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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9月13日入职吉**公司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助理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3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每月,但实际上,我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奖金三部分组成,后两项数额每月不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我的工作时间为每日7:00到15:00或14:30至22:30,每周工作6天,休1天,休息日不固定,由店长安排。由于吉**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天只计算我6.5小时上班时间,但实际我每天工作7.5小时(8小时减去0.5小时吃饭时间),每天存在1小时的加班延时。自2012年3月开始,吉**公司开始按照每个班6.5小时支付工资且不发加班费,不安排倒休,至2013年8月我累计加班520小时。2013年9月3日,我因病前往医院就诊时发现没有医保卡,向吉**公司索要不果,导致我只能为自己静脉曲张就诊治疗垫付医药费25976.2元。至今,吉**公司仍未向我发放医保卡。2013年9月11日16:00吉**公司开会时,新街口店店长王**将我辞退,原因是我未对前一销售日未出售食品提前销毁。我对上述辞退理由不予认可。我自2013年9月12日起不再到吉**公司上班。离职前我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258.24元。2013年9月,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吉**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98.88元;2、吉**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医疗费25976.20元;3、吉**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延时加班费520小时计16

153.80元;4、吉*家公司发放医保卡。

一审被告辩称

吉**公司辩称:2007年9月13日,聂**入职我公司,先担任餐厅职员,后晋升为助理经理。双方共签订过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一份为2008年5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第二份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聂**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月度奖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聂**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872.4元。自2011年9月起,我公司经批准对聂**所在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一直延续至今。实际工作中,聂**所在的新街口店具体的工作时间由店长根据具体的营业情况规定,但无论上早班还是晚班都是每个班不超过6.5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2008年开始,我公司开始为聂**缴纳了医疗保险,医保卡确已向聂**发放,但是因为时间久远且具体经办人员已经离职,具体交接时间无法查清。医保卡只有办理医保即时结算的功能,不是医保报销的必要物品,没有医保卡依然可以采用手工方式对医药费进行报销。聂**关于店**公司将其辞退的事情不是事实。2013年9月5日,我公司区域经理高*在新街口餐厅检查时,发现火锅牛肉成品原材料已于9月4日过期,但无人报损。根据值班经理负责制的规定,此问题发生在聂**值班期间,聂**应该负责报损。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7章第8款第25条规定关于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第27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或未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属于严重违纪,我公司本可以与聂**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聂**以往表现较好,故由区域经理和店长在9月11日与其进行诫勉谈话。在谈话过程中,是聂**提出辞职且自9月12日起不再来公司上班。出于对聂**今后的求职考虑,所以我公司对聂**9月12日至11月20日的旷工行为一直没有做出处理,继续为聂**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1月,合同到期终止。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聂**称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与吉**公司员工王*的谈话录音,且该录音内容有对吉**公司口头解除聂**劳动关系的确认,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吉**公司关于录音内容系聂**诱导所致,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均以所谓的“值班经理负责制”主张聂**应承担或不承担在未及时处理过期食品的责任,但对此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交书面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聂**构成上述吉**公司可行使合法解除权的条件。据此,法院认定吉**公司2013年9月11日口头解除与聂**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吉**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向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经核算,吉**公司应支付数额高于聂**主张数额,法院以聂**主张数额为准。聂**要求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吉**公司已就聂**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且聂**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法院对聂**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聂**要求吉**公司支付医药费的请求,因吉**公司已为聂**缴纳了医疗保险,且聂**就诊医院不在本市医保范围之内或虽在本市医保范围之内,但未作选择。故法院对聂**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聂**要求吉**公司发放医保卡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一千零九十八元八角八分。二、驳回聂**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吉*家公司不服,以其公司并未辞退聂**,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聂**入职吉*家公司,先后任职餐厅服务、管理岗位。双方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聂**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月10月发放上月工资。自2011年9月28日起,聂**工作岗位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聂**称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5小时,存在1小时加班,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超时加班520小时。吉*家公司认可聂**每周工作6天,但表示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不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经查,聂**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平均月工资为3789.17元。

2013年9月5日上午,吉*家公司区域经理高*在聂**所在店面餐厅检查时发现火锅牛肉成品原材料已于前一日过期,但并未报损处理。对此,聂**称其为9月4日晚班值班经理,按照吉*家公司值班经理负责制以及不查就卖的潜规则,过期食品应由9月5日上午的值班经理进行检查、报损处理。吉*家公司称,按照公司值班经理负责制的规定,聂**应当在9月4日对过期食品进行报损处理,否则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潜规则。吉*家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证明聂**了解吉*家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对此,聂**认可在确认书上的签字,但表示只是签了字,没有见到过员工手册。经核查,吉*家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没有有关于值班经理负责制的规定。吉*家公司另提交了9月5日早班时区域经理高静与值班经理何*的视频对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亦无法体现双方所述的值班经理负责制。聂**称吉*家公司2013年9月11日下午开会时,店面经理王*口头以未及时处理过期食品为由解除了与聂**的劳动关系。对此,吉*家公司不予认可,称虽然聂**存在未及时处理过期食品的错误,但考虑到聂**之前表现较好,所以在9月11日与聂**进行诫勉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聂**主动提出了辞职,且自9月12日起不再到岗上班。聂**提交了其与吉*家公司原新街口店经理王*的微信对话记录及2014年8月18日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及微信对话记录中记载聂**并非自动离职,而是开会时被王*宣布辞退、把食品过期责任推到聂**身上、吉*家公司要求员工出具不真实证明等内容。对此,吉*家公司公司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距事发时间较长,且聂**存在明显诱导的言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微信身份不是实名注册,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1日,吉*家公司向聂**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聂**自2013年9月13日起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未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鉴于合同期限届满,确认到期终止。聂**表示并未收到亦不认可上述通知。吉*家公司则表示虽然聂**辞职后未办离职手续,也不再上班,但为了聂**今后的求职考虑,吉*家公司并未对聂**长期旷工的行为作出处理,而是选择让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另查,吉*家公司曾为聂**缴纳医疗保险。对此,聂**不持异议,但表示吉*家公司一直没有向社保部门提交办理医保卡,导致其看病无法即时结算。吉*家公司称医保卡已办理完毕且已发给聂**,但因时间久远,没有留下交接凭证,且具体经办人已经离职,无法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聂**提交了其个人在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中社保卡办理状态查询结果,显示为“您的制卡信息还未由北京吉*家快餐有限公司提交(或由北京吉*家快餐有限公司提交的制卡信息不符合制卡信息要求),请与北京吉*家快餐有限公司联系……”。吉*家公司公司称聂**从未向吉*家公司提出办理医保卡的请求,即使没有办理责任也不应由吉*家公司承担。

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聂**曾前往中国人**○七医院及北京**限公司就诊,并提交2013年9月3日三○七医院门急诊发票一张(面值237.54元);2015年1月14日北京**限公司补开医药费发票一张(面值25737.8元)。就上述费用是否可由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前往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医疗保险中心问询,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答复:北京**限公司不在本市医疗保险指定医院范围之内,三○七医院虽在本市指定就诊医院范围之内,但聂**医疗保险未将其列为选定医院,所以上述所有费用均不在医疗保险报销之列。

聂**曾以吉*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7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983号裁决书,裁决吉*家公司向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24.58元。聂**不服,于法定时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王*电话录音、北京**限公司发票、北**七医院发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告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社会保险系统社保卡制作查询结果、京西劳仲字(2013)第298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聂**主张吉*家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将其辞退,提供了其与吉*家公司相关人员的录音及通讯记录进行佐证;吉*家公司主张聂**系自动辞职,但该公司既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按自动辞职情况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确认吉*家公司存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因吉*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聂**确实符合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家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确认吉*家公司应当支付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确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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