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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城科**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北京城**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科第一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城科第一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7年9月12日,我到城科**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5日,城科**业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且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是受欺骗签订的协议书。现月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城科**业公司支付:1、2007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5日超时加班费14264.0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5216.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科第一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徐**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并已经实际履行。徐**再次提起诉讼,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徐**入职城**物业公司,担任技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徐**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5日,城科**业公司支付徐**工资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7日,徐**与城科**业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城科**业公司,乙方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达成协议;本次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是由甲方提出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4年1月5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劳动合同的解除经济补偿金22206.24元;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事项外,甲方双方由于劳动关系存续产生的各类工资性收入、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双方此后不再有任何异议。当日,城科**业公司按上述协议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徐**主张,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分四种班次。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其所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指的是代通知金及计算补偿金基数时未将300元的工龄工资计算在内。解除劳动合同时,城科第一太**公司未说明解除理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受欺骗才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城科第一太**公司主张,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2012年1月至徐**离职前,徐**不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是其公司提供,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排班表。该排班表为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城科第一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应以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为准。徐**提供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同时,表示该明细中显示的其每月工资数额与城科第一太**公司实际支付给其的工资数额一致。城科第一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徐**就城科第一太**公司与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城科第一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考勤表。该考勤表亦为打印件,部分考勤表显示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未显示有徐**的签字。经本院核算,该考勤表中未显示徐**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城科第一太**公司提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该审批手续显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城科第一太**公司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包括技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三年。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徐**以要求城科第一太**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徐**的申请请求。徐**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867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徐**虽主张其是受城科第一太**公司欺诈才签订的上述协议,但徐**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城科第一太**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徐**的主张,不予采信。加之,经本院审核,该协议亦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一节。徐**主张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针对该主张,徐**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徐**的主张,不予采信。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并承担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由于劳动关系存续产生的各类工资性收入、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双方此后不再有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形,签订上述协议后,亦应视为徐**放弃了向城科第一太**公司追偿加班工资的权利。现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再另行主张加班工资,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徐**要求城科第一太**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于徐**要求城科第一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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