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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玛客服务**北京分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爱玛客北京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因我公司架构调整,肖**所在优化中心取消,2014年3月18日和20日与肖**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果,3月21日向肖**发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4日至30日肖**休年休假,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肖**未给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2014年4月30日发放的工资、离职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金、提前一个月待通知金到账后,肖**未提出疑问。肖**在职期间通讯费、交通费需提供发票报销,通讯费最高报销300元,交通费最高报销500元,其费用不在工资里固定发放。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4年3月21日解除决定合法有效,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不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121240元;3、不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通讯费2100元;4、不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交通费3500元;5、不支付2013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14995.8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3天未休年假工资499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肖*联辩称:2014年3月21日爱玛**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爱玛**公司只是协商解除让我离职,我没有同意,因此爱玛**公司在3月21日由我的领导杰夫肯**给我发的邮件表示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的岗位没有取消,爱玛**公司架构也没有调整。我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7日到期,爱玛**公司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找一个理由使我离开。综上,不同意爱玛**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爱玛客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为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单方制作,爱玛客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有效证据,况且即使取消coe部门,并不必然导致肖**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后果,故对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3月21日解除决定合法有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爱玛客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肖**工资损失,根据肖**月工资标准,故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应支付肖**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121240元,扣除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肖**的补偿款外,爱玛客北京分公司还应支付肖**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351.61元。爱玛客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肖**已经休假及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故法院对爱玛客北京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应向肖**支付2013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14333元、2014年1月至3月21日3天未休年假工资4777元。肖**未能提交交通费、通讯费相关的充分证据,且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肖**未提供劳动,肖**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撤销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的解除决定,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与肖**肖**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支付肖**二○一四年四月至十月期间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六角一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支付肖**二○一三年九天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二○一四年一月至三月二十一日期间三天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四、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不支付肖**二○一四年四月至十月期间交通费三千五百元、通讯费二千一百元;五、驳回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爱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我公司架构调整,肖**所在优化中心取消,与肖**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果,才向肖**发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4日至30日肖**休年休假,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肖**未给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在2014年4月30日工资到账后,肖**未提出疑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确认2014年3月21日解除决定合法有效,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不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3351.61元;3、不支付2013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14333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3天未休年假工资4777元。肖**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2008年4月28日入职爱玛客北京分公司,担任市场陈列经理。双方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和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肖**月薪17320元,肖**主张此外每月还有通讯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主张通讯费和交通费是实报实销。

2014年3月21日,部门领导杰夫肯**给肖**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分别与你就劳动合同变更和解除事宜进行了沟通,但结果不好,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上午对你做出了解除决定,你将会收到这样的通知文件,所以你也不用再请任何假期。

同日,爱玛**公司按照肖**劳动合同地址向肖**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架构调整,公司取消你所在的部门岗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就变更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分别沟通未果。现通知你自2014年3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您可以休年休假,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31日止。快递单显示查无此人,退回。肖**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

爱玛**公司为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提交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内容为宣布取消coe部门。肖**对此不予认可。

爱玛**公司于2014年4月向肖京联发放包括3月工资8660.03元在内的补偿款共计126548.42元。

肖**2013年未休年休假9天,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3天。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肖**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剩余6天肖**在2014年3月24日开始休至3月31日。肖**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肖**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撤销2014年3月21日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3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21500.69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3天未休年假工资7166.9元;4、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121240元;5、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通讯费2100元、交通费3500元;6、支付医疗费用损失1578.5元。2015年1月19日,该仲裁委裁决:1、撤销2014年3月21日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爱玛**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121240元;3、爱玛**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通讯费2100元;4、爱玛**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交通费3500元;5、爱玛**公司支付2013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14995.8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3天未休年假工资4998.6元;6、驳回肖**其他申请请求。爱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单、电子邮件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爱玛**公司主张因公司架构调整,肖**所在优化中心取消,与肖**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果,故其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肖**解除劳动合同。肖**不认可,爱玛**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爱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爱玛**公司与肖**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根据肖**的工资标准,爱玛**公司应支付肖**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121240元,原审判决扣除爱玛**公司已支付肖**的补偿款,确认爱玛**公司还应支付肖**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数额正确,肖**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肖**2013年未休年休假9天,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未休年休假3天。爱玛**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肖**6天未休年假工资,剩余6天肖**在2014年3月24日开始休至3月31日。肖**不予认可,爱玛**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爱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爱玛**公司应向肖**支付2013年9天及2014年1月至3月21日3天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妥。综上,爱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爱玛客服务**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爱玛客服务**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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