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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家公司)与被告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吉*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荣馨,被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家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富丰路餐厅经理,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月工资为3600元,2013年5月起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工资通过打卡发放。被告在2014年3月7日是富丰路餐厅的值班经理。当日上午10时31分,原告公司的品控人员进店检查,发现华夫饼的时间条被更改。在调取餐厅录像后,原告发现在当日9时57分,原告公司的值班员工耿**对华夫饼的时间条进行了更改。被告作为公司餐厅经理,其岗位职责是全面负责餐厅的工作,包括人员、物料、设备等项目的安排。被告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的情形: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的;对下属违规事件有隐瞒、包庇、渎职的行为,影响较坏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未能履行岗位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的。2014年4月6日,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过快递方式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收。被告行为符合严重违纪,公司可以依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4年3月8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因被告岗位是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要求被告休息未安排其上班,被告也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未向其发放2014年3月8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4285.2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甄*辩称,原告所述劳动合同、岗位、工资标准等情况属实。耿*新是被告的下属,2014年3月7日被告是餐厅的值班经理。在该日上午耿*新确实存在更改华夫饼时间条的行为,因当日路上堵车被告上班迟到,耿*新更改华夫饼时间条时被告并不在场,对其更改华夫饼时间条的行为并不知情,而且在品控人员入店检查华夫饼时,华夫饼也尚未过期。事后被告与耿*新沟通,耿*新称其更改华夫饼时间条的行为发生在当日9时10多分左右。当日下午3时,被告的上级主管通知被告不需要再来公司上班,要求被告提交自动离职的申请。2014年3月11日,原告公司的DQ客服通知各餐厅,通知内容为对被告及耿*新作劝退处理,但该通知并未向被告发送,被告当时也不知道。直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才知道原告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就值班经理职责的问题签署过文件。值班经理的职责就是听从上级领导的安排。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员工招聘、培训、处理餐厅突发的营业状况,遇到突发事件及时上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富丰路餐厅经理。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按月按时(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当日被告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书,确认其已阅读2009年6月版的员工手册,并同意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执行。

2014年3月7日被告任富**餐厅当日值班经理。当日上午9时多,当班员工耿**(被告的下属)将店内的华夫饼时间条进行了更改,把于当日上午十一点多过期的时间条改为当日晚上过期。上午10时31分,原告公司品控部门人员进入富**餐厅店检查,发现了耿**更换时间条的行为。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就安排被告休息。2014年4月3日,原告作出对被告的《员工处罚通知意见书》,处罚措施为自2014年4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有**事部经理管**签字、原告**委员会盖章。2014年4月6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与甄*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内容为:吉*家公司富**餐厅经理甄*,身份证号:×××,于2014年3月7日值班期间,未制止员工更改已经过期华夫饼的时间条,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根据管理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八款第25、26、27条规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的行为、对下属违规事件有隐瞒、包庇、渎职的行为,影响较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未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从2014年4月6日起与甄*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除与甄*劳动关系的决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收到了该决定。

诉讼中,就被告对耿*新更换时间条的行为是否知情,原、被告向本院分别出示了证据。原告出示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3月7日9时37分左右,被告进入柜台内部区域,随后离开。9时57分左右耿*新在柜台内部更换了华夫饼条码,当时被告在柜台外面一边来回走动,一边接听电话。被告认可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认可耿*新仅在9时57分对华夫饼更换了条码,但无法确认是否是更换的时间条,有可能更换的是标识码。同时,被告主张该监控录像无法证明被告对耿*新更换时间条的行为是明知的,或者对耿*新的行为存在隐瞒、包庇。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既未对被告存在明知、包庇、隐瞒的行为进行举证,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餐厅经理应该履行的岗位职责,原告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事实上,被告对耿*新更换时间条的行为确实不知情。监控录像与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相矛盾。为证明其对耿*新更换时间条的行为并不知情,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录音光盘,表示该录音是其与耿*新及胡**(是接替被告的餐厅经理)的对话。原告不认可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耿*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胡**并不在场。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度违纪行为,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八款第25、26、27条规定情形,即“严重违纪是指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威胁公司的安全及运作,或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增大费用支出(金额在500元及以上),或严重损害公司的形象。公司对出现严重违纪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5、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的行为;26、对下属违规事件有隐瞒、包庇、渎职的行为,影响较坏;27、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未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或声誉损失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六款中第24、34、39条规定的轻度违纪或第七章第七款中第18、24、29规定的重度违纪的情形。第六款规定,轻度违纪是指员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不涉及诚信问题,未对公司造成威胁,未对他人安全造成伤害。对轻度违纪者,给予口头警告处理。24、因工作态度不认真或个人过失导致工作发生失误,给公司餐厅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34、由于本人工作疏忽,造成店内在接受外部人员检查时,受到处罚,情节较轻的。39、未履行对下属的辅导责任或疏于管理的。第七款规定,重度违纪是指员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对公司运作构成威胁,或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增大费用支出(金额在500元以下),或对员工及他人的安全构成伤害,或给公司在消费者和社会中造成不良影响。公司对有重度违纪者,给予书面警告处分。18、明知下属行为不当或是不符合公司规定仍不给予指正的。24、工作期间内,没有认真执行值班检查,造成食品过期的。29、违反食品安全操作规程或质量管理制度,造成经营隐患或质量事故。

诉讼中,原告未就被告对耿*新更换时间条的行为是知情的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也未就被告在2014年3月7日的事件中存在《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八款第25、26、27条的行为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同时,原告未就被告作为餐厅经理及值班经理所应履行的岗位职责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起被告每月标准工资为3600元,2013年5月起调整为4000元。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支付记录》载明被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53875.84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工资为2748.38元。

另查,原告的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7日。原告以其自2014年3月8日起安排被告休息,被告未提供劳动为由,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8日起的工资。

再查,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支付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3日工资6390元。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6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支付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4285.27元;驳回甄*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确认书、监控录像、员工处罚意见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特殊工时审批材料、工资支付记录、邮件网页打印件、函告及附件、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对其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2014年3月7日耿*新更换华夫饼时间条事件中存在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诉讼中,原告出示的监控录像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耿*新更换时间条的行为是知情的,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的行为;对下属违规事件有隐瞒、包庇、渎职的行为,影响较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未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或声誉损失的”的情形,也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对耿*新更换时间条的行为是知情的,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岗位职责。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与甄*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依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进行核算。现仲裁裁决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并未高于原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作为工时制度,是赋予用人单位在计算周期内依法灵活安排用工时间和休息时间的权利,而非对劳动者工资支付标准和计算周期的特别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仍然应依法计算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工资标准为月工资标准,且实际也是按照月工资标准执行的。综上,原告在安排被告集中休息期间,也应该按照正常出勤享受月工资待遇。故原告以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安排被告休息,未提供劳动为由不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的数额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并未高于原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甄*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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