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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北京中**源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北京中**源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之委托代理人崔*、寇**,被告北京中**源培训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轩诉称,原告户籍为外地城镇户口,于2005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工作但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市场部经理。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其他时间段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错误。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2011年度应得销售提成,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原告工资部分通过打卡、部分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度销售提成差额297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666元、2014年4月工资差额10977元、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中**源培训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户籍的情况。原告是销售经理,并不从事具体销售工作,其领取定额工资,2013年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2014年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原告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原、被告签订有2006年至2009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至迟应在2012年1月1日前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原告现在才主张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2014年3月12日曾向公司总经理口头提出辞职,理由为想创业。对此,公司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后因双方对补偿金的意见不一致,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辞职。原告提出的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依法补交,未交社会保险不构成原告所称解除理由。2014年4月之前,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提成工资,原告此项理由亦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当月仅出勤4天,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打卡支付了原告4月应得工资1381.54元,被告不拖欠原告2014年4月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市场部经理。2007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4月。

关于实际工作的截止日期。原告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为此,原告提交了离职证明、2014年4月14日电子邮件。其中,离职证明显示:文**,于2014年4月30日从我单位离职。落款处有被告单位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4月14日原告给其单位同事群发邮件,邮件载有“我在北京中**源培训中心的最后工作时间是4月30日”。对此,被告表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离职证明虽然是4月30日出具的,但4月15日至30日期间原告并未上班,没有考勤记录。为此,被告提交了其单位2014年3月27日至4月30日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4月1日至14日期间,原告出勤4天,4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未出勤。原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的4月15日至30日仍继续为被告工作提供其他证据。

关于销售提成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1年度销售提成2978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公司内部人员软件销售的管理与提成办法》(以下简称《提成办法》)、销售明细表、V系列物流软件销售合同。其中,《提成办法》(盖有被告公章)显示,公司内部人员销售提成比例:软件销售额在≤10万元时,按10%提成,销售额在10万-20万元时,高出10万的部分按15%提成,销售额在20万元以上时,高出20万元的部分按20%提成。销售额扣除给予客户的返点。奖金支付时间:如果买方一次性支付货款,公司在收到货款一周之内按上述第三条规定给予员工全额奖金。如果买方分期支付货款,公司在收到每一笔货款的一周之内按上述提成比例的50%给予员工奖励。公司在收到最后一笔货款时,按整笔订单销售额结算奖金,并于两周内支付提成费用。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销售明细表(盖有被告公章)显示,共计6笔销售情况,包括:浙江**大学,销售额49000元,收款49000元,计量营业额49000元,奖金基数49000元,该笔销售未显示具体时间;浙**大学,销售额49500元,收款49500元,计量营业额49500元,奖金基数4950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0年6月;对外经**学,销售额130000元,收款130000元,计量营业额130000元,奖金基数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1年11月;浙江万里学院,销售额49500元,收款39600元,计量营业额4950元,奖金基数4950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福**学至诚学院,销售额99600元,收款79680元,计量营业额0元,奖金基数3984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湖**协会,销售额80

000元,收款64000元,计量营业额64000元,奖金基数0元,该笔销售显示时间为2010年12月。销售明细表显示销售总额为457600元,收款数总额为411780元,2011年度兑现奖金提奖基数为187840元,比例为20%,数额为37568元。V系列物流软件销售合同一份显示,对外经**学从被告处购买软件,合同标的额为120000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对外经**学追加10000元)。依据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原告主张,按《提成办法》规定的内容,收款数411780元应得奖金数为67356元,被告实际仅支付了奖金37568元,被告拖欠2011年奖金29

788元。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意见,被告表示,《提成办法》、销售明细表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不予认可,公章系原告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销售明细表上对外经**学、湖**协会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原告确实参与了销售明细表所载其他交易,被告已根据原告参与交易的情况全部发放奖金37568元,并未拖欠原告主张的29788元奖金。V系列物流软件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诉讼中,对于销售明细载明的销售情况有早于《提成办法》事实日期的情况。原告称《提成办法》实施前,被告单位另有提成相关规定,提成比例与《提成办法》规定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另有提成相关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被告公司马*在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涉及上述2011年提成工资的问题,有如下内容:我查了一下相关记录,情况如下:宁波**学院49000元(WE和WM各一套);浙**大学49500元;万里学院49500元;福**学至诚学院由福建高**老师介绍过来,以99600元买走了WE和WM各一套,2012年底前福州支付了79680元,当时给福州一部分奖励,所以您的奖励按该销售额的5折39840元计入您的提成基数了;对外经**学130000元购买WE和WM各一套;湖**协预付款64000元,没有安装;前三笔公司全额计入销售提成基数,第四笔5折计入销售提成基数,累计销售提成基数187840元。第5笔和第6笔没有计入您的销售额,我想是因为这两个单位是主动找到公司的,不是您主动开发的,所以有区别。这两笔销售虽然没有计入提成基数,但是公司在提成方面还是考虑了这些因素。因为按照公司2011年12月28日制定的公司内部人员软件销售管理与提成办法(2012年初的年会上已发给员工),销售额在10以下的,按10%提奖;超过10万以上至20万的部分按15%提奖。公司当时实际对您的奖励按基数187840元,比例20%执行的,支付了37840元的软件提成。我认为公司虽然没有把经**学和湖**协的销售额直接计入提奖基数,但是公司还是考虑了这些因素。这是因为第一,销售提成没有分段按10%和15%分别计奖,是按提成基数187

840元提奖的;第二,提成的比例是按20%,比规定提成的比例提高了。我以为在提奖比例上公司还是尽量考虑了员工的利益。

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奖金37568元。

另查,在职期间被告给原告建立了社保关系,但缺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原告要求下本次诉讼前已补缴)。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原告称其在2014年3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5日其发送给被**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由于一些原因,现正式提出辞职。回望过去八、九年这段虽长还短的工作岁月,百感交集:我感谢王**总经理曾在工作上给予的无私的信任、支持和厚爱,以及我们共度的默契工作时光。我感念马总在为人、做事方面带给我内心的感动和垂范。我感恩王**董事长对我人生视野的启迪和丰富。在北京中**源培训中心工作期间。无功绩可言,但可谓尽心尽力。难尽人满意,却可讲无愧我心。在开始接下来的人生旅程之前,我也有一点点期望:期望能把错过的社保补缴上,期望对年收入的承诺按照最低的标准补足,期望把没有提前约定而扣掉的提成补回来,期望把去年承诺的额外项目提成也能有些体现,期望这一次期望不要打折。关于工作的交接已经在进行中。请批准为盼。”。对此,被告表示,认可该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系自动辞职,其曾于2014年3月12日口头向公司提出过辞职,理由为自己想创业。为此,被告提供了苟**(被**司员工)证人证言、2014年4月9日、4月10日的两封电子邮件。其中,苟**出庭质证时表示2014年春节后听同事说原告自己要离职。两封电子邮件发件人均为×××,4月9日电子邮件写明,各位朋友您好,由于个人职业发展的原因,我将辞去在北京中**源培训中心的工作。4月10日电子邮件写明,出去自己做些事,具体方向还没确定,可能是在医疗领域。原告对苟**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可两封电子邮件发件人地址系原告的电子邮件地址,但对该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表示,即使两封电子邮件真实,也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后,跟其他朋友、客户所说的理由,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离职理由应以原告3月25日所发电子邮件内容为准。

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曾承诺年薪不低于240000元、被告拖欠其2012年、2013年部分工资的意见。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7日,被**司副总经理马*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有如下内容:致文禹轩……关于您邮件提及的问题,我想分两部分跟您沟通一下……2012年您的收入220320元,其构成:工资138000元,饭补3120元,各种补助1700元,奖金77500元,2013年您的收入221273元,其构成:工资144000元,饭补3560元,各种补助1700元,奖金77

513元,两年全部收入合计220320+221273=441593元。若按王*承诺的全年月平均2万元的收入水平考虑,两年您收入要达到480000元,实际差额只有38407元。除此之外公司已经考虑多支付一部分款项,这部分款项您不妨理解成其他的补助……我觉得多出的这部分款项不是本分,是情分……再有,您是3月10日口头与王*提出辞职申请的,按规定您4月10日离开公司是可以的(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王*大概是同意了您可以处理一下自己的事情,我觉得处理自己的事情是可以的,但这么长时间不来公司上班有些不妥,如果人人都这样,这个单位还怎么管理呢。

针对该份电子邮件,被告表示,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马*系公司主管人事的副总经理。不认可原告所述2012年、2013年有38407元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况。此封邮件系马*收到原告3月25日辞职邮件后调解双方分歧的一个回应,马*在邮件中仅表示说假设原告所述法人承诺工资标准属实的意见,不代表认可原告主张的年薪240000元的标准。该邮件也体现原告3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4月14日后未再工作的情况。

再查,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该笔款项包括被告补发的2012年、2013年的工资差额38

407元(马*邮件内容所载数额)及被告自愿支付的其他补助。被告则称,原告以个人原因离职,被告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鉴于原告系熟人介绍来单位,经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离职结算款(含经济补偿金),该60000元并无原告所称补发2012年、2013年的工资差额38

407元的情况。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2014年为125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份工资1381.5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

又查,本次诉讼前2014年5月27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欠付销售提成、2014年4月工资。2014年8月22日,该委做出的京西劳仲字(2014)第1913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银行转账单、证人证言、提成办法、销售明细表、销售合同、社保补缴明细、电子邮件、离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段时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基础。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负责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该项责任作为对被告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主张权利的,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2014年5月27日才向被告提出该部分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4月工资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最后截止日期为4月14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虽称4月15日至30日期间其仍继续为被告工作,但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电子邮件均无法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体现4月15日开始原告再无出勤记录。因此,对原告主张4月15日至30日继续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4月1日至14日期间原告出勤4天的事实。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2014年月工资12500元的标准,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381.5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4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度销售提成差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提成办法》、销售明细表、软件销售合同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单位马*在电子邮件中对销售明细所载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无法得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1年提成工资的结论。首先,根据《提成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可知,计算提成比例的基数系以每笔销售的销售额单独计算的,而非原告主张的按销售总额计算。其次,《提成办法》实施日前有两笔交易,原告虽主张该两笔交易直接适用《提成办法》,但原告并未就此向本院充分举证。对原告该部分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第三,被告在计算提成奖金时按20%最高提成比例计算了原告应得奖金,而并未按《提成办法》列明的提成方法计算原告的应得奖金。综合上述《提成办法》、销售明细三点不一致的情况,结合2012年1月原告已实际从被告领取销售明细载明奖金37568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月已就销售明细载明的销售奖金计算、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提成奖金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的行为如何理解,原告的该项行为是否符合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法定情形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首先,原告在电子邮件一开始就明确表明其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在向被告单位表达感谢之意后提出几项期望,且在邮件结尾处有“请批准为盼”的表述,此种表述内容符合自行辞职的语言习惯和特征。其次,被告虽在仲裁、诉讼阶段提出其辞职理由包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工资,但通读原告辞职邮件,均未见因此三个事项导致原告提出辞职的直接意思表示。原告仅在邮件中表述开始接下来的人生旅程之前提出几点期望。第三,原告在2014年4月9日、10日与他人沟通的邮件中自述“由于个人职业发展的原因”、“出去自己做些事”等表述内容,能侧面佐证原告未明确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工资而辞职的情况。第四,即使将原告辞职邮件中提出的几点期望理解为导致原告辞职的原因,原告亦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如上所述,被告单位虽存在未及时给原告缴纳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情况,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其余时间段的社会保险,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向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求补缴。原告以此为由辞职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虽主张240000元的年薪标准,并依此为依据主张被告拖欠其2012年、2013年工资。但双方劳动合同未体现240000元年薪的内容,除马*回复邮件中有“若按王*承诺的全年月平均2万元的收入水平考虑,两年您收入要达到480000元,实际差额只有38407元”的表述外,原告未再提供证明240000元年薪的其他证据。综合原告给马*发送邮件、马*回复邮件的客观过程,马*回复邮件内容的上下文关系,无法将马*在邮件中的上述表述认定为对240000元年薪标准的自认。因此,在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被告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240000元年薪的标准不成立,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拖欠其2012年、2013年工资的结论亦不成立。原告据此理由辞职,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基于上述2011年销售提成的论述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扣发其应得销售提成的事实,被告此项理由不成立;原告未就存在其主张的额外项目提成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情况下,原告该项主张的理由亦不成立。所以,即使将原告辞职邮件中提出的几点期望理解为导致原告辞职的原因,原告的辞职亦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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