我们的核算,王**主张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同意该项诉求。

同时,保**公司起诉称:保**公司与王**于2009年8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13日王**休产假结束,但其不接受保**公司安排,不履行岗位工作职责,不事先请假造成多次旷工,严重损害了保**公司的工作秩序。2014年1月26日,保**公司依法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合同,故保**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保**公司无需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00.89元;二、保**公司无需支付王**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6.97元;三、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保**司的起诉,王**答辩称:不同意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并没有旷工,保**公司让王**做有毒有害实验,王**曾向昌**监局投诉过,安监局称王**不能做这项工作。王**每次请假都将假条交给人事。王**于2013年1月26日生小孩,保**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辞退了王**。入职的时候员工手册中写明公司为每个员工缴纳商业保险,除了社保报销部分,剩余的由商业保险报销,公司给其他员工报销了相关费用,但没有给王**报销。王**的年假没有休完,公司应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王**与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的岗位为实验室研究员;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员工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人民币6400税前/元整;员工患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职工的三期保护,公司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王**开始在保**公司工作。2012年4月1日,王**的工资由月薪8470元调整为9021元、交通补贴400元、餐费220元。2013年1月26日,王**生育一女孙**。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王**休产假,王**休完产假上班后因哺乳自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一直没有进入实验室工作,而是在实验室外从事辅助性工作。2013年5月、6月,王**每月五险一金的扣款为1927.99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王**每月五险一金的扣款为927.99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王**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725.01、511.87元、1322.76元、1400元、3282.09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2014年1月26日,保**公司以王**不接受调整工作岗位又不到原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构成不服从管理和长期旷工,且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工作秩序,与王**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王**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于2014年4月1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工资65011.28元及经济补偿32505.6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92元;3、支付补充生育医疗保险约3000元;4、支付2013年2014年剩余年假11天及1月21日至26日离职的5个工作日的7405.5元。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19号裁决书,裁决:一、保诺科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200.89元;二、保诺科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676.97元;三、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

王**、保诺科技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员工手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1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应当指出,保**公司在王**哺乳期内降低王**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保**公司应当将降低工资部分补发给王**。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关于王**要求保**公司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67306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33653元一节,保**公司应当支付王**降低工资部分,即用9641-王**应发工资(含已经扣除的五险一金部分),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金额为408.83元、6月份金额7201.14元、7月份的金额7390.25元、8月份金额7313.01元、9月份的金额为5430.92元、10月份的金额为7313.01元、11月份的金额为7313.01元、12月份的金额为7313.01元、1月1日至1月26日的金额为6052.15元,共计55735.33元,王**要求保**公司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33653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6日保**公司以王**不服从管理和长期旷工,且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工作秩序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但王**提交的请假单、诊断证明、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王**除休假期间一直考勤打卡,故法院对王**主张保**公司是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予以采信,保**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769元。王**未提交保**公司为其缴纳商业保险的证据,因此王**要求保**公司支付补充生育医疗保险和未报销商业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2014年1月26日王**与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在保**公司工作年限已满4年,根据《员工手册第1.0》的规定,王**每年应享受12天的带薪年休假,因此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应享受12天的带薪年休假,此期间王**已休假两天,因此以王**每月平均工资9641元为计算依据,保**公司应支付王**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8865.29元。王**要求2013年3月以后的社保以及6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诺科技(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五万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三角三分;二、保诺科技(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三、保诺科技(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未休年假工资八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九分;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保诺科技(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判项,改判:1、保**公司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67306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33653元;2、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92元;3、保**公司支付补充生育医疗保险3000元及2014年1月份未报销的商业医疗保险1833.27元。其上诉理由是:部分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工资差额55735.33元,但应当加判50%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按工作年限6年×2计算;补充生育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应当被支持。王**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保**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公司无须支付王**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其上诉理由是:王**经常旷工,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休年假工资过高。

王**答辩称:不同意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因女职工三期问题发生争议,王**曾于2013年5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技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以王**不服从管理和长期旷工,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工作秩序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对解除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保**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解除理由的正当性,而王**提交的请假单、诊断证明、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王**除休假期间一直考勤打卡,故本院对保**公司所持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保**公司应当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在保**公司的工作年限系5.5年,其按1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鉴于王**长期旷工事实没有被认定,保诺科技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王**工资,该公司应当补足支付。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要求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保**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0》的相关规定,王**的工作年限已满4年,可以每年应享受12天的带薪年休假。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已休假两天,剩余年假10天。一审法院按月平均工资9641元标准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王**要求保**公司支付补充生育医疗保险和未报销商业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保诺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保诺科技(北**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保诺科技(北**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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